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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

时间:2011-05-30 10:53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按照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人是创造历史的主人,具体到诉讼制度,我们可以说人是诉讼制度的主人。然而,长期以来,在限制或牺牲当事人诉讼权利以换取所谓客观真实的限权式司法进路影响下,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具体制度设计中,当事人程序主体意识淡
  

 按照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人是创造历史的主人,具体到诉讼制度,我们可以说“人是诉讼制度的主人”。然而,长期以来,在限制或牺牲当事人诉讼权利以换取所谓“客观真实”的限权式司法进路影响下,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具体制度设计中,当事人程序主体意识淡薄,当事人程序主体性不突出;民事诉讼法存在当事人一系列诉讼权利的“真空”,当事人对涉及其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的程序步骤无权发表意见,进行处分或处分权的范围极其有限;程序控制权与程序选择权尚未形成合理定位。面对积案压力和原有制度痼疾,加强程序选择权的研究便具有了重大理论与现实意义。

  一、民事程序选择权内涵界定

  据《辞海》[ ]解释,“选择”即“挑选”(见《礼记;礼运》),引申为经选择而合格,如上选、首选。“选择权”是主体对客体的特征、状况、属性为取舍的权利。程序选择权则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选择纠纷解决方式以及在纠纷解决过程中选择有关程序和有关程序事项的权利。[ ]狭义的则是与诉讼有关的程序选择权,是当事人享有的、由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程序和程序有关事项的选择权,主要是当事人对基于不同法理的程序结构和程序步骤的选择权[ ]。

  关注程序选择权,一方面有助于当事人程序主体理念的强化,当事人诉讼权利体系的完善;另一方面还有助于深化对诉讼构造理论的理解与认识。从这个意义上说,提出程序选择权这个概念,只不过是从另一个角度来强调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在我国民事诉讼建构中的归位,乃是一种研究进路,而非硬是要划分出一种新的权利。

  二、民事程序选择权基本内容

  从诉讼推进的动态过程来看,民事程序选择权大致可归纳为以下几种形态:

  1、诉讼程序的发动权。在纠纷发生后,纠纷主体可以选择纠纷解决方式,可以选择将争议交中立的裁决者如法官解决,也可以选择自行交涉、协商。即使在纠纷诉讼系属之后,经双方当事人合意,仍可以达成和解,产生终止诉讼之效果。

  2、诉讼程序的选择权。在诉讼进行的过程中,在法律容许的范围内,当事人可以选择管辖法院,合意遴选法官;可以选择基于不同法理建立的程序步骤,如诉讼程序或非讼程序,普通程序、简易程序或小额程序;当事人可以选择审理的基本原则,如放弃直接审理,选择书面审理,也可以选择不公开审理;甚至可以选择集中审理的方式;当事人还可以达成限缩争点的协议。

  3、诉讼变更与终结选择权。在诉讼进行的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单方面申请撤诉、调解或以合意的形式撤诉、在律师面前和解等,使诉讼发生终结的效力。

 三、民事程序选择权的保障与制约

  弗里德曼认为在每个社会里,法律制度允许“一些”范围内的选择自由,让人们决定与谁打交道,什么时候求助于法律,即使专制君主或完全计划的社会也是如此。同时,每个社会,无论如何自由放任,都集体做出一组决定并试图通过武力强行这一集体意志。[ ]也就是说,人的选择与社会或公共选择存在某种意义上的协调,意思自治只能在一定情境中实现。[ ]

  同样,民事程序选择权的保障与制约也是内在统一的,二者统一于程序主体——当事人的实体需求与程序需求,受到法官程序控制权的制约。

  1、多元化的程序设置是当事人民事程序选择权实现的前提。

  社会价值以及人的追求的多元化决定了民事诉讼制度的多轨道设置。如果仅仅存在单一的设置,当事人选择的自由只会是空中楼阁。在此,笔者不展开论述。

  2、合理配置程序控制权和程序选择权是保障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实现的核心。

  从程序选择权与程序控制权的应然状态上来讲,法律一方面把程序选择权赋予当事人,另一方面也赋予法官严厉强硬的程序控制权。在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与法官的程序控制权之间起决定作用的是诚实信用。当当事人正常行使法律赋予的程序权利时,法官的程序控制权引而不发,给予当事人充分的程序自治空间。而当一方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滥用程序选择权时,法官即会动用其程序控制权对其实施严厉制裁。被认为“消极”的美国法官在程序控制方面的职权令“超职权主义模式”下的中国法官望尘莫及,仅仅凭一项藐视法庭罪足以使美国法官不怒而威。与此同时,法律为补偿对方诉讼成本而施与拖延诉讼者的经济制裁措施也严厉得让当事人进行程序选择时不得不三思而行。

