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在公共走道内的交通事故应如何定性

时间:2011-05-12 11:58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案 情:崔某系某公司职工,2005年6月取得驾驶资格证。同年8月6日,崔某在试车返回途中,由于思想麻痹,驾驶技术生疏,在驶入公司宿舍的走道内时,将行人宋某、刘某撞倒,宋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经现场勘验后,认
  

  二、崔某的行为结果危害的是公共安全,也是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根本区别。尽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7条规定扩大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适用交通规则认定事故责任的范围,作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充要条件,行为人不但具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而且在客体上侵犯的是公共安全。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侵害的犯罪客体不同,交通肇事罪所侵害的是不特定多人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以及社会生产、工作、生活安全即公共安全。本案中,作为人们日常生活进出的公用通道,人来人往,特定的地理位置,使其在功能、地位上等同于通常意义的道路,结果必然涉及到不特定居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工作、生活及财产安全。因此,本案中崔某的行为侵害的是公共安全秩序,崔某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第二主要法律特征即危害公共安全。

  另外,过失致人死亡罪与交通肇事罪之间存在法条竞合,为一般法条与特殊法条关系。法条竞合,是指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二个以上内容有重合或交叉关系的法律条文,其关键在于所触犯数法条之间有重合或交叉的关系。由于法条竞合是法律规定的内容有重复、交叉而产生的,换言之,一个犯罪行为之所以触犯数法条是由立法技术的原因造成的,纯属法律适用问题。法律适用原则特殊条款优先一般条款。根据《刑法》第233条“本法另有规定,依照规定。”之规定,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属于结果内容上的法条竞合,交通肇事罪包含致人死亡的情形,属于特殊条款。因此,本案中,崔某由于思想麻痹,驾驶技术生疏,在公共走道内驾驶车辆将行人宋某、刘某撞倒,造成宋某死亡的行为既符合交通肇事罪又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根据立法应用原则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崔某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同时,笔者也认为,《解释》第8条第2款不但没有实际意义,反而带来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上的不明确性,难以保证法律的准确适用。建议对该解释进行修改完善,方便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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