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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我国辩诉交易的实践

时间:2011-05-13 11:59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为了建立中国式辩诉交易程序,我们还必须建立一种中国式辩诉交易制度的运行环境,具体来就应包括以下的内容:1.建立预审庭,确立被告人罪状认否程序,在由预审庭主持的罪状认否程序中进行辩诉交易。预审庭是专门负责审查起诉材料,以决定是否提交法庭审判的法院内部组织。在我国,没有被告人罪状认否程序,但是司法解释又规定被告人不认罪的不能实行简易程序。因为辩诉交易是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的。没有认罪就无所谓交易。因此,建议在我国确立一种开庭前的罪状认否程序。在设立预审庭和确立罪状认否程序的前提下,可以赋予预审庭一种特殊的职能,即可以由预审庭法官在罪状认否程序中主持辩诉交易。如果被告人认罪,又符合辩诉交易的案件范围的,控辩双方可以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辩诉交易。经预审法官审查认为符合辩诉交易条件的,预审法官可以对辩诉交易的内容预以确认并直接将其内容写入判决书进行判决。2.规定在辩诉交易案件中必须有律师参加。在国外,辩诉交易最可能在检察官和被告人委托的律师之间发生。一方面,在得知有辩护律师出庭,特别是在有实力较强的律师出庭时,将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官通常都较为紧张,担心可能出现败诉。在辩诉交易的情况下,律师的作用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只有律师才可能对事实与证据,定罪与量刑的问题以及裁判时定罪的可能性有全面的了解。交易是一种类似于合同的活动。没有律师的参与,这种交易是不公平的。因此,法律应规定控辩双方在同意辩诉交易的案件中必须要有律师的参与。被告人没有委托律师的,法院应当为其指定律师。3.加强对检察官的监督。为了避免检察官在进行辩诉交易时滥用权力、徇私枉法。我国在设计辩诉交易机制的时候应与英美法系国家有所不同。英美法系国家对辩诉交易的监督旨在防止对被告人不利的结果。而我国司法体制和国民寻求实体正义的心态都要求我们在对辩诉交易的监督机制上侧重于防止检察官以辩诉交易的名义放纵犯罪嫌疑人。所以,我们有必要设立一个对检察官监督的机制。这种机制可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上级检察机关予以监督。对检察权力的制约机制中,各国都把上级检察机关的监督机制作为最基本的机制。这是因为各国都实行检察一体制。上级检察机关有权指挥、命令下级检察机关,对上级检察机关的指挥、命令,下级检察机关应当服从。因此,上级检察机关应对下级检察机关的辩诉交易协议进行监督。具体来说,辩诉交易应当经过上级检察机关的批准。二是检察机关的内部制约机制。在我国可以由检察委员会担任这一职能。检察委员会是我国检察机关的内部领导机构。他的决定,主办检察官应当执行。我国在实行辩诉交易的时候应当规定必须经过检察委员会的批准。三是可以设立其它的民选机构作为对辩诉交易的一种监督机构。在日本,对于起诉裁量权的监督就设立了一个由11名有选举权的公民组成的民选机构检察委员会。该委员会的审查决议虽然对检察官没有约束力,但是,该决议公布于众,具有道义的力量,从而可以促使检察官在行使独立检察权的同时尊重民意。我国也可建立类似的机构作为对辩诉交易的监督方式。

  (三)辩诉交易的保障及救济机制

  司法实践表明,无论制定的法律多么完善都不可能做到完备及秦至,完善无缺。法律从制定到适用,其缺陷总会以不同的方式表现出来,辩诉交易制度也莫过于此。在整个辩诉交易制度设计中我们发现被害人始终被排斥在交易之外,其利益无法得到充分的保护,而且对于被告人来讲,其可能会由于利益的选择而错认有罪。为了最大限度地克服制度缺陷比及防止不当交易的出现,或者不当交易发生后能够及时加以补救,必须建立相配套的保障救济机制。在一个由检察院,法院,被告人,被害人共同参与的交易中,检察院,法院是国家的代表,行使的是公权力,被告人,被害人是单个的个人,交易的实质是公权与私权之间达成的合意。公权由于有强制力作后者很容易对无任何武装的个人加经侵害,因此作为保障及救济就是对弱势地位群体的保障救济。辩诉交易的保障救济机制就是为了保障被害人被告人的权利而设计的制度救济途径。

  1、对被害人的保障及救济,(1)赋予被害人辩诉交易程序启动权。在一个理性民主的诉讼模式中应是没有告诉,即没有审判,告诉是诉讼发动的基点。而被害人是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的人,从古代弹劾式诉讼到近代的当事人主义,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被害人的告诉始终是程序发动的因素之一。是否享有程序启动权是被害人程序主体地位是否得到保障的标志之一。在英美辩诉交易制度中,被害人是被排斥在交易之外的,就谈不上有什么程序启动权,应该说是由于对效率的片面追求,而对被害人权益的漠视。因此在国引进辩诉交易制度应当赋予被害人以启动该程序的权利,只要被害人建议适用辩诉交易程序,被告人没有异议,检察院就应当同意适用。检察院主动建议适用辩诉交易程序的应当确定包括被害人的内的方主体一致同意规则。四方主体指的是控方,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一改同意是指四方均在协议书上签字同意才能提交法官正式审查,任何一方不同意均视为审前辩诉 交易未能达成。[1]

  (2)全程参与的权利。首先被害人参与辩诉交易能使案情变得更加清楚,减少不当交易。被害人在我国家是诉讼的当事人,但其所起的作用是为检察官增强指控提供证据,实质是证人的角色,为了有效地搞清案件事实,在辩诉交易中允许被害人参加,可以对被告人的有罪答辩及其陈述过加以鉴别,其次被害人的全程参与,可以使正义及公正故里以更多体现,正义及公正并不仅仅要求只有一个合理合法的判决,还有必理的慰藉,感情的宣传也是正义的体现,被害人通过参与辩诉交易,可以对被告人发问,可以看到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悔改表现。从而通过程序实现了一定的恢复正义目的,积的感情得到发世,受伤的必灵得以安后抚,最后,被告人的全程参与可以起到监督作用,在辩诉交易中,由于公诉机关与被告人达成的协议不需要经过被害人的同意,它就导致检察院在举证有一定困难时为了减轻甚至逃避自己的举证责任,可能将不再积极地调查取证,而是通过与被告人或其律师达成协议的方式简单处理案件,另外反过来看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很容易导致腐败,被害人的参与恰好可以弥补这一点。

  (3)提出异议的权利,在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权益的实现依赖于检察官的公诉,检察院即是国家的公诉机关,一方面休表被害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又代表国家利益,由于现代国家认为犯罪主要是对国家社会的侵害,被害人遭受的痛苦是其次的,这就导致在诉讼中检察院会过多考虑国家利益,而忽视被害人权益,产生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不一致。对于辩诉交易而言,交易的结果可能会为被告人的不满。“当公诉人不能完全维护被害人利益时,应当在法律上允许被害人为维护自己的利益而付出努力”[2]在协议达成后尚未穷乡僻壤法院确认之前,被害人应当有权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法院裁定协议无效协议生效后,被害人不服的,可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申诉,要求法院重新加以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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