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中“恐怖活动犯罪”的认定

时间:2011-05-12 11:58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内容提要】制造社会恐怖是恐怖活动犯罪特有的犯罪目的,正确理解恐怖活动犯罪的这一犯罪目的的内容,以及由这一目的决定的恐怖活动犯罪的罪过结构和客观特征,是司法实践中认定恐怖活动犯罪,正确适用刑法相关规定
  
  那么,我们应该这样理解恐怖活动犯罪这一特有主观要件的具体内容呢?
  笔者认为:这里所谓的“社会恐怖”,是指由恐怖活动犯罪所造成的,在犯罪行为直接受害人以外的一般社会公众中普遍存在的,以严重担心、害怕类似的犯罪会继续发生为主要内容的恐怖心理。恐怖活动犯罪这种特有的“制造社会恐怖的目的”,意味着恐怖活动犯罪主观要件的内容不像一般刑事犯罪那样,仅以行为人希望或放任的人身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实际侵害或威胁为限,而必须包含追求这种实际侵害或威胁造成的社会恐怖效果为内容。不论恐怖活动犯罪表现为杀人、爆炸、绑架、毁损重大公私财产等传统的暴力犯罪,还是表现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等非传统的暴力方式;也不论恐怖活动犯罪是以真正的实施暴力相威胁,还是以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传播(注:顺便说一下,笔者认为:只有传播(即向社会扩散)虚假的恐怖信息才构成犯罪,如果没有传播(包括希望或者放任他人传播)的故意,仅仅编造虚假的恐怖信息(如一个人在日记、甚至文学作品里编造恐怖信息),不应该作为犯罪处理。所以,建议将刑法修正案(三)第8条关于“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的规定,修改为:“故意传播编造的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恐怖信息等方式制造社会恐慌;恐怖活动犯罪主体所追求的目的都必须超越侵害或威胁直接受害人的范围。对恐怖活动犯罪的行为人来说,直接加害或威胁被害人,都只具有犯罪手段的意义;在恐怖活动犯罪被害人以外的其他社会成员中,造成担心自己或其他社会成员会受到同样侵害的恐惧心理,才是恐怖分子实施恐怖活动犯罪希望实现的直接目的。
      三、恐怖活动犯罪特有犯罪目的的认定
  恐怖活动犯罪主观方面特有的“制造社会恐怖的目的”,是支配行为人实施恐怖活动犯罪的意志活动过程。但是,这个过程并不是不可捉摸的纯主观的存在,它一方面是恐怖活动犯罪罪过(心理)结构的反映,另一方面也必然会通过恐怖活动犯罪客观方面的典型特征表现出来。为了从实践的角度把握作为这个界定恐怖活动犯罪的根本标准,我们必须对支配恐怖活动犯罪的心理结构和这种心理结构的客观表现形式作更加深入的分析说明。
  (一)支配行为人实施恐怖活动犯罪的罪过结构
  在前面我们曾提到,恐怖活动犯罪的目的具有“多层次”、“多侧面”的特点。这里的“多层次”,是指除“制造社会恐怖”外,恐怖活动犯罪的罪过结构一般还应该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
  1.追求某种具体的犯罪结果发生的直接故意
  前面我们已经讲过,在我国现行的刑事立法体系中,除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外,一般恐怖活动犯罪只能以普通刑事犯罪为表现形式。所以,恐怖活动犯罪所特有的“制造社会恐怖的目的”,当然也只能通过实施一般的刑事犯罪才能实现。这样,恐怖活动犯罪的主观目的,就不可能不以追求具体的刑事犯罪(如杀人罪、爆炸罪、绑架罪、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等)的犯罪结果为基本层次的内容。换言之,除制造社会恐怖这一犯罪目的外,恐怖活动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以实施其他刑事犯罪的直接故意为必要的内容。
