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安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0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X犯贷款诈骗罪,于2006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2月至7月15日间,被告人假冒他人姓名,以农用或开店为由,从A信用社贷款38笔计34.2万元。将贷款全用于放高利款致使贷款无法偿还。2005年9月29日被告人彭X以经商为由从B信用社贷款5万元,其将款全部挥霍,没有偿还。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C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报案报告,证人肖X林、周X华、刘X华、李X、左X、叶X、谭X、刘X生、刘X明、李X红、贺X安、欧阳X的证言,书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短期借款合同,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办案说明及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3条之规定,构成贷款诈骗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彭X为达到在A信用社贷小额农业贷款的目的,分别用自己及亲戚朋友的身份证及自己虚构的假名及假身份证号码,以农用或开店为由,陆续在A信用社贷款38笔,每笔9000元,共计34.2万元。被告人彭X将所贷款用于放高利贷给社会闲散人员赌博等,致使贷款到期无法归还。
2005年9月29日,被告人彭X又以经商为由,由贺X安担保从B信用社贷款5万元。后被告人彭X将5万元贷款全部挥霍,至使贷款到期没有归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彭X的供述。供述了其本人在A信用社用不同名字贷款38笔计34.2万元用于放高利贷及在B信用社贷款5万元用于挥霍,所贷款均未归还的事实。
2、C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报案报告。证实了A信用社被骗贷款38笔计34.2万元的事实;
3、证人肖X林的证言。证实了其2005年任A信用社信贷员期间,被告人彭X从其处办理了38笔贷款业务,计金额34.2万元的事实;
4、证人周X华、刘X华、李X、左X、叶X、谭X、刘X生、刘X明的证言。均证实了2005年被告人彭X借高利贷给他人赌博的事实;
5、证人李X红、贺X安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彭X在B信用社贷款5万元,由贺X安担保,贷款到期没有归还的事实;
6、证人欧阳X的证言。证实了自己没有在A信用社贷过款,也不知道彭X以自己名义在A信用社贷款的事实;
7、书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短期借款合同。38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金额均为9000元,经被告人质证认为系其经手在A信用社办理的贷款手续;短期借款合同一份,经被告人质证认为系其在B信用社办理的贷款手续;
8、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说明及扣押清单等。
上列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认为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所查明的犯罪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象的方法,骗取国家金融机构的贷款,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态度较好,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X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〇七年二月十一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3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