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判监督的基础
如果审判案件法官不能做到居中裁判、审判独立,就很难保证裁判的公正性。审判监督本身不可能不含有“干扰”司法独立的因素,可为什么它在现代司法理念里却占有重要的一席之地呢?
1、权力正确行使的需要。渊源于“三权分立”理论的司法独立本身就意味着要接受其他机关的监督。同时,为了使审判机关有效制约其他国家权力的行使以及保证审判机关作出公正裁决,审判独立也是十分必要的。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审判权的行使如果不受任何制约,难免出现专断与滥用。
2、克服“人情弱点”的需要。审判独立的确立是以理性的法院,即理性的法官这一假设为前提的,也就是说相信每一位法官都能够做到忠实于基本法,忠实于法律履行职务,用最好的知识与良心而是看当事人的身份与地位来判决,只服从事实与正义。这一假设能否在现实中完全实现不无疑问。因为尽管各国对法官的资格、甄选都规定了严格的条件且规定法官享有丰厚的职位保障,但法官毕竟是“凡人”,也生活在现实社会之中,受各种因素的利诱与干扰,难免出现个别法官或个别情况下徇私枉法、专横擅断的情形。
3、裁判自身特点的需要。裁判就是法官运用已有证据,依据法律规定,对有关事实情况进行判定。这是一个主观见诸客观的判断过程,其中难免要受个人分析判断能力、案件暴露程度等等情况的影响。由于人类认识的局限性和案件事实本身的复杂性,法官裁判也可能出现考虑欠周、有失公平的情况。
因此,为了实现司法公正,就需要审判独立,不受其他各方的制约。但这并排斥依照一定程序对审判活动进行必要的审判监督。只有设立一种监督与制约机制,才能保证审判权的合理运行,才能最终实现审判独立的双重目标——对其他国家权力的制约和裁判公正。审判独立也才会因此而获得其存在的根基。
三、审判独立与审判监督
(一)审判监督与审判独立之间是一种相互矛盾,同时又相互依存的关系,二者统一于司法公正和效率。
首先,审判监督在某种意义上是对审判独立的限制,两者的范围界定除受各国政治体制、司法制度等因素影响外,还与法官的理性化程度相关。审判监督更偏重于公正,但往往要以牺牲效率为代价。审判独立是既重视公正又重视效率。
其次,审判监督与审判独立又是相互依存的。审判独立是审判监督存在的前提,审判监督的存在是审判独立目标实现的保障,不要任何监督的绝对的审判独立和毫无独立可言的全方位、全过程的监督都不可能达到审判公正的目的。
(二)发挥审判监督的积极作用,必须坚持一些基本的原则。
审判监督必不可少,审判独立至关重要。如何厘清审判监督与审判独立的关系,为二者划定合理的边界,以达到二者的协调?尽管由于政治体制、司法体制、法官的理性化程度等具体情况不同,做法各异,但有一基本点是共同的,那就是各国立法、司法及理论界都认为,审判监督无论如何都不能侵犯审判独立。审判独立是审判公正实现的前提,审判监督是在不损害审判独立这一大前提下对审判权行使的合理制约,是审判公正实现的保障,无论如何都不应成为实现审判独立、审判公正的 “绊脚石”。通观现代法治国家的审判监督机制,笔者认为,至少应坚持以下原则:
1、程序为主原则。程序为主解决监督什么这一问题。大多数国家对民事审判的监督一般都仅限于对法官个人遵守法纪、道德品行等程序情况的监督,而很少涉及法官对案件的裁判等实体方面的监督。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对法律的理解适用属于法官独立审判的范畴,法院错误裁判,可以并且只能通过当事人申请上诉或申请再审程序予以救济。审判监督(审判机关内部通过上诉、申请再审程序进行的监督外)的对象原则上不包括法官所作出的裁判。这是因为,审判独立的根本就是保证法官在不受外界限制、影响、压力的情况下,根据庭审认定的事实和其对法律的理解自由作出裁判,如果允许乃至对法院裁判是否正确进行产生法律效果的评判,必然导致法官产生担忧、畏惧乃至顺从、依附心强,危及审判独立。此外,司法作为实现社会正义的的最后一道防线,终局性、确定性是其最基本要求。如果允许其他国家机关、甚至个人任意以监督名义否定法院生效裁判,法院裁判的确定性、权威性将无从谈起,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社会生活将一直处于一种不安定状态,法院和法律在公众心目中的地位和权威也将日渐下降。
2、事后监督原则。事后监督相对于事前监督、事中监督而言,也就是对法官裁判的监督,只有在下级法院的裁判作出后,通过上诉程序或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对未生效或生效裁判予以纠正,而不能在法院审理案件前或审判案件过程中指手划脚、进行干涉,对法官判决的形成施加影响。
3、依法监督原则。对审判机关的监督权也是一种权力或权利,任何权力或权利的行使如果不加以规范,都可能导致滥用,因此,现代法治国家都尽可能地通过立法对审判监督,包括立法机关的监督、审判机关内部的监督、检察监督等的内容、方式、程序等作出规定,以防止以审判监督之名行侵犯审判独立之实。
4、区别监督原则。一般说来,对案件的审判监督要强于对民商事案件、行政案件的监督。刑事案件除了对有关个人造成损害外,还对国家造成了危害,因此对刑事案件的监督,除适用“辩诉交易”结案、简易程序审理或者当事人告诉才处理的刑事案件外,一般不应该适用当事人意识自治的原则,即当事人不能行使处分原则,不能与被告人和解,监督主体对审判的监督也应当更加强劲有力,具体表现就是发动审判监督的条件更宽、主体更多,程序更简单。而民事案件、商事案件、一些行政案件,则应主要适用当事人处分原则,即一般情况下,案件审理结束后,为了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不要轻易发动审判监督程序。当然对于那些侵害国有资产、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共设施、侵害死者人格权等等的案件,应该允许审判监督的存在。在保障当事人私法上意思自治的同时,必须注意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