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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金融犯罪案件的若干问题

时间:2011-05-12 12:21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一、关于单位犯罪的问题 (一)关于单位的内部组织能否构成单位犯罪主体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单位的内部组织,由于其不具有相对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和财产责任能力,不能构成单位犯罪的主体。多数同志认为,在一般
  

  九、关于犯罪的问题

  (一)关于罪名的认定问题。有的同志提出,出售、购买、运输伪造的货币,作为选择性罪名应当是指这三种行为互不相干,又同时发生的行为。对于为了出售而去购买又去运输伪造货币的行为,由于购买、运输的目的都是为了出售,三种行为之间有着不可分割的内在牵连,因此只能定出售伪造的货币罪。多数同志认为,选择性罪名,是刑法将容易同时发生的几种行为放在一起加以规定而形成的罪名。至于这些行为之间是否有内在的牵连关系,并没有特殊要求。这样规定,不仅可以反映行为人的行为特征,而且有利于对犯罪的打击。比如,对于具有两种以上行为的,一般应重于一种行为的处刑。因此,对于同时具有几种行为的,不论是否存在内在牵连关系,均应以选择性罪名定罪处罚。

  (二)关于使用伪造的货币罪与出售伪造的货币罪的界限。这两种行为,应当说区别明显,但有时也可能发生混淆。比如,买主以实物购买假币时,卖主的行为到底是出售伪造的货币,还是使用伪造的货币呢?有的同志认为,卖主的行为实际上已经变为使用行为,理由是:出售是把假币作为一种商品卖给对方,而从对方那里得到真货币,而使用是把伪造的货币冒充为真货币支付给对方,而从对方获得商品。所以,卖主以假币换商品的行为应当定。但多数人认为,出售和使用都是一种特殊的商品交易,特殊就在于,出售和使用的对象,是伪造的货币,而伪造的货币既可以作为一种商品出售,又可以冒充真货币进行支付使用。出售与使用伪造货币,最根本的区别在于出售是一种买卖交易,买卖双方都知道出卖物性质;而使用伪造的货币是一种单方面隐瞒事实真相的骗取利益行为,对方并不知道是伪造的货币。上面所说的卖主和买主以伪造的货币和手表作为交易,双方毫无欺骗,一个愿卖,一个愿买,实际上是出售。

  十、关于集资诈骗罪数额的认定

  如何计算和认定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数额,有三种观点:一是按集资款全额认定;二是按最终损失额认定;三是按案发时未归还的数额认定。

  多数同志认为,第一种观点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主观要件。集资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行为人为了持续不断扩大资金来源渠道,往往会返还部分本息,兑现“承诺”。因此,对已返还的本金其主观上并无占有的故意。第二种观点忽略了案发前的归还款与案发后的追缴款在性质上的不同,实际上追缴回的赃款已经被非法占有,理应计算为犯罪数额。而且,这种做法使定罪量刑受制于执法部门的执法能力和水平,司法实践中不易操作。第三种观点是可行的。它克服了前两种观点的偏颇之处,既严格把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构成要件,又将已追缴的部分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符合实际。另外还应当明确,行为人在集资诈骗活动中支付的非法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均应计入集资诈骗的犯罪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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