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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前程序辩护律师权利之保障

时间:2011-05-13 12:05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5日内安排会见。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所谓“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根据该规定,是指案情或者案件性质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能因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的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需保守秘密而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在我国刑事诉讼发展史上是一个重大进步。然而,与联合国文件确立的刑事司法准则及外国立法的规定相比,在会见权方面,我国立法与司法实务尚存在需要完善与改进之处。主要是:(1)会见时,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在场。在实践中,侦查机关往往不分案件具体情况和是否需要,均派员在场,有的还监听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谈话,使会见难以发挥其作用,实际上使会见权形同虚设。为了减少犯罪嫌疑人与律师谈话时的顾虑,保证辩护律师充分履行职责,许多国家明令禁止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时侦查人员在场。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身体受到拘禁的被告人或被疑人,可以在没有见证人参加的情况下,与辩护律师或者受可以选任辩护律师的人委托而将要成为辩护律师的人会见,或者授受文书或物品。对此,联合国有关文件也有明确规定。如《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和完全保密的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93条规定,“警察或监所官员对于囚犯和律师间的会谈,可用目光监视,但不得在可以听见谈话的距离以内”。可见,在辩护律师与在押犯罪嫌疑人会见方面,联合国有关文件的规定和外国的做法有以下特点:第一,从监管安全方面考虑,允许警察或监所官员用目光对会见进行监视;第二,警察或监所官员的监视,不得针对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谈话;第三,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与协商,应当是及时和充分的,即毫无迟延的和有时间、条件保障的。鉴于此,在我国,为了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对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进一步完善以下内容:第一,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应当在法定时间内予以安排,并提供时间和条件保障;第二,有关官员的监视,只能用目光进行,不得针对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谈话内容,也不得采取监听或其他方式监视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谈话;第三,违反上述规定的,属于对辩护权的重大侵犯,构成程序重大违法和无效。为此,有必要设计当事人及其辩护律师申请异议的救济程序。(2)实践中,经侦查机关批准,律师才能与犯罪嫌疑人会见,往往导致会见的拖延,也使会见难上加难。尽管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只有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才需要经侦查机关批准;尽管为了防止办案机关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进行扩张解释并以此剥夺或限制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与律师会见权,六机关解释将“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限定为“案情或者案件性质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并强调“不能因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的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需保守秘密而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但在实践中,侦查机关要求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论属于何种案件,必须经其同意或批准,严重侵犯了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权。对此,也需在立法上明确,除非法定的情况外,凡属于侦查机关的此种行为,均构成程序严重违法和无效,以确保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权。
  
    通信权,是指律师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利用通信设备进行联络的权利。广义的通信权还包括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相互交换物品和文件的权利。这种权利与会见权都是在押犯罪嫌疑人为了接受辩护律师的法律帮助,在刑事程序中享有的最重要的基本权利。从辩护律师的角度来说,也是最重要的固有权之一。与会见权一样,通信权的重要性主要体现在准许有关机关较长时间拘禁犯罪嫌疑人的国家,确保犯罪嫌疑人不与外界隔绝,能及时得到法律专家的帮助,以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不当的侵犯。

  在国外,会见权与通信权一般合称为“会见通信权”或“会见交流权”,权利行使的时间和条件也没有区别。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对会见通信权的规定,与国外立法规定相比,有以下不同之处:第一,会见权与通信权相对分离。从立法表述上,可以看出这种倾向。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2款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第二,律师享有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权和通信权的时间不一致。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自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即享有会见的权利,但享有通信权的时间是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第三,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会见通信权不包含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交换文件和物品的权利。我国《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修改稿)》第29条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羁押场所依法作出的有关规定,不得为犯罪嫌疑人传递物品、信函……”。我国有的学者也认为:“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遵守羁押场所的有关规定,不得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交换物品和文书,不得使用通讯工具与外界联系” .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侦查阶段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实行长期监禁,其中拘留犯罪嫌疑人的时间最长可能达到37天,逮捕羁押的时间从2个月到7个月不等,如果遇有法定延长或重新计算羁押期间的情形,羁押期间会更长。如此长的羁押期间,使得会见通信权尤其重要,成为在押犯罪嫌疑人辩护权保障的基础和前提。因此,对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通信权作如此严格的限制,显然不利于律师切实行使权利,不利于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也不利于辩护律师对侦查机关的监督。为此,有必要在立法上明确会见权与通信权的同步性与不可分割性,对于会见通信权亦应做广义的解释,其中包括相互交换物品和文件的权利。对于交换的物品与文件,尤其是食品、衣物以及与辩护有关的文件,严禁扣留,但为了监管的安全性,可以采取适当的方式进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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