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法院改变起诉罪名的案件看危险物品肇事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

时间:2011-05-12 11:58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2003年,我院曾受理一起检察机关以危险物品肇事罪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在合议庭进行评议时,对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部分合议庭成员均无异议,但对于究竟是以危险物品肇事罪还是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对本案被告人进行定罪
  

2003年,我院曾受理一起检察机关以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在合议庭进行评议时,对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部分合议庭成员均无异议,但对于究竟是以危险物品肇事罪还是以对本案被告人进行定罪,合议庭成员产生了较大的分歧。后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后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对被告人进行定罪。由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中的“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细化出来的新罪名,所以危险物品肇事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在诸多方面存在相似之处,这也造成了在审判实践中对于两个罪名常常难以区分。笔者力图通过这起案件的剖析,找出危险物品肇事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本质区别所在,以期在今后的审判工作中遇到此类问题时有所裨益。
本案被告人付秀花于2003年7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物品肇事罪被。长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秀花在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矿产开采许可证、爆破人员上岗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03年6月3日17时40分许,指挥其雇工张国生、张玉忠、谭久春在长春铁路分局大屯采石厂界内,非法采石爆破作业,致三雇工被炸身亡。
这是一起我院在审理改变检察机关指控罪名的案件,由于97年新《刑法》在修订时对重大责任事故罪没有改动,最高法和最高检也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因而当前司法机关在办理安全生产事故类案件时经常会遇到许多困惑。虽然针对近年来国内重特大安全事故多发的势头,国务院等部门相继出台了几个规定和条例,但作为司法机关在实际审理过程中所能引用的法律法规仅有以下几个: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6条和第134条;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犯罪主体的适用范围的联合通知》;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关于无证开采的小煤矿矿主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犯罪主体的请示》的复函;④《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⑤《矿山安全法》;⑥《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⑦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由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第11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细化出来的新罪名,所以危险物品肇事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很多方面有相似之处,这也导致本案应如何确定罪名,在合议庭产生了较大的分歧。有的人认为应该定危险物品肇事罪,有的人认为应该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危险物品肇事罪是指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由于过失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尽管危险物品肇事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有诸多相似之处,但从张明楷教授对这两个罪名的表述中我们还是能看出两者之间的差别。张明楷在《刑法学》一书中将危险物品肇事和重大责任事故都列在过失造成重大事故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这一章节中,他将前者定为“危险物品管理责任事故罪”,将后者定为“违章作业责任事故罪”。[1]从对这两个罪名的表述我们可以看出,危险物品肇事罪突出的是危险物品的管理责任;而重大责任事故罪突出的是违章作业发生事故的责任。
下面,我将从犯罪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等四个方面对危险物品肇事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区别进行具体的阐述:
一、从主体要件看
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从司法实践中案件情况看,主要是从事生产、储存、运输、使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职工。但不排除其他人也可能构成本罪。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1979年刑法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这些单位既包括国家的,又包括集体的。改革开放以后,随着个体经济的发展,个体经营户生产中因违章发生重大事故的案件开始增加,上述主体范围已不能适应现实情况,因此,1986年6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法第114条规定的犯罪主体的适用范围的联合通知》中,将群众合作经营组织或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也包括在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中。对于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的主管负责人,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也应按刑法第114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2]另外1988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无照施工经营者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批复》指出,“无照施工经营者在施工过程中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可以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所以,根据以上的司法解释,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除了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以外,还包括群众合作经营组织或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以及无照施工经营者。
二、从犯罪客体要件看
危险物品肇事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客体都是公共安全,这里所说的公共安全既包括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也包括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的安全。危险物品肇事罪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发生损害的行为可能发生在危险物品的生产、存储、运输、使用过程各阶段中的任何时候;重大责任事故罪违反生产安全的规章制度的行为只能发生在生产、作业活动中。
三、从主观要件看
危险物品肇事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在主观方面都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造成的后果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轻信可以避免。而对行为本身,既可能是无意之中违反,也可能是明知故犯,但均不影响罪名的成立,只是在量刑时可以作为一个情节予以考虑。如果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出于故意的心理状态,则可能构成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根据1986年7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言人就《关于刑法第114条规定的犯罪主体的适用范围的联合通知》所作的解答,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和群众合作经营组织、个体经营户从业人员,没有经过培训,也没有经过技术培训,没有受到必要的安全教育,不了解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行为人不负法律责任,应由发生事故的单位和经营组织、经营户有直接责任人员的负法律责任。[3]

------分隔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