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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关于律师执业的若干规定

时间:2011-05-11 12:10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发布部门: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9年3月26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保障律师依法执业,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
  发布部门: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9年3月26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保障律师依法执业,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律师的职责是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法律服务,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律师执业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四条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尊重和支持律师的工作。
   律师因依法执业而受到干涉、阻挠、侮辱、诽谤和打击迫害,向有关机关反映或提出控告的,有关机关应依法查处并作出答复。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依法维护律师的执业权利。


    第六条 律师执业必须取得律师资格和律师执业证书,并经省司法行政部门注册、公告。未经注册和公告的,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


    第七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律师事务所指定承办律师时,应尽可能满足委托人的指名要求。


    第八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按照国家规定的计费方式和标准向委托人收费。


    第九条 律师应当承担司法行政部门依法规定的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保障。
  司法机关应当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便利。


    第十条 律师应当积极参与经济主管部门和企业的重大经济活动,为经济建设提供法律服务。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有律师参与的经济活动,有关经济主管部门和企业应聘请律师参加。


    第十一条 受聘担任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其他组织法律顾问的律师,应积极为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二条 律师办理诉讼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可以向工商、税务、银行、财政、保险、邮电、海关、民政、劳动、技术监督、卫生、土地、物价、环保、房产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情况,取得所需资料和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提供。
  律师办理刑事辩护业务,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


    第十三条 律师承办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可以持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向在押的被告人或正在服刑的罪犯调查与其所承办案件有关的材料。有关司法机关可以派员陪同。
  律师所承办刑事案件的主要知情人是在押的被告人或正在服刑的罪犯,其涉嫌案由或犯罪事实与律师承办的案件无利害关系的,律师可持本人的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介绍信,由有关司法机关人员陪同,向其调查与律师所承办案件有关的情况和材料。


    第十四条 律师持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和当事人委托书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安排,并提供方便。侦查阶段的律师会见,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起诉和审判阶段的律师会见,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派员在场。
  律师会见可由一人或二人进行。律师依法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羁押单位应及时转送。


    第十五条 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除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外,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律师提出会见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对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重大、复杂案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在五日内安排会见,侦查机关不得以侦查需要保密为理由不准律师会见。在正常情况下不应限制会见数和时间;对拒绝安排会见,或者在会见中设置障碍的,律师有权向有关机关反映,要求及时改正,有关机关应在接到书面要求后三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六条 律师为在押犯罪嫌疑人书面申请取保候审,有决定权的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应予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 律师依法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所承办案件的材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查验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和当事人委托书后应当准许,并提供必要的场所。


    第十八条 律师接受委托担任代理人或辩护人,如委托事项违法,或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隐瞒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代理或辩护。委托人可以拒绝律师为其继续辩护或者代理,也可以另行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


    第十九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使用通知书通知律师到庭,并按照规定设置席位。审判人员在庭审中不得违法责令律师退庭或限制律师参加诉讼活动。
  律师应遵守庭审规则和秩序,遵守和执行法律规定的。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确定案件开庭日期,应考虑律师出庭所需的准备时间。律师收到人民法院开庭通知距开庭时间不足三日的,律师有权提出异议,要求人民法院变更开庭日期。


    第二十一条 律师参与诉讼,必须提供规范的代理词、辩护词。律师向人民法院正式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应履行签收手续,并归入案卷。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制作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应载明参加诉讼的律师的姓名、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名称、律师的主要辩护或者代理意见。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的同时,应将副本送达律师或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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