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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适用法律,严惩毒品犯罪

时间:2011-05-12 12:40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准确适用法律 严惩毒品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负责人答记者问本报记者 徐光明 6·26国际禁毒日前夕,记者走访了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负责人。该负责人就当前的毒品犯罪的形势、人民法院打击毒品犯罪的工作、毒品犯
  

  □依法严惩严重毒品犯罪

  □充分考虑从宽处罚情节

  □认真把握量刑平衡

  毒品案件审判稳妥实现宽严相济

  问:在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中如何贯彻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答: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今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出了具体要求。在毒品案件的审判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可以从下面三个角度来把握:

  一是突出打击重点,依法严惩严重毒品犯罪。依法严惩严重犯罪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严”的题中之义,也是贯彻罪刑均衡原则,发挥刑罚威慑作用的必然要求。毒品犯罪危害公民身心健康,颓废社会风气,并容易引发盗窃、抢劫、杀人等犯罪,危害很大。其中,走私、制造毒品系源头性犯罪,贩卖、运输毒品造成毒品的传播、扩散,故《意见》第7条把这四种毒品犯罪行为均列为严惩的重点。同时,《意见》第11条进一步提出:“要依法从严惩处累犯和毒品再犯。凡是依法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即使犯罪情节较轻,也要体现从严惩处的精神。尤其是对于前罪为暴力犯罪或被判处重刑的累犯,更要依法从严惩处。”之所以作出这种强调,是因为具有累犯和毒品再犯情节的犯罪分子曾受刑罚的惩罚、教育,却不思悔改,仍再次犯罪,充分表明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难以改造,有的甚至不堪改造,故要充分发挥刑罚的惩罚功能,以实现对此类犯罪分子的特殊预防。对此,《大连会议纪要》作了详细规定,即“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应当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突出毒品犯罪的打击重点。必须依法严惩毒枭、职业毒犯、再犯、累犯、惯犯、主犯等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危害严重的毒品犯罪分子……对于其中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必须坚决依法判处死刑。”实践中,对于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毒品再犯、累犯、职业犯等情节的被告人,通常判处死刑,以体现严惩的政策立场。

  二是坚持区别对待,充分考虑从宽处罚情节。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核心是区别对待。《意见》第14条提出,对于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或者罪行虽重,但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依法从宽处罚。毒品犯罪的整体危害虽大,但具体犯罪也有轻重之别,不能不加区别地一律予以从严惩处。《意见》第17、18和19条分别提出,对于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的被告人,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毒品案件的审判要充分贯彻这些原则性规定。

  三是把握量刑平衡,稳妥实现宽严“相济”。在毒品案件的审判中实现宽严“相济”,既要把握好个案之间的量刑平衡,也要把握好多被告人案件特别是共同犯罪案件的量刑平衡。个案之间的量刑平衡意味着重罪重判,轻罪轻判,罚当其罪。这是罪刑均衡原则的基本要求。要特别重视的是,对被告人量刑时,尤其是在考虑是否适用死刑时,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当地禁毒形势等各种因素,予以区别对待。不能仅以毒品数量作为衡量不同案件之间量刑是否平衡的标准。对于多被告人犯罪特别是共同犯罪案件,要注重正确区分主从犯并根据被告人罪责的大小确定刑罚。对能分清主从犯的,不能因为涉案毒品数量巨大,就不分主从犯而将被告人均认定为主犯或者实际上都按主犯处罚,一律判处重刑甚至死刑。对于共同犯罪中有多个主犯的,要全面考察各主犯在共同犯罪中实际发挥作用的差别,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对罪责更重的主犯判处更重的刑罚。如果共同犯罪中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各共同犯罪人作用相当,或者责任大小难以区分的,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同时,从人道主义考虑,对于家庭成员共同实施毒品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其中起主要作用的被告人已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对其他罪行相对较轻的被告人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制造毒品范围的认定

  □毒品含量的鉴定

  □主观明知的认定

  老问题、新问题迫切需要解决

  问:当前毒品案件审判中有哪些突出的适用法律等方面的问题?

  答:应当说,通过近年来各级人民法院大力开展毒品案件调研,上级法院加强审判指导,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相关司法解释、会议纪要等司法规范性文件,相当一部分以往争议较大的法律适用等方面的问题得以有效解决和规范,毒品案件的审判质量有了很大提高。尤其是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以来,通过严把案件事实关、法律关、政策关和程序关,在提高毒品死刑案件质量的同时,也带动了整个毒品案件审判质量的提高。

  但是,毒品案件在适用法律等方面的问题原本较多,一部分老问题因认识不统一或者不成熟而未得到有效解决,而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故当前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中仍存在不少需要解决的法律适用、政策把握等方面的问题。

  例如,关于制造毒品的认定。《大连会议纪要》扩大了制造毒品的认定范围,规定以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为目的,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也属于制造毒品,从而有效增强了对制造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但实践中犯罪分子制造毒品的手段不断翻新,近年来又出现了其他制造毒品的情形,对此是否认定为制造毒品,有一定争议。如,将海洛因和地西泮、曲马多等溶液按一定比例进行勾兑,然后制成针剂。虽然这种加工方法很简单,且针剂中海洛因含量很低,但针剂中的勾兑液仍具有毒品的功效,且客观上大大增加了毒品总量,并更易于传播、扩散,危害很大,故应当认定为制造毒品。

  再如,关于毒品含量鉴定。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体现了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的立法精神。但是,毒品的纯度不同,社会危害程度也有一定差别,有的案件中毒品掺杂后毒品含量仅为千分之几,甚至更低。完全不考虑毒品的纯度,实践中容易造成量刑不平衡和罪责刑不相适应。这一点在司法部门和理论界均有广泛共识。鉴此,《大连会议纪要》提出,对涉案毒品可能大量掺假或者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的,应当作出毒品含量鉴定。但由于该纪要只是法院系统的规范性指导文件,对侦查、检察机关没有直接约束力,落实起来难度很大。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将继续加强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的沟通,力争联合制发相关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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