  恐怖活动犯罪的主观目的中必须包括追求具体的刑事犯罪结果这一点说明,认定恐怖活动犯罪特有的犯罪目的,必须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实施某种具体刑事犯罪的直接故意为前提。了解这一点,对于正确地认定恐怖活动犯罪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如果行为人在实施某种具体的刑事犯罪时,对该罪的危害结果不是持希望发生的态度,该行为就完全可以排除出恐怖活动犯罪的范畴。
  2.追求实现特定社会价值的最终目的
  尽管“制造社会恐怖”是一切恐怖活动犯罪共同的直接目的,但无论以恐怖组织或个人形式出现的恐怖活动犯罪,恐怖分子的目的一般都不会停留在仅仅是“为了制造社会恐怖”而“制造社会恐怖”这一层次上,努力追求某种社会价值的实现,才是他们实施恐怖活动犯罪的最终目标。当然,这里的社会价值,往往不是行为人所在国家或所处社会普遍认同的主流价值,而是某些社会群体(阶级、集团、种族、民族、宗教团体等)追求的政治、经济等社会地位、或某些特定的社会群体在政治理想、宗教信仰或伦理道德等方面追求的价值观念。
  了解恐怖活动犯罪罪过结构这一内容的实践意义在于:对那些严重危害公民人身与公私财产安全的犯罪来说,查明恐怖活动犯罪所追求的社会性目的,往往是认定恐怖活动犯罪主观目的的充分条件。在司法实践中,只要查明某组织或个人实施严重危害公民人身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暴力性犯罪,以实现一定社会群体特有的社会价值为最终目标,那么,我们就基本上(注:这里说的“基本上”有两层意思:(1)“追求实现特定社会价值的最终目的”是恐怖活动犯罪的典型特征,但并不是特有特征,少数的一般性暴力性犯罪(如大义灭亲)也可能具有这个特点;(2)追求实现某种特定社会价值的最终目的,在一般条件下是恐怖活动犯罪罪过结构应该具备的内容,但这不排除在特殊案件中行为人追求的其个人或本组织的利益(如某个人或犯罪组织为要挟政府、社会满足其某种要求而实施的暴力性犯罪行为)。)可以认定该组织或个人实施的犯罪具有“制造社会恐怖的目的”,进而将该组织或个人归入刑法规定的“恐怖组织”或“进行恐怖活动的个人”的范畴。
  3.恐怖活动犯罪动机的社会性
  犯罪动机是促使行为人实施犯罪的根本动因,犯罪目的是犯罪动机在犯罪实施阶段的存在与表现形式。因此,查明恐怖活动犯罪的动机是把握恐怖活动犯罪特有犯罪目的最主要的途径。由于进行恐怖活动犯罪的组织或个人一般都以“实现特定社会价值”为最终目的,这就在更深的层次上决定了恐怖活动犯罪的动机通常都具有社会性的特点。
  这里的“社会性”,也称“非利己性”或广义的“政治性”,是指行为人实施恐怖活动犯罪的主要动因一般都是基于维护自己所属的社会群体的团体利益或实现自己所追求的某种“社会理想”(注:这也正是为什么一个国家的“恐怖分子”,会被另一个国家誉为“自由战士”的主要原因。),而不像一般的刑事犯罪(包括有组织的犯罪)那样,主要是为了满足某种纯个人的、利己性需要(如追求个人的财富、权势、名誉地位,满足个人的肉欲,或基于个人恩怨的报复、嫉妒等)(注:笔者认为,正是在这个意义上,马克思说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反抗统治关系的斗争”。)。
