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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职务犯罪的立法缺陷及完善—从检察机关惩防腐败的视角看完善刑

时间:2011-05-12 13:16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内容提要】司法实务中,笔者发现修订的刑法典对职务犯罪的规定与其他刑事犯罪规定相比相对宽松,定罪起刑点高,法定刑偏低,从宽从轻幅度大,造成对职务犯罪打击不力、执法不平衡、职务犯罪案件逐年增多等结果。本
  

【内容提要】司法实务中,笔者发现修订的刑法典对职务犯罪的规定与其他刑事犯罪规定相比相对宽松,定罪起刑点高,法定刑偏低,从宽从轻幅度大,造成对职务犯罪打击不力、执法不平衡、职务犯罪案件逐年增多等结果。本文拟从指出缺陷、完善立法的角度,对职务犯罪的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探讨,以期严密职务犯罪的刑事法网。

  【关键词】职务犯罪 多发趋势 法律缺陷 立法完善

  近年来,职务犯罪案件逐渐增多,危害程度越来越大,究其原因,除了政治、经济、文化、思想等原因外,最重要最直接的是法律因素,即现行《刑法》对职务犯罪的规定与其他刑事犯罪的规定相比相对宽松,定罪起刑点高,法定刑偏低,从宽从轻幅度大,造成司法上的软弱无力。为加大对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扼制职务犯罪多发势头,构建科学发展的和谐社会,必须不断健全与完善现行《刑法》对职务犯罪的有关规定。尤其是在2003年12月10日中国签署《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后,在与国外法律接轨过程中,我们更加发现我国的法律规定尚有诸多不和谐、不完善、不规范、不合理的地方。为此,指出缺失、完善立法,已成为司法工作的当务之急。


一、职务犯罪多发的法律因素

  (一)职务犯罪的概念及危害。职务犯罪指国家工作人员、企业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非法活动或者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破坏国家对职务活动的管理职能,依照刑法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的总称。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是当前腐败现象最集中、最突出的表现,它不仅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建设,而且严重损害党和国家的形象,败坏政府机构及国家公职人员的声誉,破坏党风和社会风气,干扰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影响社会稳定和发展,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二)职务犯罪在刑事立法中的相关规定。职务犯罪分为三大类:、渎职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在《刑法》分则中共占有两章多,分52种罪名。具体讲就是《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等12种犯罪及其它章节中明确规定依照第八章相关条文定罪处罚的犯罪案件;《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滥用职权等33种渎职犯罪案件,以及分布在第四章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等7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

  (三)刑事立法对扼制腐败的重要作用。改革开放以来,党政官员的腐败问题一直是社会舆论的焦点,国家对此也采取了诸多举措以顺应民意,立法建制工作抓得很紧,惩防腐败的法律制度不断完善,对权力的监督力度不断加大,坚决有力地惩处了一批腐败官员,党风政风开始有了改进,反腐工作初见成效。

  在感受反腐成就的同时,我们也应看到,很多人已为此付出了高昂的代价,有人甚至被送上了断头台,教训不可谓不深刻,也不可谓不惨痛。之所以如此,固然有方方面面的原因,其中,既有党政官员权力过大、过于集中,而对权力的监督不到位的问题;也有优良道德品质教育被忽视,而不健康的舆论导向推波助澜的问题;还有既得利益集团向权力寻租,二者互相勾结且把持的领域太广,涉足的层面太深而一时难以迅速解决的问题;但最主要的还是立法上的某些疏失而致现行法律某些条款欠妥欠周对惩防腐败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我们知道,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产生腐败,同样,没有一部制定完善的《刑法典》也不可能有效扼制职务犯罪的多发势头,因为法律的公正性、公平性、强制性、威慑性是其他任何东西都无法替代的。一部严密而适用的《刑法典》是我们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前提保证,《刑法》只有严密而适用,才会使犯罪者感到法律的不可逃避性,即法网恢恢疏而不漏,也才能使人们在法律面前有一种敬畏感,使之不敢越雷池半步,唯其如此,才能真正有效地遏止腐败行为的滋生和蔓延。

  (四)刑事立法上的疏失对反腐败的负面影响。笔者在司法实践中,已切身感受到刑事立法上的疏漏对检察机关惩防腐败工作产生的不利影响,这种影响不是单一的,而是多方面的。如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对职务犯罪中的贿赂犯罪作了世界上独一无二的数额规定,这在立法上就为腐败分子预先规定了一个不小的行为空间,司法实践中的刚性掌握更会使人们产生一种错觉,即一定数额的受贿是我国法律所允许的;也正因如此,我国《刑法》对于贿赂行为的质的否定性评价因为这一数额的规定而大打折扣,腐败分子在这种法律安排之下就有了一个相对明确的心理预期。用这样的法律规定来反腐败,其效率是可想而知的[1]。

