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法条索引:
★★★新《律师法》 第三十四条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过去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才能阅卷,而且阅卷范围是非常小的,限定为: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根据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阅卷的范围由检察机关来确定,所以检察机关有可能以没有复印纸为由,只给几张纸了事。所以在以前律师的阅卷是既晚又少,现在时间提前,而且可以阅案卷,大家知道案件就是支持起诉的材料,案卷就包括了所有起诉的证据材料。比如,如果被告人供述了五次,而检察机关只装了三次供述在里面,因为有两次被告人没有说清楚,现在律师掌握的信息范围大大扩张,而且没有装入卷宗的怎么办,你到审判阶段还可以看,比如有五次口供只装了三次的在里面,现在我想看另外没有装入卷宗的两次口供就有法可依了。这个制度给了律师非常多的方便和有利条件。
(四)法庭上言论豁免权 新增规定
相关法条索引:
★★★新《律师法》 第三十七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律师在参与诉讼活动中因涉嫌犯罪被依法拘留、逮捕的,拘留、逮捕机关应当在拘留、逮捕实施后的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该律师的家属、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以及所属的律师协会。
言论豁免权的增加,使得律师再做辩护时减少顾虑,从而能为被告人更好的辩护,保护了被告人的权益。
需要说明的是,这几条只是制度中的规定,现在实务中还难以实施。新《律师法》有效,《刑事诉讼法》也有效,这个问题一直还困扰着实务界,有的人说应该按新《律师法》实行,有的人说应按《刑事诉讼法》。因此有的时候就会出现这样的尴尬局面:当一个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检察机关说我们严格按照新《律师法》执行,我们不签署意见,你直接去会见就行。而看守所的人员说,我们没有收到执行新《律师法》的通知,我们我们仍执行《刑事诉讼法》。所以就出现了会见比以前更难的状况。这是法律实施的尴尬,同时在某种意义上,也是中国司法现状不够完善的一个表征。
新《律师法》的实施,辩护空间的增加,可能会引起规制的加强,因为权利的加强必然会引起义务的加强,所以证据规则的遵守和运用,就会显得尤为重要。
三 、证据规则及其分类
证据规则:约束诉讼当事人和法院对证据的搜集,使用及判断的基本法律规范(注:严格来说我们国家检察机关并非诉讼当事人,而是专门机关。)
我在教学研究中,使用以下四种分类方法:
(一)第一种分类:三性规则
◆ 合法性规则(违法证据排除规则)
合法性规则,既包括人证合法获取的规则,也包括合法获取的规则。
◆ 客观性规则(关于证据真实性的规则)
相关法条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复制件或者副印品。
◆ 相关性规则(关于证据与案件事实的联系性及证明力的规则)
涉及品格证据规则问题,比如一个人盗窃了十万元,十年前也有盗窃行为,那么十年前的盗窃与这次的盗窃是否具有关联性,能否成为证据呢?这就涉及到相关性规则。
(二)第二种分类:“两力规则”,即证据能力与证明力规则
◆证据能力规则:合法性规则,相关性规则,真实性(基于可信度)的规则。通俗的说就是这个证据能不能用。
◆证明力规则:孤证规则,限制口供证明力规则。通俗的说就是整个证据能证明什么。
相关法条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 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第三种分类:一般证据规则与法庭调查规则
即三性规则,质证规则,交叉询问规则及下属规则
(四)第四种分类:按照证据种类和证据要求
四 、如何应用“违法证据排除规则”
因为我国没有法院的预审程序,所以无论不管证据是否合法都可以进入法庭审判阶段,但是进入以后,也不一定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从以下两个方面分析:
(一)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据问题,首先是采取刑讯逼供等违法手段获得的证据在诉讼中不能使用。
相关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搜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 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这里涉及两个问题:第一,是证明标准问题。如果是要求查证属实,现在审讯时律师不在现场,也没有全程监控录像,所以难以查证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是否属实。第二,是问题。实践中通常要求辩方律师证明,由被告人自己证明,这是不合理的,应该要求控方来证明。另外,威胁引诱欺骗是否非法,需要看达到的程度和造成的后果,因为允许侦查人员采取有一定灵活性的取证手段,允许审讯策略的使用,因此,这里面就存在一个威胁引诱合理强度的问题,如果是过分的威胁、引诱、欺骗,以致容易造成虚假证据,在这种情况下所获取的言词证据就需要排除。所以刑诉法的规定不够明确,刑诉法的修改也在力求解决这个问题。但是要把它规定的比较详尽、明确,还是有一定的困难,有几个方案,因为时间关系不再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