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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工作细则(试行)

时间:2011-05-11 12:10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1991年4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一章 通 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的职责权限,规范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程序,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打击犯罪活动,促进廉
      第六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接受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材料,应当迅速进行立案前的书面审查和调查。

    第六十一条  经过审查和调查,认为犯罪嫌疑人贪污、贿赂的犯罪事实已达到人民检察院规定的立案标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

    立案应当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并制作《立案决定书》。

    第六十二条  经过审查和调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

    不予立案,经检察长批准后、填写《不立案通知书》,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检举人、单位或者自首人。但是,匿名控告、检举的除外。

    控告、检举人如果不服,可以向接受控告、检举的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复议,并填写《复议决定书》,将复议结果及时通知控告、检举人。

    第六十三条  对于不予立案,但需要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填写《移送案件通知书》,连同材料一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十四条  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立案的,决定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逐级上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报,在最高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报;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立案的,决定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逐级上报,由相应的县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报,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备委员会通报。

 

          第五章  侦  查

    第一节  讯问被告人

    第六十五条  讯问被告人,由检察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检察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六十六条  对于没逮捕、拘留的被告人,可以传唤到人民检察院指定的地点,或者到他的住所、所在单位进行讯问。

    传唤被告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的《传唤证》。经过传唤不到的,可以拘传。

    第六十七条  提讯在押的被告人,应当填写《提押证》,在看守所或者人民检察院进行讯问。提讯在押的被告人到人民检察院讯问的,由司法警察押解。

    第六十八条  讯问被告人,应当问明被告人的身份事项,讯问其是否有犯罪行为,让其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作无罪的解释。对被告人提出的反证要认真查核。不得采用刑讯、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获取口供。

    第六十九条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讯问。讯问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被告人,应当有翻译人员为其翻译。

    讯问聋哑的被告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为其翻译。

    第七十条  讯问被告人,应当当场制作讯问笔录。讯问笔录应当字迹工整。详细具体,不失原意,并交被告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人,应当向他宣读。如果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允许被告人补充或者改正。讯问笔录经被告人确认无误后,由被告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如果被告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上记明。

    讯问人,记录人以及翻译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七十一条  被告人可以自行书写供述。检察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也可以要被告人亲笔书写供词。

    第七十二条  讯问被告人,可以同时采用录音、录像的记录方式。

第二节  询问证人

    第七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过程中,应当及时发现证人,并且教育证人履行作证的义务。

    人民检察院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并为他们保守秘密。

    第七十四条  询问证人应当由检察员负责进行。询问的时候,检察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七十五条  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住所或者其他适当地点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必要时,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提供证言。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第七十六条  询问证人,应当问明证人的身份事项以及证人与被告人的关系,并告知证人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以及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但是,不得向证人泄露案情,不得采用羁押、刑讯、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获取证言。

    第七十七要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包庇、窝藏贪污、贿赂犯罪分子,隐瞒、掩饰他们的犯罪事实的;

    (二)为贪污、贿赂犯罪分子销毁罪证、制造伪证的。

    对于犯上述罪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或者已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也应当依法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对于下列不依法报案或者不如实作证的人员,应当依法立案,追究刑责任:

    (一)对贪污、贿赂犯罪人员和犯罪事实知情的直接主管人员;

    (二)对贪污、贿赂犯罪人员和犯罪事实仅有的知情的工作人员。

    第七十九条  本细则第六十九条至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也适用于询问证人。

第三节  搜    查

    第八十条  为了收集贪污、贿赂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检察人员可以对被告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办公地点和其他有关地点进行搜查。

    第八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交出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

    第八十二条  搜查应当在检察员的主持下进行,并有司法警察参加。必要时,可以指派检察技术人员参加或者请当地公安机关、有关单位协助。

    第八十三条  搜查前,应当了解被搜查对象的基本情况和搜查现场的周围环境,确定搜查的范围和重点,明确搜查人员的分工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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