  3、诚实信用原则的制约

  诚信原则作为公平正义之象征,不仅可以广泛适用于权利之行使和义务之履行,而且对于法律的伦理性与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均衡性,具有促进和调节的作用。民事诉讼是法官、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相互作用的过程,各方亦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这一民法上的“帝王法则”陆续被引入现代各国民事诉讼法之后,成为制约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证诉讼良性运作的基本原则。如前所述,诚实信用是开启法官的程序控制权的阀门。在当事人可以支配的程序事项范围内,只有在出现当事人滥用程序性权利、并影响到程序的正常运作的情况之时,法官的程序控制权才会动用。

  4、程序效益的制约 程序效益包括两个经济要素:经济成本和经济收益。前者包括私人成本与公共成本。私人成本是指程序主体在诉讼进行的过程中所耗费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诉讼中时间的浪费或诉讼的拖延往往意味着程序主体单位时间内诉讼活动的效率的降低,并且造成人力、物力、财力资源的浪费。而公共成本就是国家为司法机关的运作所支出的费用,主要是包括法院的基础设施建设、法官培养等在内的司法预算。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赋予要符合司法资源合理配置的要求。对当事人而言,经济收益就是指预期利益的实现或预期不利益的避免。“对败诉当事人来说,只要不利判决所带来的结果优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所产生的结果,那么,该当事人仍然可以获得‘正利益’”[ ]。“从微观上来看,诉讼过程中各主体所做出的财力、物力和人力的耗费同主体从诉讼裁判结果中所获得的收益之间的比值关系,制约甚至决定着主体的行为选择。”[ ]低效益甚至负效益的诉讼程序仅成为整个司法制度的负担。当事人也会基于功利的考虑对其采取规避的态度。当事人是因自身的民事权益受侵犯或发生争议而提起或参与诉讼的,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一切诉讼行为都是基于对诉讼费用和判决结果的预期与估计做出的。程序的多元化设计的初衷在于满足主体的多元化需求。从当事人的角度上来讲,对其无程序收益乃至存在负效益的程序步骤是不可能列入其选择的范围的。

  5、自缚力——程序选择权的内部制约

  程序为权利主体提供了选择的自由和机会。程序不排斥选择,仅排斥恣意。从程序运行的动态过程来看,随着程序的展开,主体所受的限制越来越大,选择的空间也越来越小。经过诉讼程序认定的事实关系与法律关系,一一被固定下来,起初的不确定性也逐渐被消化、吸收。程序的所有参加者都要受自己的陈述与判断的约束,事后的抗辩与反悔一般都无济于事。上诉、申诉等救济机制虽然可以创造新的不确定关系,但选择的余地已经大大地缩小了。经过诉讼程序形成的最终裁判被赋予既判力,只有在符合法定情形的特殊情况下经过更高阶段的审判程序才能更改。人们一旦有效参与了诉讼程序,除非程序存在明显的不公正,就很难抗拒程序运行所带来的结果。可以说,“程序结果在某种意义上说是权利主体自主选择、作茧自缚的产物。”[ ]也就是说,当事人在诉讼中实施的选择行为产生一种确认事实的效果,即将“活生生的事实”转变为“法空间”或程序上的事实,从而也就失去了对其再行处置的机会。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一经行使,便对当事人及其他程序参与者产生一种羁束力。

四、对我国立法的反思及重构

  从程序主体性的角度上来看,我国民事诉讼现行立法和实践中存在一系列的问题。

  1、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立法本身来看,不利于当事人的积极性、主动性的发挥,更无法体现诉讼的民主性。主要体现在立法对当事人的限制太多,而赋予当事人的自主权太少。当事人在选择诉讼作为解决纠纷的方式进入诉讼后,程序的设定处处体现对当事人的限制,当事人只能盲目而被动地顺从于程序的要求。这显然与现代民事诉讼的理念不相符合。有一些条文是对当事人权利的直接限制,如审判组织的形式;一些条文看似赋予当事人权利,实际上根本无法充分落实。如对于“撤诉”这一当事人对诉讼自行放弃的行为,现行立法仍规定,是否允许撤诉,由法院决定。类似的还有简易程序的适用。当事人程序选择的空间过于狭窄。

