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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技巧的运用与掌握

时间:2011-05-13 12:05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此外,本案被告人赵长红仅于1995年1月4日调入汽运处,汽运处并没有对其进行培训,也没有发给其成文的操作规程,仅是由他人草草带教之后,即由于工作上的需要让其单独驾车以致最终酿成事故,对此事所在单位的分管人员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加之高炉煤气管道在安排焊接中忽视质量,甚至部分管口焊接不完全(断离的管口部分即是焊口),横跨道路煤气管道净高仅为4.3米,都给事故发生留下隐患。

  辩护人最后提出依据刑法第114条,第63条的规定,并考虑全案的客观情况提请对被告人从轻量处。

  国家公诉人对辩护观点未作出实质答辩。

  三、 结果与结案后的思考

  法庭辩论后,根据控辩双方的辩论,法院认定被告人赵长红在厂区内从事运输生产任务时,在车斗未复原位,不下车观察的情况下,即驾车返回,忽视安全,因违反自卸车的操作规程而导致特大伤亡事故的发生,造成66人煤气中毒,其中死亡11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0余万元的严重后果,已构成重在重任事故罪,情节特别恶劣,应依法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鉴于被告人赵长红能及时报案,有自首情节并积极参与抢救中毒人员,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一审法院不庭宣判,从轻判处被告人赵长红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被告人服判,现本案已交付执行。

  刑事案件的辩护历来是对执业律师的基本要求,也是律师应具备的基本业务素质,成为律师执业实务中的重点和难点,面对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的案件,如何辩护选择突破口,如何做到敢辩和善辩的统一,是执业律师面临的棘手问题。通过“3?30”案件的办理,我们认为执业律师应充分阅卷,不占有卷内的材料就不能提出充实的观点。我们认为任何先进的生产工具都应在实践中接受检查,由于时间、地点、多种环境的限制,先进的生产工具也未必是周全的,也存在不断完善,而生产过程中出现的机械故障则是各种因素形成的,能在瞬间产生,也能在瞬间自行排除。因而对联锁自控装置提出了质疑并以事实和证据阐发了自己的观点,在注重事实的同时也同样不能忽视法律规定,事实和法律是律师进行刑事辩护的双刃剑,针对我国刑法第114条立法上的不完善,辩护人指出起诉书指控“特别严重后果”的界定不妥。遗憾的是由于取证难度的现实状况,一审对辩护人提出的问题无法充分核查,仅在判决中列明采纳辩护人的部分观点并体现在实体的量刑中。

  我们认为律师办案尽力扩展自己的知识范围,在法庭辩论中,针对案件具体客观事实,有的放矢的运用与掌握辩护技巧,力求达到能辩善辩与量刑结果辩证统一的好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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