  还有,在渎职罪方面,由于我国《刑法》定罪标准偏高、量刑偏低,不合理、不科学,也带来了打击不力、威慑力不足等诸多负面影响。在现实生活中,20万元是一笔可观的数字,而对渎职犯罪来说则刚刚达到立案标准。而在处罚时,这种情况却大多不予立案或立案后作相对不起诉处理,即使起诉也基本判处缓刑。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这种过多过滥地适用从宽幅度,甚至忽视其从重情节等情况发生,使许多腐败分子最终堂而皇之地逃避法律制裁。这些现象的存在,使本来就比较脆弱的法律机制和法律意识变得更加无能为力和不堪一击,这不仅严重玷污了法律的尊严,而且败坏了社会风气,对我国的法制建设带来极为恶劣的影响。

  刑罚的最终目的是为了预防犯罪,但当刑罚对犯罪的处罚不足以使感到畏惧,以致使其产生侥幸和值得“一试”心理的话,那么这种刑罚就失去了威慑力,就不可能达到扼止和预防犯罪的目的了。

  反腐需要法律作利剑,防腐需要法律作屏障,当腐败肆虐的时候,人们自然会探究是否立法上有某些疏失,以至法律条文有某些欠妥之处。我国目前之所以会出现职务犯罪滋生蔓延的现象,除了在刑事司法方面不能切实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外,更主要的是缺乏从严惩治职务犯罪的立法思想所致。因此,面对现行《刑法》中职务犯罪立法上存在的问题,急需根据我国廉政建设的总体要求,特别是从严惩治职务犯罪的思想进行适时调整,使之更趋于合理完善,以适应严惩职务犯罪的客观需要。


二、职务犯罪立法上的缺陷

  九七《刑法》修订颁布后,在惩治腐败打击犯罪方面着实发挥了很大作用,但经过司法实践,尤其是将我国的反腐败斗争置于更广阔的制度背景下进行思考,笔者发现其对职务犯罪的相关规定有明显不妥之处,现赘述如下:

  (一)职务犯罪的位置排列过于居后,不利于强化整个社会对官员腐败行为严重腐蚀国家政权基石的警觉。《刑法》分则共十章,贪污贿赂罪在第八章,渎职罪在第九章,侵权罪在第四章。虽然不能绝对以章节的排序来看待各类犯罪社会危害的严重性,但按人们的认知习惯,先者为重,后者轻之,先者为主,后者次之,而且《刑法》的立法宗旨也充分反映出这种认知习惯。如第一章是危害国家安全罪,第二章是危害公共安全罪,此两类罪当然要比贪污贿赂行为及渎职侵权行为对国家的危害严重,按次序放在前面毋庸置疑。但比之分则第三章至第八章的其他犯罪,职务犯罪不仅危害更大更严重,而且影响也更坏。它较之于盗窃、诈骗、招摇撞骗等侵犯财产犯罪,伪造公文证件印章、制贩等,隐匿、毁弃、非法开拆他人信件、重婚、破坏选举等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犯罪,走私、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危害税收征管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职务犯罪不仅危害重民愤大,而且是前述各种犯罪能够得逞和发展蔓延的重要原因。在这种情况下,却仍然将职务犯罪排列在各类犯罪之后,不仅与职务犯罪的现实严重危害性不符,与类罪排列原理相悖,并在客观上会使人们对职务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大为削弱。事实也是如此,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的官员执掌权力之域,盗贼横行,假冒伪劣充斥市场,卖淫嫖娼、走私、贩毒猖獗,贪官、昏官们的胡作非为还不时引发群众闹事,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由于在《刑法》分则章节中对职务犯罪作如此安排,其犯罪的危害性可能就在人们的视线中发生偏移。如果党和政府的反腐工作注意力和司法机关的办案重点也因章节的安排受到影响而得不到应有的重视,那就是影响大局的大问题了。现在我们已经发现了这样的苗头,一些地方纪检监察部门自作主张,对已构成犯罪的官员只作党纪政纪处理了事;一些地方把惩防腐败工作这一系统工程仅仅推给某一二个部门;一些地方虽历经“三讲”教育、纪律作风整顿,却依然行贿受贿盛行,渎职侵权频发,如果从《刑法》分则对职务犯罪在章节安排上去思考,我们不难感到他们之间的某种必然联系。

