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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执法责任制条例

时间:2011-05-11 12:10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发布部门: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2000年9月27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会议通过 2000年12月1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会议审查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
  发布部门: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2000年9月27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会议通过  2000年12月1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会议审查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实施依法治国方略,推进依法治市,保障本市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冤案、错案和其他违法执法行为的发生,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执法责任制是依法确定执法主体资格,明确执法职责,规范执法行为,追究违法执法责任,加强执法保障与监督的制度。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执法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行政、审判、检察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行业主管部门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四条本市各级行政、审判、检察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行业主管部门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实行执法责任制的工作负责。
  市、县(市)区依法治理领导机构对行政、审判、检察机关实行执法责任制的工作进行指导、督促和检查,其办事机构承办具体工作。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本级行政、审判、检察机关实行执法责任制工作的情况。

 

第二章  执法主体

    第六条依法行使行政、审判、检察职权的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行业主管部门是本条例所称执法机关,具有执法主体资格。
  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法规的授权,取得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第七条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部门向社会公告。
  本级人民政府所属两个以上工作部门实施同一法律、法规的,应当各司其职,职责划分不明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行政机关将法定职责依法委托给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组织的,应加强对其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并对其执法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依法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必须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职业道德和相应的法律、专业知识,经考试、考核合格,取得执法资格并持有相应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审判、检察机关执法人员执法资格的取得和丧失,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执法人员因调动、辞退、退职、退休的,原所在单位应当及时收回其执法证件。

 

第三章  执法责任

    第十条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法定职责,明确执法岗位和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


    第十一条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执法、文明执法,不得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有关申请、诉讼、申诉、举报、控告等应当受理而不及时受理的;
  (二)应当立案、撤案而未予立案、撤案的;
  (三)应当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而不及时履行或者无故拖延的;
  (四)应当提请、批准、决定、执行逮捕而未予提请、批准、决定、执行逮捕的;
  (五)应当移送起诉、提起公诉或者抗诉而未予移送起诉、提起公诉或者抗诉的;
  (六)超规定时限,无故拖延办案的;
  (七)当事人及其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案件主要证据,请求执法机关和办案人员调查收集而不予调查收集的;
  (八)应当对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进行鉴定、勘验、查询、核对,以及应当采据保全措施而无故不办理的;
  (九)不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判决、裁定的;
  (十)应予处罚、强制执行而不予处罚、强制执行的;
  (十一)应征收的税费而不征收或者不应征收而征收的;
  (十二)应当给付、发放的款物而不予给付、发放或者无故延迟给付、发放的;
  (十三)应当赔偿而不予赔偿的;
  (十四)其他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第十三条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应当遵守法定程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管辖范围、法定期限的;
  (二)越权、滥用职权执法的;
  (三)违法干涉下级执法机关的执法活动的;
  (四)违反回避规定的;
  (五)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的。


    第十四条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受理,违法立案的;
  (二)违法决定实施、拘留、逮捕、、监视居住、劳动教养或者以其他方式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超期羁押、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四)违法决定保外就医、、假释的;
  (五)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相对人以及唆使他人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相对人的;
  (六)侮辱人格或者变相侮辱人格的;
  (七)违法使用武器、警械的;
  (八)违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的;
  (九)刑讯逼供或者非法传讯他人的;
  (十)违法对财产采取解除或者查封、扣押、冻结、收缴等措施的;
  (十一)违法实施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十二)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集资,摊派费用、劳务或者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的;
  (十三)索要、收受、侵占和违法使用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财物的;
  (十四)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刁难、敲诈勒索或者对抵制、检举、控告其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打击报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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