  恐怖活动犯罪的“社会性”动机,既是恐怖活动犯罪追求实现特定社会价值的这一最终目的产生源泉,也是认定恐怖活动犯罪最终目的的重要依据。我们说社会性动机是恐怖活动犯罪最终目的产生的源泉,是因为如果行为人没有维护自己所属社会群体的利益或实现某种“社会理想”的要求,恐怖活动犯罪就不可能以追求特定社会价值的实现为最终目的。我们说动机的社会性是认定恐怖活动最终目的的重要依据,是因为这二者实际上是同一犯罪心理的过程在不同犯罪发展阶段的表现形式(注:有关笔者对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关系的具体看法,请参见:赵长青.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63-165.)。在恐怖活动犯罪的犯意尚未形成阶段,或者说在行为人还没有打算以实施恐怖活动犯罪的方式来满足维护特定社会群体利益或追求特定社会理想的要求以前,行为人的这种要求还只是一种“社会性”动机。但是,当行为人一旦决定用实施恐怖活动犯罪的方式来满足这种要求时,行为人的这种动机就转化为了行为人力求实现特定社会价值的最终目的。所以,对于那些严重危害公民人身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犯罪来说,犯罪的“社会性”动机在一般情况下也可以用来作为证明行为人具有制造社会恐怖的犯罪目的的佐证。
  恐怖活动犯罪的动机的“社会性”和“非利己性”,决定了恐怖组织或进行恐怖活动的个人往往不但在自己所属的社会群体中有一定的群众基础,并且往往能得到外国政府或组织明里暗里的资助。因此,证明某组织或某个人实施的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公私财产安全的犯罪,是得到了自己所属社会群体、外国政府或政治性团体资助的,一般也可以用来证明该组织或个人实施的行为具有恐怖活动犯罪特有的犯罪目的。
  (二)恐怖活动犯罪对象的典型特征
  恐怖活动犯罪主观方面特有的“制造社会恐怖的目的”,不仅决定了恐怖活动犯罪主要动机具有社会性的内容,同时也决定了恐怖活动犯罪所指向的对象通常都具有以下两个典型的特点。
  1.犯罪对象与犯罪行为对象相分离
  恐怖活动犯罪特有的“制造社会恐怖”的一目的,决定了恐怖活动犯罪中使用或威胁使用暴力的行为,本身只具有手段的意义。在犯罪对象问题上,恐怖活动犯罪的这一特点首先表现为这类犯罪一般都具有两个相互独立的对象:即(1)恐怖活动犯罪直接加害的对象和(2)恐怖活动犯罪企图影响的对象。在受恐怖活动犯罪影响的两个对象中,前者是直接受到恐怖活动犯罪侵害的被害人;后者是因前者受害而感到自己的安全受到威胁的其他社会成员。在某种意义上我们也可以说,前者是恐怖活动犯罪的行为对象,后者是恐怖活动犯罪的犯罪对象(注:这里的“犯罪对象”是指行为人通过实施犯罪行为真正希望影响的对象(如保险诈骗中的保险公司);“行为对象”是指犯罪行为实际所直接作用的对象(保险诈骗中被毁损的投保财产)。)。
  由于恐怖组织或个人进行恐怖活动犯罪的目的是为了在一般社会成员,即非犯罪的直接受害人中造成害怕、恐惧或者极度担心的恐怖气氛。对实施恐怖活动犯罪的组织或个人来说,对前者的直接侵害只是制造社会恐怖的手段,在后者中造成恐怖气氛才是其实施恐怖活动犯罪的真正目的(注:正如美国反恐专家Schmid所言:在恐怖犯罪中“暴力行为的直接目标并不是行为的主要目的”。)。因此,在恐怖活动犯罪中直接受到犯罪行为所侵害或威胁的被害人(即犯罪行为直接指向的对象),并不是行为人真正希望影响的对象(即真正的犯罪对象)。这样,恐怖活动犯罪必然有独立于“犯罪行为对象(即犯罪行为直接加害的被害人)”之外单独存在的“犯罪对象(即犯罪人通过加害犯罪行为对象所希望影响的其他社会成员)”,即恐怖活动犯罪必然具有行为对象与犯罪对象相分离的特点。
  2.犯罪的直接受害人与犯罪人之间一般不具有个人利害冲突
  由于一般的刑事犯罪多是出于满足个人需要的动机,所以,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利害冲突往往是促使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主要动因。这样,行为人与加害对象之间存在个人利害冲突,这是一般刑事犯罪通常具有的特点。但是,在恐怖活动犯罪中,促使行为人实施犯罪的根本动因不是为了满足纯个人性的需要,其追求的目的是为了“制造社会恐怖”;对实施恐怖活动犯罪的主体而言,对被害人的直接侵害主要是向社会传达恐怖信息,制造社会恐怖的一种手段。所以,如何才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制造社会恐怖的目的,是行为人实施恐怖活动犯罪时选择加害对象的主要标准,而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个人的利害冲突,一般都不是恐怖活动犯罪的直接被害人成为加害对象的原因。所以,恐怖活动犯罪直接加害的对象一般都具有与实施恐怖活动犯罪的组织或个人没有直接利害冲突的特点。
