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在研究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不特定性时,应该明确它指的是行为发展过程中的不特定性,不仅首先应从行为将会危害或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预测可能性出发,而且也要从质和量两个方面去把握这种不特定可能性。
(三)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不特定性”、不特定的“多数人”以及“公共安全”的关键
在司法实践中,对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不特定性的认识不能绝对化,要综合主观、客观诸方面的情况进行全面分析。确定特定与不特定的标准,不是看行为人主观上事先有无确定的对象,而主要是看该行为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本质特征。为此,对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不特定性的认识应该从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所使用的方法、行为侵犯的对象、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和环境等诸方面进行综合分析。不特定只是相对的不特定,不能机械、片面的分析、判断,不特定性并非危害公共安全罪所独有。刑法中规定的其他犯罪,如生产、销售假药罪等,也有不特定性。如果将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不特定性绝对化,就会混淆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其他类型犯罪的界限。此外,在认定不特定多数人时不能机械、形而上学的单纯从个数上看,而应从这类犯罪的本质特征上去分析,应抓住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本质特征,即多数人是指不特定性的、难以预料的多数人。
公共安全既包括人身安全,也包括财产安全。这是这类犯罪的共性,但就某个具体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具体客体而言,则表现为不同的情况。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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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刘家琛:《新刑法及司法解释适用指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4)高秀东:《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与处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
(作者系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副院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