第十条 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协助抓获同案犯或其他犯罪嫌疑人,被检举人、同案犯或其他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应当认定被告人构成重大立功。
第十一条 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协助抓获同案犯或其他犯罪嫌疑人,被检举人、同案犯或其他犯罪嫌疑人本应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因其具有自首、立功情节而未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不影响被告人重大立功的成立。
【对立功和相关情形的处理】
第十二条 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前已经掌握其他人犯罪的线索,有条件检举、揭发而不检举、揭发,迟至一审宣判后才检举、揭发,严重影响审判效率的,即便其构成立功或重大立功,也可以不从轻处罚。
第十三条 被告人协助抓获同案犯或其他犯罪嫌疑人被认定为立功的,量刑时要综合考虑被告人提供抓获线索的准确度、协助的方式及所起作用的大小,决定从轻处罚的幅度。
第十四条 被告人亲属为了使被告人得到从轻处罚而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的同案犯的,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第十五条 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审查认为证据不足而决定不起诉的,或检察机关起诉后人民法院判决被检举人无罪的,对原已认定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构成立功的判决,可以按照二审程序或程序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被告人在法院审理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缺乏具体的时间、地点、被检举人的身份情况等要素,明显没有查证必要的,可以不委托侦查机关查证。
第十七条 为提高审判效率,被告人在法院审理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区别下列情况处理:
(一)被告人在法院一审开庭时或开庭后宣判前才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有查证必要的,应当转给公诉机关委托相关侦查机关进行查证,对侦查机关出具的查证材料可不再开庭质证,但应当交给控辩双方阅读并征求双方意见;
(二)被告人在法院一审宣判后才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提出上诉的,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有查证必要的,应当转给公诉机关委托相关侦查机关进行查证,对侦查机关出具的查证材料随案移送给二审法院;
(三)被告人在法院二审期间才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有查证必要的,对于开庭审理的案件,转给同级人民检察院委托相关侦查机关进行查证,对侦查机关出具的查证材料应当在庭审中进行质证;对于不开庭审理的案件,转给相关侦查机关进行查证,对侦查机关出具的查证材料应当交给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阅读并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参考适用。今后法律、司法解释作出新规定而本意见内容与之相抵触的,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