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伪证行为足以使他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轻罪重判的;
2.伪证行为足以使犯罪分子逃避刑事处罚或重罪轻判的;
3.伪证行为造成冤、假、错案的;
4.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经济犯罪分子销毁罪证或者制造伪证的;
5.由于伪证行为,致使他人自杀或精神失常的;
6.伪证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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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次数较多或数量较大的;
2.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致使他人工作、生活受到严重妨害或身体、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的;
3.非法开拆他人信件、涂改信中内容,或者张扬他人隐私、侮辱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
4.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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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泄露国家重要机密案(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行为人违反国家保密法规,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重要机密,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立案:
1.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保密法规,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重要机密,情节严重的;
2.非国家工作人员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重要机密,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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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玩忽职守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立案:
1.由于玩忽职守,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2.由于玩忽职守,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的;
3.由于玩忽职守,造成霉烂、变质、毁损粮食五万公斤以上或被盗粮、油票面额十万公斤以上的;
4.玩忽职守造成经济损失虽不足规定数额,但情节恶劣,使工作、生产受到重大损害的;
5.由于玩忽职守,造成严重政治影响的;
6.对经济罪犯分子有追究责任的国家工作不依法处理,或者因受阻挠而不履行法律所规定的追究职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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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徇私舞弊案(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故意颠倒黑白枉法裁判;或者利用职务徇私舞弊,包庇、窝藏经济犯罪分子,隐瞒、掩饰其犯罪事实,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使明知是无罪的人受到追诉的;
2.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故意包庇,使有罪的人不受追诉的;
3.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故意歪曲事实和法律,作出违反事实,违反法律的判决、裁定或决定,情节严重的;
4.海关、工商管理、税务或者其执法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故意做枉法决定或者裁决,情节严重的;
5.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包庇、窝藏走私、套汇、投机倒把,重大盗窃、贩毒、盗运珍贵文物出口,收受贿赂等犯罪分子,隐瞒、掩饰其犯罪事实的;
6.对经济犯罪分子和犯罪事实知情的直接主管人员不依法报案和不如实作证的;
7.司法工作人员和其他执法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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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体罚虐待被监管人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在监狱、看守所、劳改队、少管所、拘役所以及劳动教养机关中执行监管任务的司法工作人员违反监管法规,对被监管人实行体罚虐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立案:
1.直接或者指挥、授意他人体罚虐待被监管人造成重伤、死亡的;
2.违反规定使用戒具、警棍造成被监管人重伤、死亡的;
3.体罚虐待,致被监管人精神失常或自杀的;
4.对被监管人多人或多次实行体罚虐待的;
5.体罚虐待被监管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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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私放罪犯案(刑法第一百九十条)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私自将罪犯放走,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立案:
1.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将罪犯放走或者授意、指使他人将罪犯放走的;
2.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伪造、变造或涂改有关法律文书,将罪犯放走的;
3.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罪犯提供便利条件或向罪犯通风报信,致使罪犯脱逃的;
4.对经济犯罪分子和犯罪事实知情的工作人员不依法报案和不如实作证,致使罪犯脱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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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妨害邮电通讯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邮电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他人邮件、电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私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次数较多或数量较大的;
2.私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从中窃取财物的;
3.私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给国家、集体利益以及公民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4.私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
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一些问题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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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所说的“工厂、矿山、建筑企业或者其它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营、集体的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群众合作经营组织、“三资”企业和个体经营户。该条所说的“职工”,是指在上述经济组织中从业的人员(包括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的主管负责人,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致使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也应按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劳改企业中直接从事生产的在押罪犯,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也可以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