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限制发回重的次数。法律对发回重的次数未做限制,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滥用发回重审程序的现象发生。有的是为强推改判责任,有的则是工作不细,一次发现的问题不彻底,而多次发回重审。据基层院反映,有的案件达三、四次之多。对于纠正程序违法而言,发回一次即够;对于事实证据而言,发回次数的多少与证据补充多少无必然联系,关键在于办案人员的责任心和工作能力。如果予以适当限制,反而能在一定程度上激发办案人的责任心,也有利于防止推诿扯皮,使诉讼流程人为延长,实现对被告人基本权利的保护。对照审查起诉中有关补充侦查的规定,建议对同一案件事实适用发回重审不超过两次,从而使发回重审的程序更加完善并与整个刑事诉讼更加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