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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劳动教养审批、复议工作暂行规定

时间:2011-05-11 12:10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发布部门: 云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保证劳动教养工作依法有效地为维护社会安定服务,确保劳动教养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云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在云南省公
  发布部门: 云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保证劳动教养工作依法有效地为维护社会安定服务,确保劳动教养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云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在云南省公安厅设立劳动教养审批办公室。省劳动教养审批办公室在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和省公安厅的领导下,与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共同负责指导、监督全省劳动教养审批工作。
  省劳动教养审批办公室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调查研究全省劳动教养审批工作情况,总结工作中的经验、教训、监督执法业务,定期向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和省公安厅报告工作;
  (二)指导全省劳动教养案件的复议和应诉工作;
  (三)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参加行政诉讼活动。


    第三条    地、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由公安、司法、民政、劳动、财政、计划、教育、卫生等部门负责人组成,政府(行署)分管政法工作的负责人为主任,公安、司法部门负责人为副主任,其他部门负责人为委员,领导管理本辖区内的劳动教养工作。
  地、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在公安处、局设立劳动教养审批办公室,公安处、局长为主任。
  地、州、市劳动教养审批办公室在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领导下履行以下职责:
  (一)承办审批劳动教养案件;
  (二)组织审理劳动教养复议案件;
  (三)受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参加行政诉讼活动。
  昆明、开远铁路公安处和民航公安处设立劳动教养审批办公室,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具体办法本管辖范围内劳动教养案件的审批、复议、应诉工作。


    第四条    审批劳动教养案件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
  (三)依法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劳动教养案件的调查、取证等工作必须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关联法规:        

    第五条    符合劳动教养条件,需要实行劳动教养的人,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整理核实材料,经局长或主管副局长批准,报地、州、市、劳动教养审批机关审核决定。
  在校学生送劳动教养的,应从严控制。


    第六条    办理劳动教养案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教养条件;
  (二)主要违法事实清楚,定性准确;
  (三)主要违法犯罪事实的基本证据确凿;
  (四)侦查、调查活动合法。


    第七条    主犯已被逮捕的犯罪团伙案件中,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其他成员,应待全案审结后,再作劳动教养的处理。主犯尚未抓获的犯罪团伙案件的其他成员,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可及时实行劳动教养;主犯抓获后,查明已被送劳动教养的其他成员有漏罪的,应依照一九八四年两高、两部《关于办理劳改犯、劳教人员犯罪案件中执行有关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条    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免予起诉的案犯,公安机关认为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应依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将检察机关的决定附在卷内一并报劳动教养。
  审判机关免予刑事处罚的案犯,公安机关认为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应将审判机关的有关法律文书附在卷内一并报劳动教养。


    关联法规:    

    第九条    劳动教养案件由劳动教养审批办公室主任负责组织集体讨论审批意见。决定劳动教养的,应制作《劳动教养决定书》;对不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应说明理由退回原办案单位;对罪该逮捕的,应提出意见,发回呈报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市公安机关对退案有异议的,可申请复议一,也可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审批。


    第十条    劳动教养审批机关接到劳动教养案件后,应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被报送劳动教养的人已在看守所、收审所的,应在十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劳动教养决定书》应重点写明违法犯罪事实,决定劳动教养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条款,决定期限,起止日期等内容,由原办案单位向本人宣布,并应同时宣布被劳动教养人的复议、诉讼权利。由被劳动教养的人在决定通知书上签名。《劳动教养决定书》应在向被劳动教养的人宣布后的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其或单位。
  已批准实行劳动教养的人员(不包括暂停执行人员)应在一个月内送往劳动教养场所执行。
  劳动教养案件卷宗由审批机关存档。


    第十二条    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在尚未送劳教所执行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报批单位提出意见,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实行所外执行:
  (一)有立功、悔改表现的;
  (二)认罪认错的在职职工,原单位有管教条件,愿意承担管教责任的;
  (三)家庭有特殊困难,经本人或家属申请,本单位保卫组织或当地公安派出所同意的;
  (四)未满十八岁、家庭有管教能力,家长申请,当地公安派出所同意的;
  需要所外执行的,由报批单位审核后,填写《呈请所外执行劳动教养审批表》,报原决定劳动教养的审批机关决定,并制作《所外执行通知书》,由呈报单位向被劳动教养的人宣布。
  在所外执行继续违法的,收所执行。在所外执行期间表现好的,可减短劳教期或提前解除劳动教养。所外执行劳教期满的,由本人在期满前一个月写出总结,交负责帮教的单位、当地公安派出所和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送交原审批机关办理解教手续。


    第十三条    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对劳动教养不服的,在接到《劳动教养决定书》后十五日内,可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复议。无正当理由超过十五日的,不再按复议程序受理,可作为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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