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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监督与审判独立

时间:2011-05-12 10:41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找法网刑事辩护专题网,摘要: 审判独立是一项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基本法律准则,排斥外在的监督和干预是其独立的内在要求。而现行检察监督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法院对审判权的独立行使。本文在比较和评析国外民事检察制度的基础上,指出审判独
  

  独立审判和对审判权的监督本身是一对矛盾,所以在对法官进行监督时,往往会面临两难境地。一方面,法官不能随心所欲地行事。公众有权要求法官公正行事,正确审理和裁判;另一方面,法官的独立性也不应受到侵害。于是,有人认为对法官的监督是荒谬的,是自相矛盾的。〔32〕但正如杰弗逊所言,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对审判权的行使者-法官,如果不受任何约束,难免出现专断与滥用。

  从上述审判独立和对审判监督的矛盾关系出发,各国立法、司法、以及理论界都在积极探索和协调这一矛盾。尽管各国由于政治体制、司法体制、法官的理性化程度等具体情况不同,做法各异,但有一基本点是共同的,那就是对审判的监督无论如何都不能影响和损害审判独立。德国法官法第26条第1款明确规定:“法官只在不影响其独立性的范围内接受职务监督。”职务监督权仅仅局限于对法官特定行为方式的批评,以及请求或敦促该法官将来改变行为方式。“监督权不应试图以影响法官审判自由的方式为法官确定一种特定的工作方式”,监督权“所涉及到的只是一种一般性的批评”。〔33〕审判独立是实现审判公正的前提,对审判的监督只能在不损害审判独立的大前提下,对行使审判权的法官的行为进行合理的制约。

  (三)监督对象

  对审判的监督只能限于法官个人的违法行为、违纪行为以及道德品行等情况,而不能涉及到法官对案件所作出的裁判。对事实的认定,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属于法官独立审判权的范畴,不应作为监督对象。如果裁判不被当事人所接受,认为有错误,只能通过当事人提出上诉或申请再审的程序予以救济。如何区分法官的裁判性行为和个人行为(非裁判性行为),往往并不是非常清楚。在德国,为监督法官的个人行为,专门设立了纪律法院,其判断法官行为是否应受到监督,“一个粗略的判断标准是看它是否属于法官行为的核心领域(如果是,则不应受到指责),还是属于其外部领域(这时应受到指责)”。〔34〕

  之所以把法官的非裁判性行为,及个人行为作为监督对象,是因为对不属于法官裁判范畴的行为的监督,一般不会损害法官的独立审判权。史蒂文?鲁贝特教授在《司法制约与司法独立》一文中指出:在法官滥用职权、行为有损尊严、存在偏见或不审而判,玩忽职守、无视法律等情况下,要求其承担责任,很明显几乎不会对其独立性造成任何威胁。但在有些情况下,对法官进行惩戒,可能会危及到审判独立,其中最重要的威胁就是根据法官裁判的内容对其进行制裁。尤其是法官善意地将法律适用于疑难案件,但作出的裁判具有争议或不合公众口味,甚至错误时,对法官施加制裁或可能施加制裁,必然导致法官变得胆小谨慎,因为担忧和疑虑使得他们宁愿选择安全的方式而不是裁判的正确。〔35〕史蒂文?鲁贝特还指出,如果法官适用残暴的陈规作为裁判基础、根本不管法律或完全无视法律的情况下,即使属于“裁判性行为”,法官也必须接受惩处。因为只有这样才能给予经常错误地适用法律而损害诉讼当事人权利的善意、但无能的法官以惩处。当然,在渎职与仅仅裁判错误之间划一条明晰的界线相当困难。无论如何,对法院审判的监督对象原则上只能限于法官的个人行为,而不能把案件的审理和裁判纳入监督范围之内。审判作为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法院裁判的终局性、确定性是其最基本的要求。“如果一种争端解决程序总是因同一事项而被反复启动,它是不能成为程序的”。〔36〕对于法院的裁判,如果允许其它国家机关以监督者的身份予以否定,法院裁判的确定性、权威性就将丧失,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社会生活将一直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法院和法律在公众心目中的地位和权威也将大为下降。

  (四)对审判监督的改造

  首先,应当加强法院审判权的独立,这是监督的基本前提,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审判权的独立还没有真正到位,目前,一方面要从体制上、制度上保障法院整体的独立,如改革现行体制,实行法院经费预算独立,革除法院在人、财、物方面对政府机关的依赖关系;另一方面,改革现行的法官管理制度和审判机制,使法院的审判工作真正回复到应然的逻辑起点,实行审判者的独立,法官个体的独立。当然,审判独立的真正实现,还有赖于法官整体素质的全面提高。为此,必须严格规定法官的专业学历、任职资格和条件,严格规定法官的选择和晋升程序。

  其次,调整监督对象,改变现行的对错误裁判的监督,将监督对象聚焦于法官的违法、违纪及其他不当行为,把对错误裁判的纠正归于法院自身的上诉、申请再审等救济程序来实现和完成。前面已经论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等案件实体内容的监督,必然损害法官的独立审判权。事实上,民事检察监督多年来的实践已充分表明,对案件裁判的监督,不仅有损于审判权的独立行使,而且,还破坏了法院裁判的终局性和权威性,从而严重的动摇了人民大众对法院诉讼公正的信心。在当事人的心目中,生效的裁判也并没有多高的权威性。从另一方面看,由于一直把监督重心放在裁判上,对法官个人行为的监督不重视,以致于尽管在强调检察监督的力度,法官违法、违纪以及违反职业道德的情况仍然得不到有效的遏制。

  最后,在将监督对象集中于法官个人行为以后,把监督与司法惩戒制度结合起来,对违法、违纪及其他违反法官职业道德的不良行为均作为监督和惩戒的对象。目前,法院裁判,国家法律在不少公民心目中没有崇高的权威性,公众对法官缺乏信任感和崇敬感,没有把法官作为公平和正义的象征,其重要原因是一些法官在不同程度上存在着违法、违纪行为,尤其是违反法官职业道德的不良行为,正是由于这些行为破坏了法官的公正形象。以法院的裁判作为监督对象,它不仅会危及法院审判权的独立,同时它还难以达到对法官的违法、违纪及其他不良行为的有效监督。如前所述,由于对案件的裁判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因此,通过对裁判错误的纠正和追究来惩戒法官,难以奏效,不可能达到理想的目的。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如果法官存在违法、违纪以及其他不良行为,并非一定导致对诉讼案件的裁判错误。对于这一点已经有不少的事实可以证明,法官因违法犯罪被判刑或因违纪被惩戒,其所裁判的诉讼案件并不一定都被改判。近些年来,全国各地很多法院都相继制定了错案追究责任制,试图对办理错案的法官进行惩戒,但效果甚微,并未达到预期的目的,其原因也在于此。但必须注意的是,对法官个人行为的惩戒,只能根据其违法、违纪及其他违反职业道德的不良行为,法官的裁判性行为属于其独立审判权范畴,不能作为对法官进行惩戒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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