  (二)职务犯罪的各种规定过于分散,不利于人们对该类犯罪共同本质特征的认知和把握。从现行刑事立法规定看,对与国家公职人员职务活动密切相关的犯罪,既有刑法典的规定,又有国家权力机关制定颁布的《决定》和《补充规定》的规定;即使在刑法典的规定中,也是如此,它散见于分则中的贪污贿赂罪、渎职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等若干章节。这种过于分散的规定,往往不利于人们对职务犯罪共同本质特征形成一个整体性的认知和把握,不利于人们对职务犯罪所特有的严重危害性形成共识。

 

  (三)现行《刑法》将贪污性质的行为细化为多种不同罪名,让不少腐败官员在量刑中有机可乘。根据上海辞书出版社出版的《辞海》(1979年版)解释,贪污指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套取国家或集体财物,强索他人财物,收受贿赂以及其他假公济私违法取利的行为。根据中国社会科学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1996年7月修订的《现代汉语词典》解释,贪污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地取得财物。按照上述解释,现行《刑法》中的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均符合贪污的行为特征,都应纳入贪污罪的范畴。而立法机关在制订和修订《刑法》时,却从贪污罪中细化出贪污罪、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这一细化,立法本意在于能更准确地定罪量刑,防止对某些涉及人数较多的贪污行为惩罚太重,打击面太宽,但却忽视了可能被掩盖的另一个问题,即对官员腐败行为可能打击不力,出现宽纵的问题。首先,是在数罪并罚上出现了宽纵。当一个案件的主罪是贪污罪,另一罪是受贿罪,两罪的犯罪数额都接近《刑法》规定的无期徒刑、死刑的量刑标准时,由于实行数罪并罚原则,此案只能判处有期徒刑,其最高刑期是20年。如果只作贪污处理,或者把其中的受贿数额一并计入主罪贪污罪的数额当中,此案量刑就可以高出一格判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其次,是在法定刑上出现了宽纵。《刑法》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最高法定刑为七年有期徒刑,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最高法定刑为五年有期徒刑,即使案值在几百万、上千万元,量刑也不过如此。于是,犯罪人淡化了自己行为的罪恶感,不以为耻反以为荣,其他受益人还会同情犯罪者。这样的判刑必然起不到应有的惩戒作用,并且还可导致犯罪者即使抗拒检察机关的审查,审判机关也无法从严,从而强化了贪官们的抗拒侦讯意识,徒增了司法机关办案的难度,使得办案人员处于无奈和尴尬境地。

  (四)贪污罪、受贿罪立案量刑的起点数额远高于盗窃罪,难免有在法律上偏袒官员之嫌。现行《刑法》规定,一般的贪污、受贿犯罪人,作案数额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重的贪污、受贿犯罪,个人作案数额不满五千元,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则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司法机关对贪污、受贿行为是否应予立案,以五千元为底限标准。如果不是为了侦破更大案件的需要,很多地方的检察机关现在已绝少按此标准立案,更未见按此数额定罪量刑的,有的地方,由于犯罪人众,甚至作案数额达到一万元也不予立案。而对盗窃罪,《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这里虽然没有载明构成犯罪的具体数额标准,但办案机关都掌握在千元以下,贫困地区标准更低,达到五百元就批捕审判了。两罪相互比较,以国家工作人员为犯罪主体的贪污、受贿罪要比以自然人为犯罪主体的盗窃罪的犯罪数额标准高出十倍。就是说,一般老百姓盗窃五百元、一千元就要捕判,而国家工作人员却要贪污、受贿五千元、一万元才可能立案。法律规定相差如此悬殊,只能让人觉得在法律取向上是宽官严民,所反映出的立法思想上是官贵民贱。

  (五)受贿罪的规定范围明显偏窄。我国对于贿赂犯罪—直予以严惩,但是我国刑法对贿赂罪的规定与外国的有所不同,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差距更大。其中,我国刑法对于受贿罪的规定范围明显偏窄,防线过于靠后。如我国刑法将贿赂狭义地界定为“财物”,而将其他非物质性利益或好处排除在外;在行为表现上只认可“实际收受或给予”,而将“许诺给予或提议给予”等排除在外;同时还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认定要件之一。这种立法对于预防和打击贿赂犯罪极为不力。[2]

