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安刑终字第98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靳X犯购买假币罪、原审被告人舒X犯持有假币罪一案,于二00九年一月二十日作出(2009)安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靳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靳X在安阳火车站用400元人民币购买面值为100元、50元、20元的假人民币共计 5 980元。经预谋,被告人靳X、舒X于2008年11月7日至2008年11月17日期间,携带假人民币5 000余元,舒X驾驶摩托车在旁边等候,由靳X采用假人民币购买商品找零的手段骗取真人民币。二人先后在河北省涉县、河南省安阳县等地使用假人民币2 000余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靳X、舒X供述,证人王某某、韩某某证言,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等证据。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靳X购买伪造的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购买假币罪,被告人靳X购买假币后又与被告人舒X预谋后携带5 000余元假人民币,采取用假人民币购买商品找零的方法骗取真人民币,核被告人靳X、舒X的行为均构成持有假币罪。被告人靳X对同一宗假币实施了两个犯罪行为,依法应择一重罪,按购买假币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X犯使用假币罪,因被告人只使用了2 000余元,不够追诉标准,但其与靳X预谋后携带5 000余元假人民币进行使用的行为构成持有假币罪。但在持有假币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舒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予以从轻处罚。原判以购买假币罪判处被告人靳X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人民币20 000元;以持有假币罪判处被告人舒X罚金人币10 000元。
原审被告人靳X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原审判决书所列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出示并经过控辩双方的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靳X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靳X犯罪性质、情节、后果及归案后认罪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靳X购买伪造的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购买假币罪;被告人靳X购买假币后又与原审被告人舒X预谋后携带5 000余元假人民币,采取用假人民币购买商品找零的方法骗取真人民币,上诉人靳X的行为还构成持有假币罪。上诉人靳X对同一宗假币实施了两个犯罪行为,依法应择一重罪按购买假币罪定罪处罚。原审被告人舒X伙同上诉人靳X使用了2 000余元假币,没有达到追诉标准,但其与靳X预谋后携带 5 000余元假人民币的行为构成持有假币罪。故对原审被告人舒X应以持有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持有假币犯罪过程中,原审被告人舒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原审被告人舒X量刑适当,但根据上诉人靳X的犯罪性质、情节、后果及归案后认罪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X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对原审被告人舒X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X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X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安法网8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