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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的三种形态之程序辩护

时间:2011-05-13 12:05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第三个要素,程序性辩护的归宿是宣告无效,包括可补救的无效和不可补救的无效。律师指出公、检、法机关存在程序性违法问题,如果仅仅就事论事地宣泄一种情绪,表达一种观点,陈述一个事实,这是没有任何实质意义的。律师要注意,指出侦查、公诉和审判机关存在程序性违法的问题,其目的只能是促使法院作出诉讼行为无效之宣告。换句话说,程序性辩护的目标就是要求法院宣告证据无效、公诉无效或一审判决无效。当然,并不是所有的程序性违法都会带来诉讼行为的绝对无效,有些宣告无效就属于可补救的无效,例如二审法院宣告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就属于在宣告一审判决无效之后,责令一审法院重新进行审判的救济方式。当然,也有些宣告无效属于不可补救的无效,如法院对于侦查机关非法所得的证据作出排除的裁定,就意味着那种通过非法取证行为所获得的证据被宣告无效,法院也不再给予侦查人员重新实施诉讼行为的机会。

  第四个要素,对于一审法院处理程序性违法的裁判不服,或者认为一审法院的审判行为中存在程序性违法时,律师可以提起程序性上诉。程序性上诉是程序性辩护的必要延伸,是律师将一审法院的程序性违法行为继续诉诸上级法院司法裁判的辩护活动。这种程序性上诉既不针对一审法院的定罪问题,也不针对该法院量刑问题,而是针对一审程序中存在的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程序性上诉主要针对两种情况:一种是积极的程序性违法,也就是一审法院在审判中严重违反法律程序,影响公正审判的行为,如违反回避制度、管辖制度,违反公开审判原则,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等情况,被告人针对这些情况可以提起上诉。另一种则是消极的程序性违法,是指一审法院对于违法的侦查行为、公诉行为置若罔闻,采取了消极不作为的态度。被告人对此也可以提起程序性上诉,以促使上级法院对这种不作为的程序性违法加以纠正。

  (二)程序性辩护的基本策略

  我国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为律师从事程序性辩护活动提供了两个空间 :一个是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申请法院排除非法证据,另一个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1条的规定,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辩护主要包含三个层次:一是要求法院确认发生了程序性违法行为;二是要求法院宣告这种侦查行为属于程序性违法 ;三是要求法院宣告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并予以排除。这一问题已在前面充分分析,这里不再重复。

  《刑事诉讼法》第191条的规定,为律师从事程序性辩护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根据该条的规定,并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律师应当将以下几种程序性违法作为重中之重来对待:审判人员该回避的没有回避 ;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该组成合议庭的使用了独任法官;法院的审判破坏了审判公开原则,该公开审判的没有公开 ;法官应当允许被告人辩护的没有允许,严重侵犯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庭审中关键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不出庭,辩护人提出的申请被一审法院无理驳回;辩护人要求延期审理、变更开庭时间,以充分进行诉讼准备的,也被一审法院驳回……这些都是典型的程序性违法,也是程序性辩护可以使用的理由。

  在中国目前的司法体制和司法环境下,究竟如何开展程序性辩护呢?从辩护策略的角度出发,我提出几条具有实用性的辩护策略,谨供各位律师参考。

  1.一定要将那些特别严重的程序性违法作为辩护的对象,必要时也可以把这种违法行为对于结果的影响提出来,以加强论证的效果。最理想的程序性辩护应当是一种反攻为守的辩护,也就是仅仅考虑侦查、公诉和审判机关违反法律程序的性质和严重程度,要求法院作出诉讼行为无效之宣告。但是,这样的辩护在实践中经常容易激化控辩双方的矛盾,甚至易使律师陷入十分危险的境地。考虑到公、检法机关,对于严重的程序性违法可能会导致案件的实体裁判结果出现错误这一点,还是存在共识的,因此,建议从事程序性辩护的律师可以将程序性违法与实体结果的错误结合起来,多多论证程序性违法对于造成冤假错案的危险性和可能性。在目前的司法环境中,律师仅仅指出存在程序性违法情况,要想达到辩护的预期效果将非常困难。如果律师能够论证程序性违法的严重后果,法官就比较容易接受这样的申请了。

  2.如果追求不到最好的辩护效果,不如“退而求其次”,采取一种现实的态度。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法院对于程序性违法行为的治理已经自发地形成了两种变通的思路:一是主张在毒品犯罪案件中,对于那些足以引起犯意的诱惑侦查行为,一律不得适用死刑立即;二是对于那些特别严重的刑讯逼供行为,法院可以从轻判决。这种“因为存在程序违法,就作出从轻量刑”的制裁方式,尽管在理论正当性上还存在着争议,但也不失为律师辩护可资利用的法律武器,也可以成为律师追求委托人利益最大化的一种有效途径。目前法院已经初步形成一种程序文化,那就是对于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法院不会判处被告人,也不会排除非法证据,但是可以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这种做法有其充分的现实基础,显示出法院已经开始重视法律程序,但还难以接受那种宣告无效的制裁方式。既然如此,我们不妨现实一些,在程序性辩护时促使法院从轻量刑,也算是取得了部分成功。

  3.程序性辩护要引起法院的重视,使这种辩护纳入法院的裁判范围。如果法院对于律师的程序性辩护意见没有作出任何反馈,甚至就连驳回诉讼请求的裁定都拒绝作出,那么,程序性辩护就没有取得应有的效果。鉴于这一情况,建议各位律师在从事程序性辩护活动时,应尽量要求法院予以受理,至少要说服法院给出一个裁判结论,最好是书面的结论。这样至少可以将裁判结论作为上诉的对象,以便获得进一步救济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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