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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职务犯罪侦查管辖权与审判独立、控辩平衡

时间:2011-05-12 13:17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窦荣刚 [摘要]我国刑诉法赋予检察机关对法官职务犯罪侦查管辖权,这一权力同检察机关同时承担的刑事公诉职责存在先天的冲突,极有可能对刑事公诉案件的审判独立和控辩平衡造成危害。造成这一局面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
  

    香港的廉政公署作为特别行政区政府特设的反腐败调查机构,依靠多年来出色的业绩和严明的纪律树立了良好的公众形象和国际地位。香港廉政公署成立之前,贪污案件是由警察局内的反贪污部来调查的。那一时期,香港的贪污活动十分猖獗,公众反贪呼声很高。廉署成立后,坚决查处了几起公众反映强烈的腐败案,起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廉署的负责人包括一名专员、一名副专员,其中副专员又兼任执行处处长。执行处是廉署最大的部门,其职责是查处贪污行为,享有为履行职责所必须的广泛的权力。廉署调查终结的腐败案件,交由律政司(相当于国内的检察机关)检控,即审查。律政司如认为指控证据不足,可要求廉署补充证据;如认为不构成犯罪,则不予检控。但廉署的工作并不受制于律政司,二者的关系只是一项工作的不同流程而已。所以,对包括法官腐败案件在内的所有腐败案件都是由廉政公署决定调查程序启动与否,律政司不能干涉。

    可见,与国内立法将包括法官腐败在内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侦查权全部托付各级检察机关不同,上述国家和地区的检察机关主要承担常规的检控职能,公务人员职务犯罪的侦查权,则一般由直属于最高行政领导或最高权力机关的专门反腐败机构行使。这种侦诉分离的追诉机制,使得这些国家的司法体系分工明确、职责分明,避免了某些司法机关因权力膨胀及权力间的相互冲突所造成的国家司法秩序的混乱。相比之下,我国法律将法官职务犯罪的侦查权一并赋予同时负有刑事审查起诉职责的检察机关,则使刑事法官处于既是检察院潜在的追诉对象,又是检察院直接参与的诉讼的裁判者的尴尬而无奈的境地,如何能保持审判独立和控辩平衡?!

    审判独立是一项现代法治国家宪法普遍确立的基本司法原则。作为宪法原则,它调整着国家司法审判机关与立法、行政机关等其他职能部门的关系,确认司法审判权的专属性和独立性,是现代法治的基石和法院组织制度的基础;作为一项司法审判活动准则,它确保法院审判权的公正行使,防止法官的审判活动受到来自外在的不当干预、影响和控制,使法院的司法审判真正成为维护公民自身利益的最重要,也是最后一道屏障。可以这样说,没有审判独立,就没有现代意义上的司法审判制度。“法官独立”作为审判独立的本质内容,要求法官在诉讼中,在审核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作出裁判时,仅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自主地进行,不受任何其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干预和影响。正如美国法学家亨利·米斯所指出的:“在法官作出判决的瞬间,被别的观点,或者任何形式的外部权势或压力所控制或影响,法官就不复存在了。……法院必须摆脱胁迫,不受任何控制和影响,否则他们就不再是法院了。”一旦审判独立受到影响或威胁,其结果必然是损害社会正义和司法公正,就将影响审判权的权威性。因此,审判独立必然要求排除任何权力、任何机关的干预和影响。

    我国刑诉法赋予检察机关对法官职务犯罪直接侦查的职权,在程序设计上虽有利于维护我国反腐败体系的统一,却忽视了检察机关所担负的另一项更重要的职责——刑事公诉与上述职权存在不可调和的冲突。当检察官作为公诉人出现在刑事法庭上,其职业角色决定了他内心充满了要将被告人定罪或从重处罚的强烈意愿(在当前各级检察机关多将定罪率作为公诉人业绩考核的重要指标的情况下,检察官的这种职业心理倾向更加明显)。但法官最终作出的是一项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判决。在此情况下,多数检察官会有挫折感,甚至于产生对法官的怨恨。而如果一家法院经常对相应检察院起诉的案件作出此类判决,则不仅检察官对法官有情绪,检察院对法院也会产生不满。本来,由诉讼的特点所决定,一方当事人对法官判决结果不满实在是再正常不过的事,被告人也不是经常会对判决不服而提出上诉或申诉吗?假如我国法律能够明确规定法院在诉讼中的中心地位和绝对权威,检察官及检察院对法官及法院的公正裁判可能就不会产生过多的对立情绪,在诉讼中就容易服从法官的指挥,尊重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并促使检察院和检察官通过法定的抗诉程序来解决案件裁判上的分歧。但遗憾的是,我国法律不仅未赋予法院作为最终裁判者应有的权威,相反却赋予检察院国家法律监督者的特殊地位,以及对法官职务犯罪决定是否追诉和进行侦查的职权。检察监督制度对审判独立的危害,几乎已成为普遍的共识,而各级检察机关所享有的对涉嫌职务犯罪的法官立案侦查的权力,更是悬在各级法官头上的一把无形的剑。这把剑的可怕性在于,无人能保证在任何情况下它都能以正当的动机指向正当的目标,有权力存在就有被滥用以实现个人私利或部门私利的危险。当检察院对法官或法院的不满聚集并发展成对抗和敌视,检察院手中的特殊权力就有可能成为打击报复的手段,法院某些操守不佳的法官不可避免地要受到追诉。法官腐败固然令人痛心疾首,理应严加惩治,但由谁惩治,怎样惩治,却同样直接关系司法公正和法制的统一。由检察院行使法官职务犯罪侦查权,不仅不利于国家权力的正当行使,切实维护司法清廉,更使法官在审理刑事公诉案件时,面对既是接受其裁判的诉讼一方,又是在某种程度和意义上掌握其前途命运的检察机关,不得不趋利避害而作出听命于检察机关的选择。正是在这一意义上,刑诉法赋予检察机关对法官职务犯罪进行追诉的权力转化成了扼杀人民法院审判独立的绳索。

    控辩平衡是现代法治国家审理刑事案件的基本准则,它根源于平等这一程序正义的基本理念。平等意味着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与公诉机关应当保持一种平等的诉讼地位。只有控辩平衡,才能使控辩双方的辩论成为真正的辩论,才能保证控辩双方都积极提出最有价值的意见,从而为法官创造一个“兼听则明”的条件,有利于法官作出公正的判决。同时,控辩平衡与法官中立或审判独立之间存在互为因果的关系。控辩双方如不能保持平衡,法官就会厚此薄彼、近此疏彼;审判如不能独立,法官就极易受某一方的不当影响而危及控辩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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