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行为方式及罪数形态

时间:2011-05-12 11:57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是指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行为。对这类犯罪定义既不明确要求积极的作为,也未明确规定消极的不作为,只要求控制某种国家法律禁止持有的管制物品即构成犯罪。持
  

    2、非法持有枪支罪与转移赃物罪的关系

    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要求行为人必须对枪支有实际的控制状态,包括直接的控制和间接的控制。实践中,非法持有枪支罪共同犯罪中对枪支间接有控制的状态是很常见的。

    有这样一个案例:2001年6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书海被公安机关提取指纹后,感到罪行即将暴露,便将此情告诉了被告人王雨(系张书海之妻)。随后,被告人王雨按张书海安排,将藏于家中的作案工具五连发猎枪1支及张书海存放家中的五六式步枪子弹258发、赃款28.1万元等装入包内。凌晨5时许,王雨带着两个大包潜逃时,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查获了赃物。在司法实践中,对被告人王雨的行为是定一罪还是定数罪存在很大争论:

    ⑴王雨的行为属于想像竞合犯,应认定为一罪。

    ⑵王雨虽然基于一个主观故意,但实际上实施了两个犯罪行为,符合两个犯罪的构成要件。但两个行为之间存在吸收关系,应按一个犯罪处断。

    ⑶王雨实施了两个犯罪行为,构成了两个犯罪,但两罪之间并没有吸收的关系,应按数罪并罚。

    笔者赞成第3种观点。这是因为:

    首先,王雨接受张书海的委托,把枪支、弹药装入包中,实际上已经控制了这些违禁物品,从这一刻起,王雨与张书海已共同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经过了一段时间,王雨把枪支、弹药以及赃款一同进行转移,又构成了刑法312条规定的转移赃物罪。尽管非法持有行为一直在继续,但不能否定行为人的两个犯罪行为。而想像竞合犯,是要求行为人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不同的罪名。所以,第1种观点不正确。

    其次,王雨实施了两个犯罪行为,但两个犯罪行为之间并没有所谓的吸收关系,而不能仅因为转移赃物的对象中有枪支、弹药而把非法持有行为与其纠合在一起,实际上,二行为是彼此独立而无吸收关系。吸收犯,是指数个犯罪行为因一个被另一个所吸收,因而失去独立意义,仅按吸收之罪处断的犯罪形态。吸收犯的主要特征在于数行为间具有吸收关系。吸收犯的形式有重行为吸收轻行为、主行为吸收从行为、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从二个行为来看,也不符合吸收犯的形式。有认为,王雨事先持有、控制枪支、弹药等赃物的行为实际上是转移这些赃物所必须的具备条件,属于转移赃物的预备行为,因被转移赃物折一实行行为吸收而失去独立意义,属于吸收犯类型。笔者认为,这样认定忽略了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作为继续犯的特征。因为在王雨持有枪支、弹药那一刻起,王雨的犯罪已既遂,不存在;当然,转移赃物的预备行为是有的,而后又发展为既遂,而不能简单地说实行行为吸收了预备行为,事实上是两个既遂的犯罪。因而,不属于吸收犯形态。

    最后,这两种行为之间不具备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是不存在牵连关系的,而是普通的数罪并罚。

    3、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与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危及公共安全罪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危及公共安全罪,是指违反有关规定,私自携带枪支、弹药,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行为。如果行为人非法持有、私藏了枪支、弹药,而后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交通工具,则属于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与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危及公共安全罪的法条竞合。法条竞合又称法规竞合、法律竞合、规范竞合,是指由于法律对犯罪的错综规定,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互相存在着整体或者部分包容关系的刑法分则条文,只能适用其中一个条文而排斥其他条文适用的情形。因此,当两者产生法条竞合时,只能选择一个罪名进行认定。同时,需要澄清把两者实行并罚的错误认识。如果把两者按数罪对待,将会出现对同一行为进行重复评价,有违刑法“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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