  对那些严重危害人身或重大财产安全的暴力性犯罪,如果我们能查明犯罪行为所要影响的主要目标不是直接的受害人,而是其他与恐怖组织或个人无个人利害冲突的社会组织或一般的社会成员,通常也是认定某暴力性犯罪具有“制造社会恐怖目的”的有力证据。
  (三)恐怖活动犯罪客观方面的典型特征
  犯罪目的是行为人通过实施犯罪行为力求达到的客观效果,恐怖活动犯罪主观方面“制造社会恐怖的目的”,必然要通过其客观方面制造社会恐怖的行为表现出来。在实践中,全面掌握“制造社会恐怖”这一恐怖活动犯罪必然具有的客观性质,对认定恐怖活动犯罪“制造社会恐怖”的主观目的,往往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那么,什么样的行为才在客观上具有“制造社会恐怖”的性质呢?笔者认为,恐怖活动犯罪这一客观方面的内容,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
  1.犯罪行为的暴力性
  在正常情况下,一个人只有在自己的人身或重大的财产利益受到严重威胁时才可能产生恐怖的心理,因此,一切恐怖活动犯罪所共有的“制造社会恐怖”的目的,在客观上必然以严重危害公民人身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暴力性犯罪为表现形式。
  恐怖活动犯罪的“暴力性”,是指作为恐怖活动犯罪的客观方面应该具有使用暴力或以使用暴力相威胁的内容。
  这里的“暴力”,是指任何足以严重危害公民人身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作为恐怖活动犯罪客观方面的暴力行为,不应仅限于传统意义的物理性(如刀、枪、放射性物质)、化学性(如各种神经性毒气、腐蚀性物质)、生物性(如病毒、病菌)的破坏性力量,也应包括现代意义的足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等财产安全的信息技术(如计算机病毒、逻辑炸弹)的内容。这种暴力造成的“危害”也不仅限于对被害人人身或公私财产造成实际损害的物质性力量,也可能表现为足以使被害人或社会公众感到人身、重大财产安全处于实际危险之中的语言或其他形式(如投放虚假的病源性、化学性、放射性毒物,或编造散布虚假的恐怖信息)。
  一个行为在客观方面是否具有“使用或威胁使用严重危及人身或公私财产安全的暴力”的性质,是认定该行为是否具有恐怖活动犯罪特有的“制造社会恐怖目的”的必要条件之一。一个暴力犯罪,不一定是恐怖活动犯罪;但不以使用或威胁使用暴力为表现形式的犯罪,却绝不可能是恐怖活动犯罪。道理很简单:如果不使用或不威胁使用能对人身或公私财产安全构成重大威胁的暴力,就不可能使一般社会成员产生对恐怖活动犯罪的恐惧心理,因而也就不可能实现恐怖活动犯罪追求的“制造社会恐怖的目的”。
  2.犯罪行为的持续性
  恐怖活动犯罪“制造社会恐怖的目的”,不仅使恐怖活动犯罪的客观方面具有暴力性的特点,而且在一般情况下这种暴力性犯罪还具有持续性的特点。
  这里的“持续”,是指恐怖活动犯罪一般不以仅仅实施一次暴力性犯罪为结束,而是具有长期或打算长期多次实施足以造成社会恐怖效果的暴力犯罪的特点。特别是对那些信奉暴力是以实现某种社会目的最佳手段的恐怖组织或个人来说,在他们所追求的最终目标未实现之前,他们就不会停止用实施恐怖活动作为向社会要挟的手段。
