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本案对犯罪嫌疑人应定职务侵占罪还是
主张后者的理由是:栗强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天源公司数额巨大的财产,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但是,并不是有诈骗行为的罪行都是诈骗罪。诈骗罪的客观表现为隐瞒真相,使相对人信以为真,而自愿地将财物交给犯罪人。该案中,栗强华虽具有隐瞒真相的行为,采取了伪造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议纪要等手段,但并没使受害人郑万朝、朱朝云陷于错误认识并自愿将其股份转入他人名下,也就是说其行为不符合受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作出处分财物的诈骗罪表现形式。另外,该案中工商局只是栗强华实施侵占行为的一个工具,并非本案中的受害人,工商局的财物并没有受到任何损失;同时,工商局也无权处分公司股东郑万朝、朱朝云的股份,其在本案中也没有处分两股东的股份,他只是依职权作出了变更登记的行为。
另外,职务侵占罪的典型特征是犯罪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侵占,主体是特殊主体,这与诈骗罪、侵占罪有显著不同。本案中,栗强华利用自己在天源公司担任副经理、掌管公司公章的便利,携带盖有公章的《股东会议纪要》、《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在工商管理机关将郑、朱二人股份变更转移,亦符合职务侵占罪构成要件的客观表现。栗强华如不担任天源公司的副经理,则没有这种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也不会取得工商机关的信任而随意变更登记股权。因此,栗强华的行为应认定为构成职务侵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