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主页 > 刑法理论 > 刑罚 >

司法程序中保护未成年被害人免受“二次伤害

时间:2016-06-12 11:20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2016年5月,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下发《关于开展校园欺凌专项治理的通知》。从国家层面开展中小学校园欺凌专项治理,充分体现了我国对未成年人保护的重视和加强。但专项治理的发起,也从另一侧面反映出我国在校未成年人遭受暴力侵害问题的严峻形势。随
  

 2016年5月,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下发《关于开展校园欺凌专项治理的通知》。从国家层面开展中小学校园欺凌专项治理,充分体现了我国对未成年人保护的重视和加强。但专项治理的发起,也从另一侧面反映出我国在校未成年人遭受暴力侵害问题的严峻形势。随着我国近些年诸如校园极端暴力、校园性侵等犯罪的高发,各地司法机关办理的未成年人被害案件也不断增加。因此,在司法过程中保护未成年被害人免受“二次伤害”就十分重要。

  根据司法实践来看,被害人在参与司法过程中会受到“二次伤害”,主要原因有三个方面:一是司法人员调查取证方式不当,二是出庭时的反复查证询问让被害人难以承受,三是司法机关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让被害人无法接受。校园刑事犯罪中,身心尚处于发育阶段的未成年被害人精神敏感脆弱,在参与司法程序时如果发生上述情况,会比成年人引起更大的二次伤害感受。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没有系统地规定犯罪被害人的保护措施,专门的未成年被害人保护规定也付之阙如,只是在第二百七十条明确了对于未成年被害人的询问要适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相关规定。在法律制度欠缺的背景下,司法机关在办理包括校园犯罪在内的涉及未成年被害人的刑事案件时,尤其要坚持“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尽量采取各种人文化、专业化的措施,在各个环节给未成年被害人以特殊、优先的保护。

  一、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立案要特殊对待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第175条规定,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时,才予以立案。但未成年被害人由于缺乏认知能力和应对经验,有时不知加害人实施的行为是犯罪,遭受侵害后也不能有效保存证据和及时报案。针对这一特点,公安机关应当采取积极作为,发现可能有未成年人被侵害或者接报相关线索的,无论案件是否属于管辖范围,都应当及时采取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保护被害人、保护现场等紧急措施;同时,优先处理侵害未成年人的案件,获取案件线索后应该查明未成年被害人是否有不能告诉、不敢告诉的情形,并主动介入,在最大限度地帮助未成年被害人收集证据、提出控告。对于因取证困难等因素达不到立案标准的未成年被害人案件,可以建立未成年人被害案件线索档案登记制度,安排专人进行跟踪回访,以及时发现和惩处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

  此外,检察机关还应对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被害案件进行监督。当发现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异议的,检察机关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并督促公安机关进行立案办理。如果发现公安机关对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以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或者侵害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的人格尊严及隐私权等合法权益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未成年被害人参与询问取证时要特殊对待

  欧盟委员会《儿童保护——防止儿童和性侵害公约》第35条就规定,对受害儿童进行询问,只要能满足刑事审理相关要求,应尽量减少对受害儿童的询问次数。我国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询问未成年被害人的相关要求,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又细化了对未成年被害人这方面的保护。综合相关规定,相关司法人员在询问未成年被害人时应当注意:

  一是坚持不伤害原则。未成年人被害案件应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司法人员负责办理,被害人如果是女性,则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参与。公检法机关和律师询问未成年被害人时,应选择未成年人住所或者其他让未成年人心理上感到安全的场所进行,并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询问应当考虑其身心特点,采取和缓的方式进行;对与犯罪有关的事实应当以一次询问为原则进行全面询问,对于性侵未成年人的犯罪可以采取“一站式调查取证”模式,并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相关视频音频资料可以作为证据在诉讼各环节中多次使用。

  二是采取保护措施。侦查人员到未成年被害人所在学校、居住地调查取证时,应避免穿着制服、驾驶警车或采取其他可能暴露未成年被害人身份、影响被害人名誉、隐私的方式;指证环节可以用模具代替未成年人身体,尽量减少未成年人的被害回忆联系。法院审理侵害未成年人案件时,可以通过播放未成年人陈述、证言视频或计算机远程手段进行作证,以减少未成年被害人出庭受质询的情况,对于确有必要出庭的,应根据案件情况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保护措施,避免未成年人与加害人直接接触。

  三、有关未成年被害案件的信息要特殊对待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之所以规定未成年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就是出于保护未成年人的目的。但是这种以犯罪人为标准的规定,直接把成人侵害未成年人的案件排除在外,显然不利于对于未成年被害人这一更弱势群体的保护。为弥补这一未成年被害人保护缺失,我国应当将未成年人被害的案件也纳入不公开审理的范围。

  具体来说,对于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其他案件也可以根据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申请而不公开审理。其中,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宣布时应注意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隐私。除了审理情况不应公开,有关未成年被害人的个人信息也不能公开。司法程序中,对于涉及未成年被害人的身份信息及可能推断出其身份信息的资料和涉及犯罪侵害细节等内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律师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予以保密。法院在对外公开诉讼文书时,也不得披露未成年被害人的身份信息及可能推断出其身份信息的其他资料,未成年人被害的事实也应以适当的方式叙述。查阅、摘抄、复制的未成年人被害案件的案卷材料,不得公开和传播。

------分隔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