  暴力行为的持续性,既是恐怖活动犯罪特有目的的基本表现形式,也是认定恐怖活动犯罪主观目的的重要依据。我们说它是恐怖犯罪主观目的的基本表现形式,是因为不论犯罪分子采用的手法多么残酷,造成的后果多么严重,如果人们确信实施该犯罪的个人或组织不会再实施其他严重威胁公民人身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犯罪,在一般情况下就不可能使没有直接受到犯罪侵害的其他一般社会成员产生实施该犯罪的组织或个人产生恐惧心理。我们说它是认定恐怖活动犯罪的重要依据,是因为在查明了某一暴力性犯罪具有恐怖活动犯罪的其他特征(如非个人性动机)的基础上,再加上行为人(组织)具有多次或意图多次实施暴力犯罪的特征,那么我们就基本上可以认定实施该犯罪的组织或个人属于刑法规定的恐怖组织,或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
  3.犯罪发展阶段的延展性
  这里的犯罪发展阶段的“延展性”,是指恐怖活动犯罪不但一般都要完整地经过犯罪的预备、实行、既遂(注:笔者认为:犯罪既遂不是犯罪发展过程中的一个点,而是一个与、实行(按通说理解应为以犯罪的着手为起始点,以犯罪既遂为结束点的犯罪阶段)一样具有独立意义的犯罪发展阶段。因为在犯罪的发展过程中,犯罪既遂完全可能与犯罪预备、实行阶段一样具有时间上的持续性与危害程度的发展性。例如,行为人要砍断被害人的四肢,当其将被害人的一只手砍断时,其行为就已经完全具备既遂的构成要件条件,当行为人继续伤害被害人的其他肢体的行为,就是犯罪行为在时间上的延续,在危害程度上的发展。正确认识犯罪的既遂阶段,对于正确把握许多刑法的基本范畴,如刑法的时间效力、犯罪的追诉时间、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等,都具有重要的意义。)等故意犯罪的发展阶段,而且还有许多围绕恐怖行为展开的其他活动。
  在一般刑事犯罪中,犯罪分子为了逃避罪责,在事前或事后往往都会尽可能地采取各种措施来尽力缩小犯罪的影响,以防罪行暴露。但是,由于恐怖活动犯罪的目的是“制造社会恐怖”,是为了在社会一般成员中造成尽可能大的恐怖心理。为了实现这个目的,恐怖组织或进行恐怖活动的个人就不会像一般刑事犯罪人那样去竭力防止罪行的暴露。相反,为了追求更大的社会恐怖效果,恐怖组织或进行恐怖活动的个人一般都会采取事前威胁(如公开说明攻击目标),事后渲染(如公开承认对犯罪负责)等向前或向后延伸犯罪阶段的手法来扩大影响。即使在被捕后或审讯中,恐怖活动犯罪的行为人一般都还可能将审判变成一种进行政治宣传或政治威胁的过程。
  在实践中,如果实施暴力犯罪的组织或个人有此种为扩大要挟、恐吓社会的效果,而努力将犯罪向暴力犯罪的事前、事后阶段延伸行为,也是我们用来证明该组织或个人实施的暴力犯罪具有“制造社会恐怖目的”的有力证据。
  4.犯罪行为对一般社会成员的威胁性
  这里“威胁”,不是指以直接被害人为对象的“使用暴力相威胁”,而是恐怖活动犯罪对直接被害人以外的与恐怖活动分子没有个人利害关系的其他社会成员的人身或财产安全的威胁。所以,这里的“威胁性”,实际上是指恐怖活动犯罪“制造社会恐怖”这一特有犯罪目的的客观效果。这种效果的具体内容是:恐怖活动犯罪在与恐怖活动分子没有个人利害冲突的其他社会成员中产生的担心自己或自己的亲友也可能成为恐怖活动犯罪侵害对象,自己或自己亲友的人身、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面临现实危险的感觉。
  对犯罪行为直接受害人之外的其他社会成员的威胁,是恐怖活动犯罪客观方面必须具备的特征之一,也是从客观方面认定恐怖活动犯罪主观目的的重要依据。如果某暴力性犯罪行为具有使一般社会成员产生自己的人身或公私财产安全也受到威胁的客观效果,而且这种效果是行为人努力追求的结果,那么,我们也可以说有认定恐怖活动犯罪主观目的的充分依据。
  在本文结束之前,笔者认为很有必要作以下几点说明:
  1.我国刑法中没有恐怖活动犯罪概念的明确规定,要研究恐怖活动犯罪主客观方面的特征,不可能运用刑法学中确定犯罪的构成要件所常用的以词义分析为基础的逻辑演绎法。因此,本文运用的方法,主要是犯罪学研究中常用的以实证比较分析为基础的归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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