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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过程中夺取被害人财物行为的定罪

时间:2014-07-30 10:29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社会主义法治反映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意志,是党领导人民制定和实施法律,有效治理社会的方式、过程和状态。社会主义法治与全体公民的生产生活息息相关,人民是法治的主体,是法治建设的重要参与者和推动力。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将执法为民作为社会主义
  

  社会主义法治反映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意志,是党领导人民制定和实施法律,有效治理社会的方式、过程和状态。社会主义法治与全体公民的生产生活息息相关,人民是法治的主体,是法治建设的重要参与者和推动力。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将执法为民作为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属性,体现了人民民主专政国体的性质和人民主权的原则,确认了人民的主体地位,规定了法治建设的根本目的,内在地要求全体公民自觉树立和实践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成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承载者,自觉受其引导,遵守法律,维护法治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在此大理念下,笔者以自己的理解对绑架过程中夺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该如何定罪量刑作一浅论。

  一、对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

  关于绑架过程中夺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该如何定罪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两罪名,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这一司法解释对刑事司法审判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但是理论界对这一问题仍存在不同意见和观点。笔者认为,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是合理的,即在绑架过程中当场夺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在评价的层面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在科刑的层面应当择一重罪处罚。理由如下:

  在绑架过程中夺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所侵犯的法益不是绑架行为所侵犯的法益,换句话说,在这种情形下夺取行为所侵犯的法益与绑架行为所侵犯的法益不是同一个法益。               

  有些学者将绑架罪按其目的不同,分为勒赎型绑架和人质型绑架,在后一种绑架中夺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与绑架行为侵犯的法益不同,一是财产,一是非财产,而前一种绑架中夺取行为与绑架行为侵害的法益一样,都是公民合法财产权,并进一步认为,在人质型绑架中实施夺取行为的,应当成立绑架和抢劫两罪,实行数罪并罚,而在勒赎型绑架中,应当成立“兼容犯”,择一重罪处罚[①]。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是不对的,不管在人质型还是勒赎型绑架中夺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都与绑架行为侵犯的法益不同,在这一点上二者的实质是一样的不能因为勒赎型绑架中夺取行为和绑架行为所侵犯的是都是财产利益而认为这两个行为侵犯的法益就相同,所以不能作这样基于表象的分类,从而得出不同的结论。在勒赎型绑架中,虽然被侵犯的两种法益都是法律所保护的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但是其本质并不是同一个,法益的享有者不是同一个人,绑架行为所侵犯的是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关心被绑架人的人的财产权和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权,而夺取行为侵犯的是被绑架人的财产权利。

  二、绑架过程中夺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三、判断行为到底成立一罪还是数罪,主要取决于行为符合几个犯罪的构成要件

  在绑架过程中夺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至于是否成立绑架罪,这是完全无争议的,必然成立,并且还是既遂。

  1、行为人实施了独立于绑架罪的抢劫的实行行为。

  2、行为人的暴力胁迫手段已经达到了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程度,明显达到了抢劫罪对暴力胁迫手段程度上的要求。在这一点上,理论界关于暴力行为的“强度”是否达到抢劫罪的要求是没有争议的,因为在暴力行为已经能达到绑架罪的要求,对被害人成功实施了人身控制,则其后再实施夺取行为,对被害人的压制作用已经达到,被害人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是显而易见的。有争议的是,绑架行为和抢劫行为都要求“暴力”手段,而在这个过程中行为人只做出了一个暴力行为,同时定两罪有违“禁止重复评价”以及“全面评价”的原则。笔者看来,定两罪并没有违反上述原则,因为在评价的层次,无需讨论行为是否违反这两个原则,在这个层面来说,只需考虑行为客观上是否符合刑法中关于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符合则构成抢劫罪,不符合则不构成。这俩个原则是在科刑的层次适用的,即当评价层次构成绑架和抢劫罪两罪后,因为两罪中暴力行为这一要件重合了,进行了俩次评价,所以构成“兼容犯”,因此在科处刑法时,不能进行数罪并罚,应当择一重罪处罚。后面将会具体讨论。

  3、“夺取”行为是对被害人当场进行的,具有抢劫罪的“当场性”。在这种情况下对被绑架人实施劫取行为,其“当场性”是毋庸置疑的。

  4、“夺取”行为具有抢劫罪的故意。夺取行为的故意已经明显超出了绑架罪故意的范围。张明楷教授认为“行为人在着手实行犯罪后,由于某种原因另起犯意,实施另一犯罪行为的,构成数罪”[②]。行为人在着手实施绑架后,已经控制被害人,随后又发现被害人随身携带物品或者财物,进而进行夺取,这种夺取是临时起意的,所以这种故意是一种新的犯罪故意。夺取行为的故意不仅在时间上来说是新的故意,在内容上来说也新的,独立于绑架罪故意的故意。故意内容的区别主要是因为两个行为所侵害的法益不同所导致,上述已说明,在此不作赘述。 

