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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我国辩诉交易的实践

时间:2011-05-13 11:59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2、辩诉交易符合诉讼经济的要求。波斯纳作为经济分析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在科斯定理的基础上,将经济学理论和方法应用于求学领域进行了系统化的研究,提出了著名的财富极大化理论。在该理论中,有两个基本观点,即自愿和协商。波斯纳将财富极大化理论用于诉讼程序的分析,认为审判过程实际上就是一种交易清洁过程,一个裁决只是一种被专有术语和概念所掩饰起来的交易结果的表达。波斯纳将审判程序同市场经济相类比,认为诉讼中的控辩双方就好象市场上的买方与卖方,都在尽力向法官推销自己的产品。波斯纳对辩诉交易制度进行了充分的论证,认为由于用谈判的方法解决争端要比诉讼节省成本,所以都会产生辩诉交易。而且他还认为辩诉交易的发生率取决于谈判和诉讼的相对成本,诉讼结果的不确定性程度。同时波斯纳认为通过辩诉交易解决刑事案件的效率高于通过审判解决,更符合财富最大化的目标。由此可见,经济分析法学派的理论为辩诉交易制度的存在提供了强大的理论依据。

  3、辩诉交易符合司法公正的要求

  公正要求在诉讼中更加强调对处于弱势的被告人的权利加以保护。有时候可能会由于法律的这种特殊保护,使一些明智其有罪的被告却不能加以刑罚。例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美国的米兰达案件。但是辩诉交易制度却在法律可能无能为力的时候,促使被告人主动认罪,尽量减少因特殊保护给被害人及国家所造成的损害,辩诉交易在一定意义上对正义起到了一个均衡的作用。而且由于一系列制度的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很难真正达到接近案件真实。辩诉交易可以以减轻刑罚为代价换取实现达到客观事实。公正要求法官在审判中处于消极中立,不偏不向,超然在上,但是作为一个现实生活中的人做到这一点基本上是不可能的,任何一个人都是带着有色眼睛的人。通过辩诉交易直接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从一定程度上应是更加公正的体现。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矛盾的复杂化,刑事案件迅速增多,犯罪成为每一大社会问题,原有的刑事司法资源日益短缺,为了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迅速处理刑事案件,解决积案检察官采用协商交易的方式结案,这样司法资源短缺得到了有缓解,避免了诉讼的迟延。

  (二)辩诉交易能解决很多现实问题

  首先,辩诉交易制度有利于解决疑罪,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被侵害人,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其当事人的地位,他对案件的处理结果非常关心,希望能尽快了结案件,得到赔偿。但是由于刑事诉讼的特殊性质,实体公正不是其追求的唯一价值目标,有些案件因受到刑事诉讼原则的制约,在所谓“铁证如山”的情况下也只能作无罪处理。引进辩诉交易制度,可以使其利益的唯护过程中减少风险。在美国歌星迈克尔。杰克逊猥亵儿童一案中,通过辩诉交易的方式解决了案件,被害人获得了巨额赔偿,而杰克逊没有被定罪判刑,双方都获得了满意的结果。按照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我国实行疑罪从无的原则,即由于客观上证据灭失、隐藏或受法律上的排除等,造成认定犯罪的证据不足或不充分,不能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时,应适用不起诉或作无罪判决。这种作法从保障人权和维护司法公正都具有重大的意义。但是,刑事司法也具有不可克服的局限性,因为作为裁判者的第三方-法官,他在对案件进行判断的时候,其审判的结果是一种不可预测的非黑即白、非此即彼。要么是被告人被判有罪,要么是无罪,而不可能是控辩双方各有输赢。因为法官的责任是只判断指控是否成立,而不能自己对案件进行调查。这样就导致由于程序公正和证据规则的要求而使案件的实体公正不得不作出牺牲。在美国,检察官在进行辩诉交易的时候,考虑的一个重要的因素就是案件的证据强度。如果案件的证据达不到一定的强度,或因程序原因而被排除,检察官就宁愿与被告方达成某种妥协。通过这种方式,检察官在疑难案件处理中采用了“得到半块面包”的折衷方法。这是正式审判所难以作到的。[④]在辩诉交易中,当事人通过对自己权利的适当处分不仅避免了正式审判程序中的不确定性,而且被告人往往能获得较为宽大的处理,使双方都在一定程序上分担了胜诉与败诉,避免了两败俱伤的结果,也避免了接受审判可能带来的情感负担。可见,辩诉交易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刑事判决“非合意性”的缺陷,获得了相对的确定性,从而使控辩双方在心理上获得某种满足。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疑罪从无原则,致使检察官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法官对案件只能作无罪判决。这种无罪判决从实体公正的角度来看,它并不是一个满意的结果,如果规定辩诉交易制度那么就可以避免这一种要么全有要么全无的结果,使实体上更加公正。从这个角度来看,它与我国公民心态中要求实事求是、追求实体真实的观念是一致的;也与我国长期以来的处世中庸、谋求调和的法律传统文化一致。从控方和被害人的角度来看,也是一种划算的选择。

  其次,它是使坦白从宽、主动退赃与赔偿等情节制度化的一种可行的方法。所谓坦白,从狭义上讲,一般是指犯罪行为被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发觉后,对犯罪分子进行询问、传讯,或在采取强制措施后,或在法庭审理中罪犯如实交待其所犯罪行的行为。[⑤]这个政策产生于建国初期。但是,作为党和国家的刑事政策,狭义的坦白从宽[⑥]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的依据,而仅仅是一个由法官自由掌握的酌定从轻处罚的原则。是否从宽从被告人的角度来看,并没有一个法律的保障机制。如果规定辩诉交易制度则能够使坦白从宽法律化。通过法定的程序,教育感化罪犯,即将认罪态度好,主动提供犯罪证据,承认犯罪事实的行为予以奖励,它起到了甚至超过刑罚的教育改造功能的作用。在司法实践中,有一种酌定的量刑情节是所谓主动退赃与赔偿。主动退赃与赔偿在实践中存在的一个重要问题是:有些案件中,被告人为了获得较轻的处理,往往动员亲友举债退赃、赔偿,但是对于最后的处理结果是否能够发生影响,他们是没有把握的,有的在主动退赃与赔偿之后,仍然作了相同的处理。这种不确定性会造成以下不利的结果:1.大多数被告人因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能影响结果没有把握而不愿意退赃,这样很不利于追缴赃物和处理民事赔偿问题。2.有的案件中,被告人动员亲友、倾家荡产进行了主动退赃和赔偿,但是最终对案件的处理没有发生影响。我们知道,亲友愿意借款帮助退赃和赔偿的前提是被告人能获得更轻的处理,但是在这种情况下,他们会有被欺骗的感觉,而且实际上株连了他人,违背了罪责自负的原则。3.诱发司法腐败。酌定情节是由法官自由裁量的,法律对法官的制约是不明确的,主动退赃和赔偿是否能获得较轻的处理由法官说了算,被告人在这种没有法律规制的神秘莫测中等待结果,唯一的办法是加紧对法官的“活动”,这给司法腐败提供了机会。辩诉交易制度的确立使这种暗箱操作公开化、制度化,避免了可能出现的司法腐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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