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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监督程序的反思与重构

时间:2011-05-12 10:41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找法网刑事辩护专题网,我国设立审判监督程序是以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实事求是地对待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并本着有错必纠的精神,修正已经出现 错误,恰当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事实上,由于种种原因,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不
    我国设立审判监督程序是以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实事求是地对待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并本着有错必纠的精神,修正已经出现 错误,恰当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事实上,由于种种原因,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不可避免地出现某些偏差,无论案件是否经历过上诉审,也无论当事人是否实 际感知,某些判决、调解书或裁定中都可能在法律适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着一些错误,因此需要重新构架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在重新构架审判监督程序时需要明晰 几个。

         一、重构审判监督程序需明晰的几个问题

        司法活动有其自身的,现行审判监督程序所以走入误区,与人们对司法 规律认识上的偏差密切相关。重构审判监督程序,必须对一些至今尚存争议的问题作一界定,从而为新的审判监督程序的顺利运作扫除理论上的障碍;同时对于正确 处理民事案件是十分必要的,而且还有利于树立法院及其裁判的权威,有助于树立法院在社会成员中的公正形象。因为真正的权威和公正产生于对法律的恰当适用以 及对事实的正确认定。

        (一)证据规则

        法官对证据的审查和判决直接到案件的最终处理后果。由于证据立法不完善,证据的采信与否,证据的充分与否,不同的法官会得到不同的结论。

        1、证明标准。探讨证据标准,即要证明到什么样的标准,才可裁判,必然会涉及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问题,本文认为,证明标准应当是法律真实,需要的 是三大诉讼中是否适用统一的证据标准问题。刑事诉讼涉及公民生命权、人身自由权的剥夺,其证明标准必须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在给被告 人定罪时,法官必须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内心确信被告人已构成犯罪,否则,即应按“疑罪从无”的原则宣布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民事诉讼是私法性的诉讼,其规 范和调整的对象与刑事诉讼有较大区别,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低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民事诉讼法虽未明确规定,但通常理解为事实清 楚、证据充足。这一证明标准明显偏高偏严。“不仅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做到,而且由于双方负举证责任,证明标准的提高必然导致加重原告的证明责任,增加原告败 诉的可能性,使原、被告双方负担明显失衡,有失公正。”因此,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应当采用盖然性的标准,一方当事人持有有的合法证据相对另一方当事人持有的 合法证据占有优势时,法官应当作出支持前者的裁判,对于涉及社会重大利益的案件,可采取高度盖然性的标准,但亦不必达到刑事诉讼中确然的程度。行政诉讼又 有其特殊性,部分具体行政行为亦会对相对人的人身自由权利、重大财产权利产生严重影响,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可理解为“证据确凿”,近似于刑事诉 讼法中的“证据确实充分”。因此,具体行政行为达到证据确凿的程度,法院才可判决维持。但对限制人身自由(特别是劳动教养)、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产停业 等对相对人权益可能产生重大影响之外的具体行政行为,可适当降低对证明标准的要求,但亦必须达到较高程度的盖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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