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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司法实务认定职务侵占罪的几个问题

时间:2011-05-12 13:17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一、犯罪主体的认定 (一)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是
  

  2、从我国刑法立法演讲过程分析。1979年《刑法》只规定了贪污罪,而未规定其他侵占犯罪。但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基于保护集体财产和惩罚侵占财产行为的客观要求,立法者采取扩大贪污罪的主体范围的权宜之计。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施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将贪污罪的主体范围扩大到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这一做法显然比较牵强,对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的侵占行为仍然无法有效、合理地处理。199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颁布施行《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设立公司、企业人员人民侵占罪,将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受企业委托从事公务活动的人员,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承包经营者等人员的贪污行为从贪污罪中分离出来,被公司、企业人员侵占罪所包容。现行《刑法》在此基础上设立职务侵占罪,进一步将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中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等人员的贪污行为分离出来,为职务侵占罪所包容。因此,贪污罪中只剩下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的贪污行为。从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这一立法演讲过程看,贪污罪的犯罪手段包括侵吞、盗窃、骗取等多种手段,现行刑法立法已将一部分原为贪污罪的行为作为职务侵占罪加以规定,并用对这些行为方式并未加以任何限制,因此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方式当然应包括侵吞、盗窃、骗取等手段。

  司法实务中,此类案例较多,现将一例加以说明。2003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余某某、肖某某、周某某(余某某之妻)以江津市永兴塑料化工厂的名义,为江津市永兴塑料化工厂、江津市永兴服装厂、江津市染织厂58名职工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在办理过程中,三被告人商量决定,对未达到和已达到退休年龄职工每人分别收取活动费2000元、3000元,用于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开支。三被告人以江津市永兴塑料化工厂的名义共向49名职工收取活动费125680元。2003年10月底,三被告人为58名职工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证,收取的活动费实际支出各种费用35591.30元,尚余9万多元,由周某某保管。余某某从中取出2.6 万元用于缴纳自己和周某某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取出1.34万元为被告人肖某某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肖某某以送人为由领取2万元用于归还自己在江津市信用社的贷款1万元,余款1万元以其妻李某书名字存入银行。周某某人保占有2.6万元用于购买永兴塑料化工厂房屋归自己所有。案发后,余后均、周光祥退出赃款49200元,肖福弘退出赃款38800元。

  对于本案的定性问题,检察机关认为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独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在企业职工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后,是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构成职务侵占罪。

  本案中,公诉机关与审判机关的意见分歧,主要就是集体对犯罪手段的认识上。三被告人在收取企业职工的活动费的过程中,确有欺骗行为,但其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确需收取一部分费用,且事实上也实际支付各种费用3万多元。三被告人的行为正是在收取活动费,并为企业职工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后,将余款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应定职侵占罪。

  (四)职务侵占罪法定刑的问题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与盗窃、诈骗罪的法定刑相比较,前者轻于后者。一般而言,侵占罪的社会危害程度明显轻于盗窃、诈骗等罪。但职务侵占罪还存在行为人亵渎职务的一面,其社会危害程度要重于侵占罪,而接近或相当于盗窃、诈骗的社会危害程度,因此,刑法对职务侵占罪法定刑的规定不尽合理。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在今后立法中应使职务侵占罪的法定刑与盗窃、诈骗等罪的法定刑相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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