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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毒品犯罪的未遂标准

时间:2011-05-12 12:40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摘要】 常见毒品犯罪的未遂标准主要就是怎么认定犯罪行为的实行行为,而是否属于实行行为的主要依据就是看行为对法益的影响状态,对法益造成了现实危险的行为就是犯罪行为的实行行为。就常见毒品犯罪而言,基于毒
  

  具体到毒品犯罪时,我们首先要清楚的就是毒品犯罪的法益是什么,只有清楚了毒品犯罪的法益,我们才可能讨论行为对法益的影响状态。虽然人们对毒品犯罪法益这个话题有多种说法,但是我们曾经撰文讨论过,走私、贩卖、运输、所保护的法益是社会有机体的公共健康[5],在这个认识的基础上,我们需要讨论的就是什么样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对社会有机体的公共健康只具有潜在侵害危险,而什么样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对社会有机体的公共健康具有现实侵害危险呢?

  我们可以像下面这样来分析。毒品犯罪具有是一种很独特的犯罪,具有链条性、网络性、关联性、传染性的特征[6],走私毒品行为、贩卖毒品行为、运输毒品行为及用一种毒品来制造另一种毒品的行为[7],基本上都存在与其犯罪行为相对应的,能提供毒品的走私毒品行为、贩卖毒品行为、运输毒品行为、制造毒品行为。比如,走私毒品一般对应前环节的制造毒品或者运输毒品,同时对应后一环节的贩卖或者运输;贩卖一般对应前一环节的走私或者贩卖;运输对应前一环节的走私、运输、制造、贩卖,等等,基本上是每一种行为都会对应多种上为同时对应多种下游行为。这些行为人为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与提供毒品的行为人存在一个意思沟通和达成一致的过程,也就是存在一个犯罪合意形成的过程,当两方面的犯罪行为人就犯罪行为达成协调意见的时候,也就是双方达成犯罪合意时,其行为便开始对社会有机体的公共健康具有了现实侵害危险。因为从这个时候开始,基于“意识支使行为”的基本原理,对应的毒品犯罪人为了实现犯罪合意,就会着手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基于毒品犯罪的关联性网络性特点,毒品犯罪行为环节里的诸多相关环节都会从这个犯罪合意达成后开始运转起来,从而必将增大毒品流入社会的可能性,从而给社会的公共健康造成现实的危险。这样一个毒品犯罪的网络性、联动性就像一个电流网络一样,合意达成就如同开关开启,一系列的电流运动都会随着开关的开启而开始。所以笔者认为,走私毒品行为、贩卖毒品行为、运输毒品行为及用一种毒品制造另一种毒品的制造毒品行为,行为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行为停止在与提供毒品的相对行为人达成毒品犯罪合意之前的,是犯罪预备;行为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行为停止在与提供毒品的相对行为人达成毒品犯罪合意之后,持有毒品之前的,是犯罪未遂。毒品犯罪合意开始,毒品犯罪行为就开始进入未遂阶段,不可能再退回预备的阶段,只可能继续进入既遂阶段或者停止在未遂阶段(当然,如果是行为人自动停止就是中止阶段)。可以说,之所以对毒品犯罪提出犯罪合意的问题并且以合意达成作为实行行为的标志,其原因就是因为毒品犯罪具有极强的关联性和网络性的特点,具有极强的传染性,换成其他的犯罪,犯罪合意的意义难以显见,合意达成作为实行行为标志的提法也很难成立。

  下面,我们举例说明一下 “犯罪合意达成”这个说法的含义。

  甲为了贩卖毒品,向其妻子索要1万元,准备去找丙购买毒品,因妻子举报而归案;乙为了贩卖毒品,先和丙联系好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再向妻子索要1万元用来购买毒品,因妻子举报而归案。甲的行为对社会的公共健康仅具有潜在危害,甲的行为就是犯罪预备行为;而乙的行为却不同,因为犯罪合意已经达成,毒品流向社会的闸门被其打开了,因丙为了和乙进行毒品交易,就会着手准备毒品,即使因乙归案交易不能完成,基于毒品的特点,丙完全可能将已准备好的毒品或者是联系好的毒品再卖给第三人或者更多的人,使毒品流向社会,因此乙的行为就是犯罪未遂。

  在上述案例中,“乙为了贩卖毒品,先和丙联系好”就是和丙达成了犯罪合意,而甲的行为则还处于合意达成之前的阶段,这就是毒品犯罪“预备”与“未遂”的区别。

  三、几点相关的的解释

  1、选择性罪名设置对既遂与未遂认定的影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选择性罪名,若行为人针对同一宗毒品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中两种或两种以上行为的,只要其中一种行为符合既遂标准,则全案应按既遂来认定。若行为人针对不同宗毒品分别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的,则应分别认定。如行为人走私一批海洛因是未遂,贩卖另一批海洛因是既遂,虽认定行为人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但应明确行为人走私毒品行为是未遂。

  2、非典型毒品犯罪的具体分析。还需要说明一下的是本文讨论的是常见的毒品犯罪形式,有的时候的毒品犯罪是不存在本文所谓的犯罪合意的,也就不存在合意达成不达成的说法,这就需要我们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以制造毒品犯罪而言,用非毒品制造毒品的行为就不存在合意的问题,这种行为和用毒品制造毒品的行为不太一样,这种行为没有相对应的上家,没有必然的上游环节,没有网络性和关联性,不存在对应的提供毒品的另一方,因此,这种行为是当行为人开始着手实施制造毒品时,其行为才开始对社会有机体的公共健康具有了现实侵害危险,开始制造毒品的行为才算是制造毒品的实行行为。再比如,贩卖自己家里遗留下来的毒品也不存在上家的问题,也不存在犯罪合意的问题,因此这个时候的实行行为也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分析。

  3、未遂对于量刑的意义。很大程度上,我们讨论犯罪都是为了量刑,我国刑法对犯罪的形态进行规定也主要是为了在量刑上考虑起来有明文依据,因此我们讨论毒品犯罪的预备与未遂也需要吧目光集中到量刑方面来。刑法第二十二条 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免除处罚。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里我们可以看出来,预备犯罪是可以免除处罚的,免除处罚和给与处罚是存在很大区别的,就个人而言,涉及到人身和财产的剥夺与否,就刑法理念而言,涉及到刑法的人道主义的贯彻,涉及到刑法的谦抑性的贯彻等等。因此我们在进行毒品犯罪的刑事审判的时候,要认真地分析是属于毒品犯罪的未遂还是预备,在认识清楚之后,对刑法的量刑规则进行仔细考量。

  四、结语

  对这个话题的讨论和我们对毒品犯罪既遂标准的讨论一样,我们的观点是全新的,我们的感受是不踏实的。我们曾经提出过“持有既遂”和“合意未遂”的概念,当时我们认为也许这个概念的提出没有必要的,但是我们把毒品犯罪的既遂和未遂两篇文章写出来之后,在自己脑海里却深深地记住了“持有既遂”“合意未遂”的概念。本文等于是对这些概念的又一次强化。不管读者持一个什么样的态度,我们的态度是认真,我们从毒品审判的实践中碰到了问题,我们认真地对待了这些问题,然后认真地进行了思考。基于我们对这些问题的认真和这些概念的认真,我们希望“持有既遂”“合意未遂”的概念可以得到读者的认真批评或者是认真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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