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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职务犯罪侦查管辖权与审判独立、控辩平衡

时间:2011-05-12 13:17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窦荣刚 [摘要]我国刑诉法赋予检察机关对法官职务犯罪侦查管辖权,这一权力同检察机关同时承担的刑事公诉职责存在先天的冲突,极有可能对刑事公诉案件的审判独立和控辩平衡造成危害。造成这一局面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
  

    我国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对法官职务犯罪的侦查权,在对刑事公诉案件的审判独立构成危害的同时,也直接或间接地对控辩平衡造成了不利影响。法官趋利避害而听命于检察官的结果,只能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辜承受。在法官失去中立,控辩双方力量难以平衡的条件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诉讼权利无法受到应有的尊重,被告人的主体地位将进一步失去保障,他们将仅是国家无节制的刑罚权追究下的毫无防御能力的“客体”,而辩护人,不过是刑事法庭上无所作为的“摆设”。

总之,由检察机关掌握法官职务犯罪侦查管辖权,不仅难以实现对法官职务犯罪的有力查处和有效预防,相反,它将迫使法官和法院主动寻求与检察机关更密切的联合,成为追诉犯罪这一“流水线”上的另一名操作员,成为国家维护社会治安的工具。这在某种程度上意味着以公平、公正为价值追求的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坍塌,与法治紧密相连的人权保障成为空话。

     法律对法官职务犯罪侦查管辖权设置不当,给刑事审判独立和控辩平衡带来的现实的危害和潜在的威胁,是我国整个刑事诉讼架构失衡的一个缩影。导致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架构失衡的重要原因,在于国家对检察机关的过分依赖,而国家过分依赖检察机关的本质,在于对司法体系刑事追诉机能的偏重。为了更有力地打击犯罪,保护社会,立法者有意识地将国家法律监督权、刑事公诉案件的批捕权和审查起诉权、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侦查权等重要权力集于检察机关一身,使之成为国家意志最强有力的执行者。受这一动机的驱使,在立法者眼中,检察机关权力的过分集中,以及各种权力间存在的先天的冲突对司法公正、司法体系的协调和统一所产生的危害,是必须也是甘愿付出的代价。他们似乎更愿意去搭建一种“以检察机关追诉为中心”的刑事诉讼结构模式,而不是在强化审判权的基础上构筑“以裁判为中心”的现代法治国家的司法体系。而这些,均使我国的刑事法治目标的未来走向展现出不甚明朗的前景。

    对于法官职务犯罪侦查管辖权的不当设置问题,笔者认为,暂时可以考虑在未来的刑诉法修改和司法体制改革中,通过将检察机关享有的这一职权从其整体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侦查管辖权中分离出来,在各级人大框架内设立垂直领导的法官职务犯罪调查机构,专门行使该项职权,或参考香港的做法,设立独立的反腐败调查机构,对包括法官在内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负责侦查,以减少现行程序对刑事案件审判独立和控辩平衡所造成的危害。同时,后一方案还能起到适当削减检察机关权力,防止其权力过分膨胀和彼此冲突导致国家司法机制失衡的积极效果。然上列方案仍不过是解决前述问题的治标之方,刑事法治、程序正义理念在我国国家意识形态和法律生活中的逐步确立,才是我国刑事司法体制改革继续深化并最终趋于完善的根本推动力。

                                    ( 本文正文约5200字)

参考文献:

1、张文、陈瑞华、苗生明主编:《中国刑事司法制度与改革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

2、黄松有:《检察监督与审判独立》,载《法学研究》第二十二卷第四期;

3、最高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厅编译:《国际预防腐败犯罪法律文件选编》,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4、费洪智等编:《廉政大观》,长征出版社1991年版;

5、陈卫东、刘计划:《论检侦一体化改革与刑事审前程序之重构》,载《刑事法评论》2001年第8卷;

6、张洪森:《大法官》,山东文艺出版社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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