  (六)法律对行贿人、介绍贿赂人处罚偏轻,不利于建设良好的防腐环境。贿赂犯罪在很多情况下是现行《刑法》所规定的贪污罪,受贿、行贿和介绍贿赂实际上是共谋贪污,因此,应与贪污罪一样制定相同的定罪处罚标准。我们看到,在经济往来和大量行政审批过程中,贿赂双方侵害的客体不单是国家机关管理职能的公正廉洁性,其最终目的还在于合谋最大量地侵吞国有资产。特别明显的是在国家工程建设、融资活动和商业销售中的贿赂行为,暗中不知有多少国家财富由此落入贿赂各方的私囊;很多造价严重超标工程、豆腐渣工程和假冒伪劣商品也因此而大行其道,不仅造成国有资产大量流失,而且给广大群众生命财产留下无尽的安全隐患。这些案件中的贿赂款表面上是行贿人的个人资金,实际上仍是受贿人所掌控的国家财产,即双方讨价还价之后超过实际价格的部分差价,与贪污的差别仅在于帐上没有直接体现。

  (七)不应在法条中对贪污罪、贿赂罪明确规定定罪与量刑的数额标准。在《刑法》规定的所有罪名中,涉及到依据数额定罪量刑的很多。但在法条中多是用“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来表述,至于数额多少没有明确规定,而是在具体实践中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来确定,如盗窃罪便是如此。从世界范围看,只有我国《刑法》对贪污罪、贿赂罪作了明确的数额规定。这样规定本意是为了突出惩治腐败的力度,实际上存在着不合理之处。其一,从立法角度说,贪污罪与盗窃罪等均是以侵犯财产数额作为定罪量刑主要标准的犯罪,前者全国统一数额标准,后者则靠司法解释等来确定,明显在立法上不统一。其二,不符合我国国情。认定某一犯罪追诉和量刑标准,必须考虑到适用法律地区的经济状况,而我国人口众多,幅员辽阔,各地区经济发展又很不平衡,将贪污罪、贿赂罪的数额标准以立法的形式全国统一化,一刀切,不符合我国实际。

  (八)在贪污罪的量刑档次上出现了交叉,实践中不易操作。我国《刑法》中对有期徒刑的适用幅度,一般都是衔接的。例如分3年以下,3年以上10年以下,10年以上三个档次,互相衔接,结构严谨,每一档次都是以一定的量刑标准为界限的。但在量刑档次上,《刑法》中对贪污罪的规定却出现了交叉。《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贪污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l0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该条第三款又规定“贪污数额在5千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就这两款规定看,贪污数额在5千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在非犯罪情节严重前提下,最高刑期可以高出“贪污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最低刑期。从法条上看,这种量刑交叉是没有什么法定条件的,司法实践中也是无法掌握的。

  (九)作为具有侵犯财产特征的贪污罪应当增设罚金刑。贪污罪虽然未列入《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类犯罪中,但就行为人犯罪的主客观要件看就是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从判处的看也是比较严厉的,况且依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对于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死刑的,视情节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即从立法的角度贪污罪可以判处附加财产刑。但在刑法中,却是在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规定有附加财产刑,而在第三款、第四款中则均未规定有附加财产刑。

  (十)不应在《刑法》分则条文中规定免刑的条件和非刑罚的处理方式。司法实践中,对于“有侮罪表现,积极退赃”,只能是酌定从轻情节,但在《刑法》对贪污罪的规定中却将其认定为法定减轻情节。这种法律规定体现的立法思想是对特殊犯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的优待政策,而对其他犯罪主体则没有这样的规定,这明显有悖于《刑法》总则中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再者,《刑法》分则只能规定有罪的处罚程度,而不应对无罪的处理方式加以说明。

  (十一)渎职罪的定罪标准偏高。现行《刑法》在渎职犯罪的条文里没有规定立案标难。1999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对渎职类犯罪的立案标准作了规定。其中,对玩忽职守罪的立案标准规定为: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超过100万元的;3、徇私舞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应立案。其他如滥用职权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等的立案标准基本上与玩忽职守罪立案标准相差无几。从实践来看,这样的定罪标准偏高,对犯罪者的打击失之于宽。

  (十二)渎职罪的法定刑偏低,对渎职者的处罚偏轻。《刑法》对渎职罪的刑罚标准一般在3年以上7年以下(个别10年以下),对犯罪人的处罚明显偏轻,导致对渎职行为打击不力,无法有效遏制腐败的滋生和蔓延。依照《刑法》规定,渎职犯罪中的玩忽职守罪法定最高刑是7年有期徒刑,而过失致人死亡罪法定最高刑也是7年有期徒刑。这就是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官僚主义玩忽职守,不论造成多少人伤亡,或者多么大的损失,其最高刑只能是7年有期徒刑。而非国家工作人员因过失致1人死亡,最高刑即可达七年有期徒刑。这两种犯罪主客观方面较为相似,仅仅因为主体身份的不同,而形成了刑罚轻重上的差异,违背了《刑法》的罪行相适应原则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有失法律的严肃性。

