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刑事诉讼法关于“疑罪从无”原则是规定在第一审公诉案件审判程序中的,对第二审程序是否当然适用?我们认为,答案是肯定的。因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规定二审程序中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时明确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上诉或者抗诉案件的程序,除本章已有规定的以外,参照第一审程序的规定进行”。
3.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部分,经过二审查清后且有重大变化时,是否必须改判,不能一概而论。对此问题,刑事诉讼法在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只是作了非常原则的规定,即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但“查清事实后”是否必须改判,只能是以刑法规范为准绳。
关于贪污犯罪的构成要件以及数额对量刑的影响,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是比较明确的。其中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但是,这一规定只是解决了适用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起刑点即个人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下限”问题,并没有解决当个人贪污数额在什么限度适用有期徒刑、什么限度适用无期徒刑,以及在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哪一个具体的刑期的问题。本案一审认定汪春林贪污24万余元,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二审认定汪春林贪污16万余元,认定犯罪数额减少8万余元,但对汪春林的刑罚,判决维持原判。从表面上看,犯罪数额发生了较大变化,即减少了至少三分之一,却对量刑没有相应变化,似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但从刑法对贪污犯罪的原则规定和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一审法院对汪春林是以起点刑即十年有期徒刑来量刑的,二审认定虽然减少了8万余元,但汪春林的犯罪数额仍在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起刑点10万元以上,且汪春林并不具备其他法定的诸如自首、立功等减轻处罚情节,故二审对于本案在查清事实且有重大变化,但不足以影响量刑的情况下,以“判决”的形式维持原判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