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单位对回扣款的管理未有规定,收受人收受后及时、如数上交单位的,不应追究其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张某、王某的行为构成。纵观本案,首先可以确定回扣属于暗扣。第一,回扣未在双方图书购销协议中有所体现,且张某、王某收受回扣后,绝大部分都被其私下截留,未入单位财务大账,逃避了财务监管,因此属于账外暗中进行。第二,双方在图书购销过程中,所发生的回扣给予和收受行为,都违反了国家规定。从书商的角度看,由于其给予回扣的行为,违反了平等竞争的法则,损害了市场公平有序的经济秩序。从购书者的角度看,张某、王某的所在单位属国有事业单位,属于国家全额拨款,其图书购置经费也来源于国家拨款。如果购书产生的是明扣,则使国家经费得到节省,但暗扣的结果是使国家经费多投入,而个人或单位部门小集体从中得利,实际上就是损公肥私。
由于张某、王某未将所收回扣上交单位,从款项性质上说还是属于贿赂款,不属于国有资产的范畴,在受贿款未交到单位财务前,单位对该部分款项没有任何控制和收益的可能,故张某、王某的行为既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也不构成贪污罪。此外,书商给予回扣时并未明确给予的对象,而是任由张某、王某处置,包含了给予他们个人回扣这种选择,虽然张某、王某将所收回扣,在其部门内作为福利发放,并非完全被其二人单独占有,但在单位已有明确规定应当上交的情况下仍然截留,应属于个人受贿后对赃款的一种处置,不影响对其行为是个人受贿性质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