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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民事案件审判监督程序启动主体的缺陷

时间:2011-05-12 10:41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找法网刑事辩护专题网,审判监督程序是一种对可能或者已经发生的司法错误进行审查和补救的程序。该程序的设立对实现司法公正有着重要意义。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及时纠正了部分裁判不公的案件,从很大程度上保证了司法公正。但是,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
  

  延伸,保障了当事人的意志自由、独立和自主“。然而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对于生效的民事裁判,一旦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发现”确有错误“或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即可依法启动再审程序,不仅不受时效、既判力和案件范围的限制,而且更关键的是它不以当事人申请再审为前提,这就意味着在这种情况下,哪怕当事人并没有甚至是不愿意提起再审,人民法院和检察院也可强制启动再审程序。这充分体现了审判权和检察监督权对当事人依法享有并行使的对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权的不当干预。

  (三)国家司法机关启动再审,与民事诉讼目的相违背。民事诉讼的基本目的是解决争执和查明真相,其中查明真相只是为了将规则和原则正确地适用于解决争执,解决争执才是民事诉讼法的根本目的。因为,“与纯科学不同,法律的目的并不在于发现真相,并不在于发现全部真相,并不纯粹在于发现真相。这不但代价过高,而且往往与解决争执的目的不沾边。”民事诉讼追求的应是一种诉讼法上的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评价民事裁判的公正性、正当性,主要不应是来自国家司法机关,而应取决于当事人对诉讼事实的合意选择。简而言之,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尽当事人之能,借国家之公权,有效的解决纠纷”,而非“尽国家公权之能,借当事人之诉权,追求客观真实”。国家司法机关启动再审,体现出的一种权力主体对民事案件客观真实的不切实际的追求,这是与民事诉讼“解决私人纠纷,实现诉讼法上的事实‘’之终极目标相悖离的,因而是亟待改进的。我国民事诉讼理论及司法界长期以来,由于受传统法律文化及原苏联、东欧立法理论的影响,一直强调程序的绝对工具论,认为诉讼以客观真实为唯一目的。立法者鉴于审判监督程序是保障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所以在此程序中更是尽力突出程序的工具价值,力图追求实体上的绝对公正,审判实践中坚持贯彻”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这种指导思想的积极作用在于,它重视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充分体现了实体公正,尤其强调了个案的实体公正,意在使每一个案件都得到正确的处理,使每一个错案都得到彻底纠正,这无疑是正确的,也是非常理想的。但是,笔者却对这种追求实体绝对公正的目标能否真正实现产生怀疑:因为实体绝对的公正的前提即是事实的绝对真实。按照唯物论的观点,事实的绝对真实只能发生在事实产生的过程中,事后的任何试图再现的努力只能是相对的,尽量接近事实本身的,正如有学者提出的那样”在诉讼中所再现的只是法律意义上的事实,而非原始状态的实际事实“,”审判上所能达到的只能是形式真实,不可能是事实真实“。所以,立法者追求的个案实体绝对公正的诉讼目的,实际上是很难实现的。审判实践中有些案件的裁判在某种程度上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错误,也是”情有可原“的,若一律按不符合”绝对的客观真实“进行纠正,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未免枉费人力、物力,最终付出的只能是程序利益的牺牲。所以”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在此的确有失偏颇。

  鉴于上述理由,本人认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应实行当事人主体制。其规则内容包括:第一,当事人只要具有选定的申请再审事由,当然享有再审请求权;第二,法院系统设立对当事人再审请求的审查程序,取消法院系统自行提起再审的程序设计,以保持法院对民事案件裁决的中章性,防止事实上形成支持或反对当事人一方的偏见,维护程序的公正性;第三,赋予检察机关有限地抗诉权,即参照国际惯例,依检察机关代表国家的公共职能,规定其享有涉及公共利益案件的独立抗诉权,对仅涉及当事人利益的民事纠纷,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是否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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