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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局的行政行为与死亡结果是否具有必然联系

时间:2011-06-24 09:52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案情: 2001年8月6日上午,被告四川省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庆镇工商所聘请的代征员周正明与工商所职工宋某某、李某某在某县有庆镇军营村农贸市场整顿市场秩序,收取市场管理费。9时许,周正明以影响交通为由,叫在公路上卖辣椒的农民余发金退出公路到市场去
  

    分歧:对如何处理的几种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余发金、余万军的死亡,是被告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踢翻辣椒、拿走称砣后去要称砣时被被告工作人员杀死,行政行为具有连续性,应确认被告工作人员在行政行为中致人死亡的违法行为,并按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余发金是被告的行政管理相对人,被告工作人员踢翻其辣椒、拿走称砣,并导致行为升级,将余发金杀死,其行为违法。应确认被告工作人员违法致人死亡,并赔偿损失。 余万军不是行政管理相对人,被杀死的后果应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周正明个人承担。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对被管理者余发金不文明执法,踢翻其辣椒,拿走称砣,其行政管理行为违法。当被告工作人员到其他被管理者处进行市场管理时,对余发金的管理行政行为已经结束。余发金、余万军等人在20 分钟后追到农贸市场,抓住周正明就打,这是一个新的行为,与前面的市场管理行政行为没有必然的联系。当余发金与周正明继续抓扯中,周顺手拿起一把豁边刀杀死余发金、余万军,其行为后果应由周正明个人承担。

    点评: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1、被告的临聘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行为中违法,应由被告承担违法责任。聘用临时人员进行市场管理,在较多的行政机关中不同程度的存在,临聘人员一经聘用,行使的是行政机关的管理职权,应视为委托行为,被委托人在委托权限内违法造成损害,应由委托人承担责任。被告的临聘人员在行使市场管理行为中踢翻辣椒,拿走称砣的违法行政行为,应由被告承担。

    2、被告的临聘人员周正明杀死余发金、余万军,法律后果只能由周正明个人承担,即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赔偿。余发金向余万军等人讲述了周正明踢翻辣椒、夺走称砣之事,几人气势汹汹追到农贸市场,抓住周正明就打,将周的鼻血打出。 余发金与周正明继续抓扯、扭扯至农贸市场王某的肉摊处时,周正明顺手在王某的肉摊上拿起一把豁边刀刺死余发金、余万军。这种结果的发生,是余发金等人殴打周正明造成的,是直接原因。假如余发金等人只是去找周正明论理或要称砣,而不是去殴打周正明,这种结果就不会必然发生。在法制建设逐步完善的今天,每个公民都应当通过正当程序保护其合法权益,向有管理权的机关反映情况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合法手段纠正违法行为。余发金几人当中如果有一人能够理智一些,平时多学习一些法律知识或看过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的有关案件的报道,就可能不会这样冲动,不去殴打周正明,就不会有这样的结果发生。这里需要说明一点,不管余发金等人有什么过激行为,只要没有威胁其生命时,周正明杀人就是犯罪行为,就应受到法律的严惩。

    3、被告临聘人员周正明杀死余发金、余万军与其市场管理行政行为没有必然的联系。周正明在行使市场管理行政行为中,因余发金不愿到市场上去卖辣椒而发生口角,周正明便踢翻余发金在公路上出卖的辣椒,并夺走称砣。这一行为说明周正明在行使职权中没有做好说服教育工作,正确指导被管理者进入市场,而是以不正当的行为迫使被管理者进入市场,影响了管理机关的形象,其行为是行政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周正明夺走称砣到其他被管理者处进行管理约20 分钟后,被余发金、余万军等人殴打,周便杀死余发金、余万军。本案中,被告临聘人员的行政管理行为是在踢翻余发金辣椒、夺走称砣,到其他被管理者处进行管理时终止还是持续到殴打杀人时终止,这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行政行为的开始到终止,应当是为同一人同一事,在一定的时间内完成的。余发金等人殴打周正明看似与行政管理行为有连续性,实质是一个新的行为开始。没有殴打的行为,就不会有死亡的结果发生。周正明的市场管理行政行为,理应在其到其他被管理者处进行市场管理时终止,与余发金等人殴打正明而被杀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余万军不是行政管理相对人,参与殴打周正明其行为违法,后被杀死与周正明的市场管理行政行为没有必然联系。因此,被告不应承担对余发金、余万军的死亡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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