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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金融犯罪案件的若干问题

时间:2011-05-12 12:21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一、关于单位犯罪的问题 (一)关于单位的内部组织能否构成单位犯罪主体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单位的内部组织,由于其不具有相对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和财产责任能力,不能构成单位犯罪的主体。多数同志认为,在一般
  

  十一、其他有关问题

  (一)关于刑罚的适用问题。大家认为,金融犯罪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危害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因此,对依法应判处死刑的要坚决判处死刑。但是,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即数额特别巨大并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犯罪分子。对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但追缴、退赔后损失不大的;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可不判处死刑。关于财产刑问题,大家认为,修订后的刑法对金融犯罪都规定了财产刑,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法判处。但对于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财产刑也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数罪都有判处罚金刑的,应按各罪所判的罚金总和确定应当执行的数额。

  (二)关于非法金融机构、非法金融活动的处理问题。大家认为,一些地方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乱批乱设基金会、互助会、储金会、投资公司等非法金融机构,严重影响金融秩序。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发布了《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对如何认定处理非法金融机构、非法金融活动问题作出了规定。参照这一文件精神,法院在审理有关案件时,应区分情况处理:根据部委、地方政府文件设定的“金融机构”,但未经人民银行批准的仍为非法金融机构。但对设立非法金融机构的单位和责任人员,不作为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处理;对其实施的非法金融业务,一般也不作犯罪处理。对于此类非法金融机构中有关人员利用职务实施的犯罪,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定罪处理。其中,受政府部门委派到非法金融机构担任管理职务的人员,侵占资金,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按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非法金融机构的其他人员,侵占资金、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应分别按职务侵占罪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关于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体问题。实践中,并不是所有的金融机构都有贷款经营权。没有取得贷款经营权的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刑法第186条规定的行为,是否可以构成上述两罪?大家认为,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只能由具有贷款经营权的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构成。不具有贷款经营权的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贷款”形式向外出借资金造成重大损失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按照刑法其他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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