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放危险物质罪若干问题辨考

时间:2011-05-12 11:57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投放危险物质罪源自2001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以下简称《修正案》三)第1、2条对1997年刑法第114、第115条所规定的投毒罪的修改。根据《修正案》(三)第1、2条的规定
  

  其次,根据刑法第130条、第136条的罪状内容可见,被上述最高法院的罪名规定概括为“危险物品”的内容实际上已经包括《刑法修正案》(三)中提及的“毒害性”、“放射性”物质,没有涵括进去者仅为《刑法修正案》(三)增设的“传染病病原体”及其“等物质”,而“传染病病原体”也好、“等物质”也好,其危险性都与毒害性、放射性物质相当,因而“传染病病原体”及其“等物质”完全能够被包容于“危险性物质”这一上位概念之内。

  最后,1997年刑法和《刑法修正案》(三)都在提到“投毒”或“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之后,接续提到“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由此可见,犯罪对象和方法上的“危险性”,是1997年刑法和《刑法修正案》(三)相关条文中设定的几类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共相性特征。基于此,我们认为,用“投放危险物质罪”来概定《刑法修正案》(三)设定的本罪,更加准确、简洁、科学且照应到了类似罪名的规定。

  参考文献:

  [1] 参见:《辞海》(缩印本)1989年版,第1377页。

  [2] 参见:《中国大百科全书》光盘1.1版No. 3

  [3] 参见:《中国大百科全书》光盘1.1版No. 3

  [4] 参见张庆旭:《中国刑事法》2001年第2期

  [5] 参见周振晓网文:《刑法修正案(三)罪名问题刍议》,http://www.jcrb.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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