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说审判监督程序不能完全照搬一审二审程序,并不是说审判监督程序与一审二审程序截然不同,两者仍然在某些程序方面是一样的,这除了要求在审判监督程序中也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以外,尤其是在审判监督的程序进行中,要对当事人在一审二审程序中所享有的一些基本的程序权利应予以充分的尊重和保护。如要求审判人员公开的权利、要求回避的权利、要求公开审理的权利、要求质证的权利等等。从实践来看,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中有时并没有得到充分的尊重。有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所享有的这些程序性的权利主要是在一审二审过程中,法律为保障公正的裁判而赋予当事人所享有的,而审判监督程序则是为了纠正已经生效的错误的裁判而设定的,所以当事人在一审二审中享有的程序权利不完全适用于审判监督程序。我们认为这一看法是值得商榷的。尽管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为了纠正已经生效的裁判而设置的审判程序,但它仍然是由法院对案件进行的再审,它是审判活动的继续,因此,审判监督程序必须要有特定的程序。正如我们已经指出的,有审判就必须要有程序,审判活动与公正的程序是不可分开的,缺乏程序是不可能保证审判监督活动的正常进行的,也难以实行再审的公正。
从实践来看,正是因为对审判监督程序中当事人所享有的程序权利未能得到有效的保护,因此造成审判监督程序过程中的一系列问题,尤其表现在审判监督未能严格采取审判公开制度方面。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审理”,我们认为,此处所规定的案件当然包括了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所审理的案件,只有通过公开审理才能保证审判的公正性并能够有效的防止司法腐败的现象。然而,目前审判监督大都没有采用公开审判制度,对再审案件的审理基本上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最多只是进行一些调查和询问当事人[3],这种做法产生了许多问题。因为在再审过程中,之所以认定已经生效的裁判具有错误主要是因为有新的证据提出,因此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对事实应当重新认定,但问题在于这些证据有的是由当事人一方提出,有的是由法院调查收集的,无论通过何种渠道,新的证据必须要通过开庭审理在法庭上由当事人进行质证、认证,否则,该新的证据是很难采用的,由于不开庭审理,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也很难见到这些新的证据,从而根本不能确认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仅仅是凭法院来根据自身的认识作出判断,很难说是科学的,尤其应当看到,当事人不能直接在法庭上向审判人员当面陈述意见从而使这种审理很难保证公正。
三、审判监督程序与程序的及时终结性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如果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或者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我认为这一规定过于原则。首先需要讨论在民事诉讼中,审判监督程序与事实求是的关系,毫无疑问,实事求是应当成为司法审判工作的基本原则,但在民事案件中,实事求是并不意味着无论在任何时候只要当事人提出了任何新的证据,证明原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所认定的证据不足便应当改正原有的判决。
如前所述,在民事案件中事实是由证据认定的,证据的不完整性和各个证据之间的不一致现象是经常发生的,而不可能要求当事人举证证明的事实与真实的事实完全没有差异,才能被认定。如果要求当事人的举证的事实必须达到与客观事实准确无误的程度,或者达到使法官不能提出任何怀疑的可靠程度,这不仅是当事人难以作到的,而且因为在稍有疑问的情况下,便驳回原告的请求,便极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因此,在许多情况下,只要原告的举证证明的事实达到使一般人能合理相信的程度,而被告所提出的反证不能够从根本上动摇其可信程度,这就可以对事实作出认定。但这种认定与客观真实是不完全一致的,以后也极有可能出现新的证据,如果发现任何证据都要更改裁判,则裁判的效力的稳定性就很难保持了。
如果一旦出现了任何新的证据后就要更改原有的判决,与程序的及时终结性也是矛盾的。按照程序公正的要求,程序必须及时终结,这就是说,法院的审判活动是有时间限制的,事实不能无期限的调查下去,证据也不能无期限的收集和提供,当事人也不能一遍又一遍地将案件提交给法院要求法院审理。对再审案件完全使用一审或二审程序也不完全妥当,因为再审中改判案件主要是因为提出了新的证据。在案件中,因为新的证据的提出需要改正错误的判决体现了实事求是的原则,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刑事案件的对犯罪的证据的收集是由司法机关来完成的,如果确实在以后发现了新的证据,则从有效的保护人民打击犯罪角度考虑应当纠正原有的裁判。但是,在民事案件中,证据主要是当事人自己收集和提供的,当事人从自身的利益出发,也应当及时的向法院提供证据,未能及时提供证据表明当事人是有过错的,当事人应承但证据失效的后果,如果允许当事人在审判监督过程中,不断的提出新的证据则民事诉讼将不可能有时间的限制,这对另一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的保护也是非常不利的。假如允许当事人可以随时以新的证据的提出为由而要求再审,则很难对证据的时效问题作出规定。证据没有时间限制,这一程序很可能被当事人滥用,例如,在实践中,某些当事人对部分证据在一审中不提供,而在二审中提出,从而使二审更改一审的判决或者导致案件被发回重审。这不仅使一审法院的公正的审判活动受到妨碍,而且也给另一方面当事人造成损害,尤其应当看到,证据没有时间的限制是根本违背诉讼效率的,将有可能导致法官浪费不必要的时间精力和费用。且不说,当事人故意在某一时刻不举证而在另一时间内举证,而会使法官先前的许多劳动被浪费,而且即使当事人没有故意怠于我国审判方式改革以来,已经极大的强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法院依职权主动收集证据的范围受到了极大的限制,因此当事人理所当然应当负有及时举证的责任,同时也要承担不及时举证的风险,这正如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要承担因不能举证而败诉的风险一样。当然如果证据是由法院依据职权收集的,则当事人对证据的举证不存在着过错,因此当事人发现了新的证据证明原有的由法院收集的证据不足,或者证据有误则有权提出上诉,所以我们认为,在民事诉讼中,除非二审的终审判决和裁定所依据的证据不是由当事人而是由法院依据职权所收集和调查的,在终审判决以后,当事人确有新的证据证明法院收集的证据有误,或者证据不足,可以要求实行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