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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X贪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11-06-01 11:13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朝刑初字第0086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经诉 [2006]16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 X 犯贪污罪,于 2007 年 3 月 6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朝刑初字第0086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经诉[200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X犯贪污罪,于20073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X、代理检察员闫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X及其辩护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X在担任中国A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财务部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34月至10月间,以招待费的名义将从本单位领取的10张转账支票(金额共计为人民币40 925元)入到北京B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账户内,并用其他单位的发票(经查其中9张系伪造的发票)在中国A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入账报销,被告人苏X将上述款项据为己有。

    2006年6月14,被告人X被检察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苏X的亲属帮助其退缴了人民币41 000元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X、谷X、温X、孙X、杨X清、王X、孔X、姚X、韩X、李X松、刘X喜以及李X军等人的证言、中国A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材料、C市国家税务局鉴定发票证明、相关的书证材料以及扣押款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X在国有公司工作期间,本应勤于职守、克己奉公,但其却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触犯了刑律,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X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苏X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示且其亲属帮助其退缴了全部犯罪所得,本院对被告人苏X所犯贪污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X的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苏X的辩护人关于苏X将上述部分公款用于公务活动的辩护意见,经查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对被告人苏X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对被告人苏X宣告缓刑;在案之款一并处理。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苏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苏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将在案扣押的人民币四万一千元中的四万零九百二十五元发还中国A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将其余人民币七十五元发还被告人苏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00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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