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放危险物质罪若干问题辨考

时间:2011-05-12 11:58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投放危险物质罪源自2001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以下简称《修正案》三)第1、2条对1997年刑法第114、第115条所规定的投毒罪的修改。根据《修正案》(三)第1、2条的规定
  

  二、本罪的客观特征。本罪行为人务必实施了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抑或投放了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投放”,包括随机邮寄投放、本人直接置放或空投于特定装置、场所等多种方式。

  按照《刑法修正案》(三)第1、2条的规定,本罪的既遂形式有二:其一、不严重结果犯。即因其行为人所实施的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行为、已经造成一定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尚未达到“后果严重”者。例如因为行为人邮寄炭疽杆菌的行为,已经导致少量的不特定他人感染疾病并引起社会恐慌、但不致引起不特定的他人重残后果者。此种场合,行为人构成经修正后的刑法第114条所规定的(尚未导致严重后果的)投放危险物质罪。其二、严重结果犯。即因其行为人所实施的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行为,已经导致不特定的他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后果者。这属于“刑法”第115条和《刑法修正案》(三)第2条所规定的加重投放危险物质罪,应根据上述修正案第2条的规定处以更重的。

  三、 本罪的犯罪主体及其刑事责任年龄。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到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能成立为本罪主体。本罪的刑事责任年龄应当在14周岁以上。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犯“投毒罪”的,刑事责任年龄应在14周岁以上。本罪系《刑法修正案》(三)对1997年刑法典所规定的“投毒罪”修改而来,因而本罪的刑事责任年龄也应当在14周岁以上。值得强调的是,按照我国现行刑法第17条的规定,凡犯“放火、爆炸、投毒罪”者,其刑事责任年龄一概为14周岁以上,不问其是刑法第114条所规定的“不严重结果犯”还是刑法第115条所规定的“严重结果犯”。有鉴于此,由投毒罪修改而来的本罪也当如此,即无论其投放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刑事责任年龄一概为年满14周岁以上。由此表明了我国从严打击此类犯罪、以最大限度地保卫社会的立法法意。

  四、本罪的罪过形式。本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是故意犯罪,多表现为直接故意,但不排除间接故意地实施此类犯罪的情况。例如在置放危险物质时,明知某种物质带有毒害性、放射性并很可能泄露出去、危及社会公共安全而依然行为并放任这种危险后果发生者,行为人仍属故意犯罪,构成本罪。

  然而,在论及本罪罪过形式时,有必要强调,由于《刑法修正案》(三)第2条系对1997年刑法第115条的修改,基于此,刑法第115条第二款实际上也随之修改了。就是说,依据1997年刑法第115条第1、2款产生的“过失投毒罪”也随之修改而为“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因而,但凡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缘故,导致其过失地投放了危险物质、危及公共安全者,应构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而非本罪。

  五、关于本罪罪名的概括和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就故意罪名看,1997年刑法典第114、第115条原本含有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毒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5种罪名。而今,由于《修正案》(三)对投毒内容的修改增进,原有的其他几罪虽可不变,投毒罪名却须修改。因为原刑法第114、115条中的“投毒”两字已被扩充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因而再以原有的“投毒”罪名显然不能科学而全面地涵括其中的“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

  对罪名的修改意见,一说认为,可根据行为对象的不同分解为不同的罪名。即分别定性为投毒罪、投放放射性物质罪、投放传染病病原体罪。二说认为,可将“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综合概括为“投放有毒有害性物质罪”。理由是其中的“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均属有毒有害物质,且这一罪名较为简洁精练。同时,由于修正案在列举了上述三种物质之外,还有一个概括性的用语,即在“传染病病原体”之后加上了“等物质”,因而如按上述第一种方案定罪,似乎没有穷尽全部罪名,因而第二方案似更适宜。[5] 第三种观点系陈泽宪教授所提,他认为综观高法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现行刑法中好几种具备类似危险性的罪名,如“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等所指的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易燃性、爆炸性物品,均被该“罪名规定”概定为“危险物品”,因而直接以“投放危险物质罪”比之“投放有毒有害性物质罪”更科学合理,且能与高法的上述罪名规定精神相吻合。综观上述三种观点,我们认为第三种观点更具合理性、科学性。这是因为:

  首先,如上所述,采用上述第一种罪名分解法,不仅存在不能穷尽全部犯罪对象的问题,还有一个对同一种“投放”行为的再分解问题。关于罪名的分解,刑法学术界较为通行和认可的作法是根据“行为”的不同划分新罪名。例如盗窃和抢夺枪支弹药的行为,对象相同,行为不同,就被设定为不同的犯罪。当然也有将此行为设定为综合罪状、选择性罪名的情况,例如刑法第347条所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即是。但此种罪名法毕竟少见,而且实践中,对此综合罪状,还可根据“行为”方式的不同择定不同的罪名。因而,在行为都是“投放”的情况下,似不必根据行为对象的不同确定罪名,而况行为的对象又未予全部列举规定出来。为此,宜将其多种对象、包括未予穷尽的对象作一本质性概括,并将其设定为“罪名”昭示的“行为”的对象――例如此种将多种对象概括为“危险物质”并名之为“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罪名法即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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