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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律师执行职务的规定

时间:2011-05-11 12:10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发布部门: 贵州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第一条为保障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充分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律师是经国家考核批准授予资格从事律师业
  发布部门: 贵州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保障律师依法职务,充分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律师是经国家考核批准授予资格从事律师业务的人员,其职责是通过法律服务工作,维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三条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持有省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律师工作执照或律师(特邀)工作证。 

    第四条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忠实于社会主义事业和人民的利益,恪守律师工作纪律和职业道德。 
  律师执行职务,应当依法保守秘密。 
  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执行职务的工作机构。律师事务所受当地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的组织领导、管理和监督。 
  律师协会是律师的群众性社会团体,受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律师事务所、律师协会应依法支持律师履行职责,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律师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或者受人民法院的指定,办理下列法律事务: 
  (一)担任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担任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或者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代理人,参加刑事诉讼活动; 
  (二)担任民事、经济、行政诉讼当事人的代理人,参加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活动; 
  (三)担任经济、行政仲裁当事人的代理人,参加经济、行政仲裁活动; 
  (四)担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公民的法律顾问; 
  (五)代为办理民事、经济活动中的法律事务; 
  (六)代理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申诉; 
  (七)提供法律咨询服务,代写法律文书,出具法律意见书; 
  (八)办理其他法律事务。 
  律师应当通过业务活动,宣传社会主义法制。 

    第七条   律师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律师担任民事、经济和行政案件代理人的责任,是在委托权限内,支持被代理人提出的合理要求,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责任,是协助聘请方实现依法管理、依法办事,受托办理各项法律事务,维护聘请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律师办理本规定第 六条第(五)至第(八)项法律事务的责任,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协助当事人办理有关事务。 

    第十一条   律师承办法律事务,必须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按国家规定统一收费。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工作,应尽量满足委托人的指名要求。 
  人民法院需要指定律师担任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辩护人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安排。 
  同一律师在同一案件中只能担任一名被告人的辩护人。 

    第十二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参加诉讼、仲裁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本案案卷和有关材料; 
  (二)就本案情况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 
  (三)同在押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四)出庭执行职务; 
  (五)获取本案各种诉讼或者仲裁文书副本; 
  (六)因特殊情况,申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适当推迟开庭时间;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担任辩护人、代理人的律师,到人民法院查阅所承办的案件材料,了解案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方便,提供阅卷处所;律师阅卷摘录的材料应存入律师事务所的档案。 

    第十四条   律师在执行职务需要时,可以凭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律师工作执照或律师(特邀)工作证,向工商、税务、银行、城建(房管)、土地管理及其他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调查,索取有关证明、鉴定结论,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向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的少数民族公民进行调查时,应当有翻译人员翻译。翻译人员由当地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指定。 
 

    第十五条   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的律师,凭律师事务所的专用介绍信和律师工作执照或律师(特邀)工作证同在押被告人会见,羁押机关应当提供会见场所。对于必须实行戒护的,看管人员要注意方式;会见后不要追问律师与被告人谈话的内容。 
  律师与在押被告人的来往信件,羁押机关应及时转送。 

    第十六条   担任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律师,认为被代理人或被告人提出的要求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不如实陈述案情,经解释劝导仍坚持的,有权拒绝担任代理人、辩护人,并及时通知律师事务所。 
  当事人也可以解除委托或拒绝律师继续为其辩护。 

    第十七条   律师代理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或者案件,应当通知承办律师到庭执行职务,通知书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送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的第二审案件或者案件,有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律师阅卷、提交辩护词或者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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