  (十三)渎职罪立法上的主体限定与实践不完全符合,难以发挥应有作用。现行《刑法》由于将渎职罪主体限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使得立法上所规定的渎职犯罪主体与司法实践发案主体不完全符合。例如,《刑法》第418条所规定的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的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践中,发案的主要主体为学校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显然这些人员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以此罪追究责任。再如,刑法第405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的主体为税务机关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实践中犯罪的主要主体为金融机构等企业工作人员,显然这些人员也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以此罪追究刑事责任,等等。事实上,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行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行为,其社会危害性是一样的,都需要予以刑事追究。[3]

  (十四)现行《刑法》在渎职犯罪立案标准中还规定了一些“严重”不负责任、“严重”亏损、破产、“严重”损害、“重大”损失等条件,而这些“严重”、“重大”又无明确司法解释、实践中难以掌握,司法人员无所适从。


三、职务犯罪立法上的完善

  针对前述立法上的疏失与官员腐败间的某些联系,从立法上探索相应的惩防腐败对策当属必要。为此,设想从宏观和微观两方面着手:

  第一,在宏观方面采取调整类罪排序和设立类罪专章等方法。

  (一)《刑法》分则中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应提前到相应位置。根据官员腐败问题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建议将贪污贿赂罪作为第三章、渎职罪作为第四章放到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之前。

  (二)设立职务犯罪专章,把散见于刑法分则各章及单行刑事法律中的纯粹职务犯罪作集中规定。当今世界许多国家都是采取这种立法形式的。因为各种职务犯罪在本质上都是对职务行为廉洁制度的破坏,按照同类客体对各种犯罪进行归类,也是我国刑事立法的一个重要原则;另外,各种职务犯罪的主体都是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从犯罪主体共性来看,也理应作此归类。[4]

  (三)建立起一套完善的惩治职务犯罪的刑罚体系。为了体现对严重腐败行为的严厉谴责和否定,除了通过对其适用自由刑剥夺一定的人身自由外,还应规定对其适用附加刑。如增加资格刑、罚金刑,扩大没收财产的范围。

  (四)适当提高某些职务犯罪的法定刑。重大责任事故罪、玩忽职守罪、非法所得罪以及挪用特定款物罪等,都有待提高其法定刑,以增强其适应性。如规定对构成上述渎职犯罪的,应判处5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及时增设、创制若干职务犯罪新罪名。象挥霍浪费罪、滥用职权罪、以权谋私罪、非法经商罪等。还应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接轨,增设贿赂外国公务人员、国际组织官员罪。修改贿赂犯罪既遂的标准,对于许诺给予、提议给予的行为也予以治罪。

  第二,在微观方面采取修改贪污罪、受贿罪等的立案及刑罚标准的方法。

  (一)贪污罪的立案数额标准应与盗窃罪持平。对贪污罪、贿赂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应当用“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等表述性词语代替,实践中可由两高做出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再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研究确立本地区的执行标准,并维持一定的稳定期,不应随意变动。

  (二)也可重新规定贪污罪的量刑幅度。1、个人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2、个人贪污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3、个人贪污数额在5千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4、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千元,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多次贪污未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理。

  (三)以贪污一罪概之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和私分国有资产罪。

  (四)统一贿赂犯罪的犯罪客体,对行贿人和介绍贿赂人应与受贿人作共犯处理,同罪并罚。

  (五)如不能取消受贿罪,应对一人犯贪污、受贿两罪的,以全案案值总额对照贪污罪的量刑标准量刑。

  (六)如不能取消受贿罪,应将某些领域的贿赂行为作为贪污罪处理。如对涉及国家建设工程的审批、招投标、采购、监督、验收、结算,国家单位的融资,国家商贸、税收征管、海关边贸活动和其他所有涉及国家或集体资金活动中的受贿行为也应视之为贪污,对行贿人应视为贪污共犯加以严惩。

  (七)取消行贿罪、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构成要件。

  (八)调整渎职犯罪的定罪标准。以造成直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损失超过20万元的为构成犯罪的立案标准。

注释与参考文献

  [1]、[2]:《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看贿赂犯罪的立法发展》,作者,卢建平,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人民检察,2005,3,上半月
  [3]:《渎职罪的理论与司法适用》,作者,张俊霞郝守财,中国检察出版社。
  [4]:《职务犯罪的立法完善问题》,作者,王学成,广东省商学院法律系,《宁夏社会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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