  2、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低下,无法体现其诉讼主体地位,其人格尊严得不到充分尊重。当事人作为争端的法律关系的主体,在诉讼过程中,其利益和需求理应得到充分尊重。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往往被忽视,甚至被视为诉讼的客体。“诉讼是法院的事”的传统观念在相当一部分群众中的影响还在。程序主体性理念尚未深入人心。当事人没有意识去主动参与程序、行使程序选择权,以影响程序结果。而法官中也缺乏协助当事人行使其程序选择权的观念。

  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的民事程序选择权立法:

  1、完善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是相对于单一的纠纷解决方式而存在的,其意义在于避免把纠纷的解决局限于某一种程序如诉讼,并将其绝对化。它以人类社会价值和手段的多元化为基本理念,不排除来自民间和社会的各种自发的或组织的力量在诉讼解决中的作用和积极性。其目的在于满足社会主体纠纷解决的实际需求,同时以每一种选择的特定价值为选择提供引导。纵观当代世界,运行在不同法治土壤上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无不处在日新月异的发展之中。“在当代中国已经不存在这样一个单一的文化结构系统,社会总是存在着多元的法律规制体系,或者即使是单一的规制也可能被人们选择性或竞争性地运用,即各个利益相关者会通过选择适用某些规则或选择适用某些规则的解释来获得对自己最为有利的法律后果”。[ ]在这一社会背景下,我国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在民事司法改革的浪潮中获得了一定程度的发展。例如人民调解和消费者协会的调解等,经过一定的改造和转型,也起到了扩大法律利用的社会作用。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是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制度前提。如果仅仅有单一的解纷方式,当事人的选择权在此意义上是名存实亡的。因此,应积极探索多元化的纠纷解决的途径,发展人民调解、仲裁、民间机构或协会(如消费者协会、商会和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调解等。

2、完善诉讼审理之选择权

  (1)允许合意选择审理的基本原则。第一,合意放弃直接审理,选择依照间接主义进行书面审理。第二,合意选择实行集中审理方式。第三,合意放弃公开审理。当然,容许当事人选择的案件应当是无害于公益的。赋予当事人此项权利,也是尊重人的尊严和保障当事人的财产权等基本权的要求。

  (2)合意选择法官。在一定范围内,在一定条件下,应允许当事人合意遴选职业法官组成审理本案的审判组织。应当指出,让所有人都认为法官、律师等法律人都可以同样信赖的话,那么选择其中何者来裁判或运作纠纷的解决,都没有什么本质上的区别。但是,社会的需求并非如此,而且人民今后的需求必将趋于多样化,在法官越不受信赖的社会,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发挥的余地就越大。人民对司法的不信任是无法消除,也是不可避免的。程序选择权反而有助于提升司法的威信和增强人们对司法的信赖感。对于允许当事人选择法官的方法,可以限制选择的对象和人数,并且也可以限制其应该得到受理法官的同意。

  (3)合意确定争点。在平衡追求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的审理程序中,受诉法院和当事人并不是从程序开始,就一直以追求实体真实为目标,也不是仅凭法院的意思就可以无限制地优先追求促进诉讼。当事人将某一事实排除于争点事实之外,乃是基于平衡追求该两种利益的考量。当事人被赋予相当的机会选择不将某事实列入争点,而受适时审判(在不因该事实未列入审理范围而招致程序上不利益的情形下的审理)。

  (4)扩大非讼程序选择权。立法应规定对于下列事件,当事人都有权选择适用非讼程序:督促程序事件,公示催告事件,拍卖抵押物、质物以及留置物裁定事件,财产保险和先予执行裁定事件,失踪人财产管理及无人继承财产管理事件,限定继承和抛弃继承事件,选任遗产管理人事件,指定遗嘱执行人事件,公司解散命令事件,公司清算事件[ ]。

  (5)增设当事人选择简易程序的权利,允许当事人在简易程序中选择言词审理或书面审理。主要包括:第一,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选择权。第二,程序转换的选择权。在简易程序的进行过程中,对于案件何时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当事人有决定权。当事人的合意也可以产生案件由合议庭承继审理的后果。第三,在简易程序中选择书面审理或言词审理的权利。

  当然,如前所述,对民事程序选择权立法的完善还需要加强法官相关职权的规定,如完善法官的释明权;同时还应积极促进法律人才的培养、国民素质的提高,并完善法律援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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