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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强化刑事立案监督

时间:2011-05-11 17:20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找法网刑事辩护专题网,刑事立案监督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侦查机关的刑事立案活动实行的监督。它是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国家对侦查和检察两机关宪法 性权力的一次再分配,即其在取消了检察机关对一部分案件的侦查权力的同时赋予
  



最后是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法律定位及关系问题。

虽然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以宪法的明文规定确立,但在实践中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工作却有着无比的艰辛。以我院今年立案监督的1件3人的一起聚众斗殴案为 例:公安机关以周某等三人寻衅滋事且情节较轻处以劳动教养一年的行政处罚,经过我院的立案监督程序,公安机关最终以三犯罪嫌疑人涉嫌聚众斗殴立案。但在这 一过程中,从一开始与公安机关的多次协调达成查阅治安材料的制度、到对公安机关近600件材料进行审查,到向公安机关送达《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我们 遭到了许多的误解与不公,当然,这与一些公安干警对立案监督工作的认识不同有关。但更关键的在于侦检关系的宪法定位在诉讼法程序中未得到有效落实。从法理 上来讲,检察机关拥有监督职能,这一监督职能应是单向的职能。但实践中,检察机关除了这一监督职能外,还与公安机关有着双向的互相协作、互相制约的关系, 而公安机关无论在社会影响力还是社会待遇都远胜于检察机关,且法律对于立案监督的规定不具体,这就立案监督工作举足维坚。因此立案监督工作的规范化不仅需 要检察干警长期的不懈努力而且更需要立法的不断完善。

三、强化设想

首先,从立法上保证立案监督的来 源。改变检察机关立案监督来源的被动状况,应通过立法具体规定检察机关在开展立案监督方面的一些职权。一方面可以规定备案审查制度,即检察机关除了对部分 案件拥有审查逮捕权,还应对公安机关治安处罚、劳动教养等拥有知晓权,公安机关在对尚不构成犯罪的人进行行政处罚的同时应报送检察机关备案。另一方面从立 法上保证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整个侦查过程的监督,对公安机关立案之后是否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进行侦查并及时结案进行同步的监督。因为立案监督并不是孤立存在的,只有对立案后的侦查过程进行全面的监督,才能使立案监督工作得到有效的发挥。

其次,授予检察机关对立案监督后的同步侦查权,同时降低说明不立案理由及通知立案的条件。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 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应予立案”。可见公安机关的立案条件是比较低的,即认为有犯罪事实存在且需要侦查的,都应该立案。而是否需要经过刑事诉讼程 序,提请逮捕、起诉、交付审判则是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后的任务。因此,提高立案监督的要求固然给司法实践带来一定的操作性,其避免了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公安机 关在检察院立案监督后立案不予侦查直接报捕而不达批捕条件的被动情况,但事实上这一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也导致了一部分案件事实上处于无人监督的状 态。笔者认为改变实践中立案监督的被动状况,应从立法上授予检察机关对通过立案监督程序立案的案件的侦查权,即检察机关对立案监督的案件可监督公安机关进 行侦查,在公安机关不予侦查的情况下,可自行侦查;同时可依据法律规定对公安机关不予侦查的原因进行调查,可通过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等方式追究有 关人员的责任;如涉嫌徇私舞弊的可依《刑法》第402条及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2款规定,由检察院立案侦查,追究刑事责任。

最 后,应提高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目前,检察机关的实际地位远不如公安局、法院,这给立案监督工作也带来了一定的障碍;同时,如前所述,检察机关在立案监督 工作中的许多困难实际是来自公安机关认识偏差等原因,因此在实践中,仅仅依靠检察机关加强宣传是不够的,仅仅依靠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不断协商建立各种联系 制度也缺乏执行力,只有从法律上保证检察机关作为监督机关在一定情况下的拥有强制力并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不执行监督要求的法律后果才能改变目前的被动状况。

以上笔者对当前立案监督工作的一点浅见,不当之处,请予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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