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双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09)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X、彭X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2日决定中止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建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孝忠、贺长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建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X、彭X加及彭X的辩护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梓门桥镇檀山坝新华砖厂由彭X初、彭X谷(二人已作相对不诉)与被告人彭X、彭X加四人合伙经营,推选彭X为法人代表,在未取得相关证照的情况下非法生产。在围窑内墙出现裂缝,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没有采取有效防范措施。2007年9月3日8时许,被告人彭X加仍安排了彭X加、彭X阳、彭X田等5人清理窑渣,9时20分许,围窑内墙突然坍塌,致作业工人彭X阳、彭X田死亡。事故发生后,四股东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二被告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除否认不是法人代表外,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X既不是新华砖厂的法人代表,也不是负责人,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彭X加除提出2007年9月3日没有安排彭X阳、彭X田等五人清理窑内残渣的事实外,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双峰县梓门桥镇檀山坝新华砖厂创办于2000年。2007年6月,由被告人彭X、彭X加和彭X初、彭X谷(两人已作相对不诉)四股东合伙经营。经营期间,推选彭X为主要负责人,彭X初为出纳,彭X加为开票员,彭X谷为会计。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照的情况下,非法组织生产,也没有履行好法定工作职责。在围窑内墙出现裂缝,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没有采取有效防范措施,仍安排从业人员作业。2007年9月3日,被告人彭X、彭X加在砖厂组织生产,没有对现场工作进行检查监督,没有及时观察和掌握窑内围墙裂缝变化,造成彭X田、彭X加、彭X阳等5人在清理先天维修窑墙裂缝留下的灰渣时,将灰渣抛进内围墙,破坏了内围墙墙体的平衡。9时20分围窑内墙墙体坍塌,造成正在作业的工人彭X阳、彭X田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四股东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赔偿二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8636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彭X志、彭X加的证言,证实2007年9月3日上午,其与彭X田、彭X阳、王立春在窑内拖灰,9点多钟时,突然内围墙倒塌了,彭X阳、彭X田被砖头砸到,当场就死了。他们都发现了内墙拐角处有两个地方有一寸多宽的裂缝;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双峰县梓门桥镇檀山坝新华砖厂内窑墙体坍塌事故发生的地点及原因;
3、证人刘X(彭X田之妻)、吴X(彭远阳之妻)的证言,证实他们的丈夫在新华砖厂意外死亡后,新华砖厂已经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
4、双峰县人民政府关于双峰县梓门桥镇新华砖厂“9.3”坍塌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证实新华砖厂是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5、协议书、领条、报告,证实新华砖厂已经赔偿死者彭X田亲属经济损失151680元、赔偿死者彭远阳亲属经济损失134680元;
6、证人彭X初、彭X谷的证言,证明彭X是新华砖厂的法人代表,负责砖厂的经营管理,四股东的出资额相同。
7、双峰县地税二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新华砖厂2006年10月3日所办理的税务登记证上的法人代表是彭X;
8、被告人彭X、彭X加的供述和辩解,能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
全案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X、彭X加违反国家安全管理规定,非法组织生产,因而发生死亡二人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二被告人与其他二名股东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彭X及其辩护人提出彭X不是法人代表的辩护意见,经查,新华砖厂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其法人代表资格,须依法登记之后才具有法人代表资格,故对其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但应认定被告人彭X系新华砖厂推选的主要负责人;被告人彭X加提出不是其安排五名工人去修窑的,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此一事实,仅有被告人彭X加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指控明显证据不足,故对被告人彭X加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彭X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