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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诉赵某、王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案

时间:2011-05-13 10:27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大刑初字第87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字(2006)第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王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大刑初字第87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字(2006)第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王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张XX,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张XX二律、张XX三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第162条“每台锅炉应装独立的排污管,排污管应尽量减少弯头,保证排污畅通并接到室外安全的地点或者排污膨胀箱”的规定,将本单位的浴室设计建造在蒸汽锅炉的排污检查口上。被告人赵某于2006年6月5日13时许,在北京南郊某乳品厂烧锅炉时,在明知有人要洗澡而未检查女浴室中是否有人洗澡的情况下,向外排放热蒸汽,从排污检查口进入浴室,造成在该浴室洗澡的三名女职工薛某、薛某乙、仙某死亡的重大事故。当事人双方已对民事赔偿进行了调解。

  被告人赵某、王某在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案发单位将浴室设计建造在蒸汽锅炉的排污检查口上,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二、被害人未按规定的时间进入浴池洗澡,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三、赵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1)赵某在操作锅炉问题上没有违章作业。(2)赵某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偶然的因果关系,应当预见的可能性小,他仅仅是一般的注意义务。四、案发单位已对被害人家属遭受的损失进行了赔偿。五、赵某是过失犯罪,偶涉犯罪,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事故的发生,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责任。2、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积极抢救伤者,并给予了被害人家属满意的经济补偿,说明相对减少了因事故引发的社会危害性。3、王某此次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而且曾被北京市人民政府授予“北京市劳动模范”、被共青团中央、农业部、全国青联等单位授予过“中国杰出青年农民”称号,其所开办的企业所研制的“CLA”功能牛奶被定为国家奶业重大科技成果,填补了我国高档牛奶和技术空白,其所开办的企业带动了大兴区四个镇养殖业的发展。这次虽然因过失引发事故,但其勇于承担责任,不避重就轻,能够如实陈述案情,可见其有改过自新的决心和勇气。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王某在审理过程中的供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王某甲、罗某甲、左某甲、杜某甲、荣某甲、吴某甲、齐某甲、刘某丙、高某丙、田某丙、王某丁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北京市人口信息服务系统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出示)、证明、死亡证明书、尸体检验鉴定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王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造成三人死亡的事故,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赵某、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其所在单位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二被告人酌予从轻处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王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的第三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对被告人赵某、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一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二00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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