  四、择一重罪处罚符合刑法理论中的罪刑相当原则

  1、择一重罪处罚可避免刑罚过重。同时成立绑架和抢劫两个罪名只是评价意义上的,在科刑意义上应当择一重罪处罚。虽然我国刑法体系中还没有“兼容犯”的概念和相关规定,但是在这种情况下适用“兼容犯”的理论是合理的。“兼容犯”是因部分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发生交叉重叠而形成的犯罪形态。兼容犯中一罪的部分构成要件同时又是另一罪的部分犯罪构成要件[③],即某个或者某些构成要件在两个罪中被重复认定。而在绑架过程中夺取被害人财物的,在整个行为过程中,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暴力行为,如果对绑架和抢劫两罪进行数罪并罚,则会违反“禁止双重评价”和“全面评价”原则,这样导致的直接结果是犯罪人实际受到的处罚比他本应受到的处罚重,罪刑不相当。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应认定为兼容犯,择一重罪处罚。

  2、择一重罪处可避免轻纵犯罪。所有的刑法理论都是为了解决现实问题的,很好的或者合理的解决现实问题是检验一个理论合理与否的标准,也是某种理论或者看法存在的价值和目的。有些学者认为,绑架勒索本身就是以获取财物为目的的,因此,在控制被绑架人之后掳走其随身携带的财物是再自然不过的事情,所以行为人的夺取行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应当只定绑架一罪。有些学者认为,在绑架过程中夺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应当被绑架罪吸收,因为绑架与抢劫具有包容关系,故应当只成立绑架罪[④]。但是,这样的认定在以下两种情形下适用则会导致得出明显的不合理的结论:(1)18岁的甲与15岁的乙共同实施绑架王某的行为,控制王某后又发现其随身携带的价值20万的手表,于是二人临时起意,强行王某手表将手表摘下,然后变卖,所得价金各分一半。(2)王某是某市家喻户晓的私营企业老板,家财万贯,社会青年甲(20岁)经过一系列周密的策划之后绑架了王某并向其家人勒索赎金100万,随后甲又发现王某脖子上佩戴一块价值几百万的玉石,于是将玉石强行夺取,据为己有。第一个案例中,15岁的乙有绑架的违法事实,但因为未达到绑架罪的刑事责任年龄而不成立绑架罪,如果依照上述理论,乙在绑架过程中夺取被害人财物因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所以不成立犯罪,只能定绑架罪,而因为他只有15岁,我国刑法规定14周岁以上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只对那八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而绑架罪不包含在那八种罪之中,所以无法成立绑架罪,结论是乙无罪。这明显是不合理的,依据我国刑法理论,14周岁到16周岁的未成年人,在与他人实施共同犯罪的过程中又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抢劫,强奸等犯罪时,虽然多所实施的其他犯罪不承担责任,但可单独就过程中所实施的抢劫等罪追究责任。如果在这种情况下不追究行为人的责任,是轻纵罪犯,不能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第二个案例中,如果按照上述观点,则甲的行为只成立绑架罪,不成立抢劫罪,这亦是不合理的。首先,甲的抢劫数额巨大,他的行为已经符合我国刑法263条第四项的规定,其行为也已经达到了判处死刑的加重要件。其次,如果依照上述理论处理,则甲只构成绑架罪,而本案中甲的行为没有绑架罪中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被绑架人的加重的情节,所以只能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无期徒刑之间处刑,也就是说,最多只能判处无期徒刑,不能判处死刑。这种处理显然是不符合罪行相当的,因为,行为人甲如果不实施绑架行为,只单纯的实施抢劫王某的行为,那么他成立抢劫罪且可能因为符合“数额较大”这一加重情节而被被判处死刑,但是如果他不仅实施了抢劫行为而且实施了绑架行为,却只能判处无期,而绑架中又实施抢劫的法益侵害性以及社会危害性显然比单纯的抢劫行为要大,可是判处的刑罚却比后者轻。即相对较重的犯罪比相对较轻的犯罪判处了更轻的刑罚,重罪轻判,罪行不相当,使得犯罪人受到的处罚比他实际应该受到的处罚轻。最后,吸收犯要么是根据法律的规定产生,即数个原本独立的犯罪因为刑罚分则明文规定,结合成为另一个独立的新罪,要么基于一般观念判断,一罪当然包括他罪[⑤],即前后行为之间具有发展的必经阶段与必然结果的关系[⑥]。而本案之中并不存在这样的情况,一则,我国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在这种情况下绑架可以吸收抢劫行为。二则,按照一般的判断,绑架行为也不必然导致抢劫的发生,二者没有阶段与结果的关系。而且,吸收犯的成立必须符合“重罪吸收轻罪”的基本原则,轻罪吸收重罪是根本不可能的,而本案中,绑架行为是轻行为,抢劫行为是重行为,轻行为是不能吸收重行为的,所以绑架行为不能吸收抢劫行为。所以依照吸收犯的理论来处理只定绑架一罪是不合理的。按照成立两罪,但择一重罪处罚就可以很好的解决案例一和案例二的问题。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绑架过程中夺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应当按照触犯绑架和抢劫两罪,但择一重处罚。这样的处断方法在理论和实践中都是比较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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