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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

时间:2011-05-11 12:49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2年08月29日
  
  • 【法规标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
  • 【颁布单位】
  • 【发文字号】
  • 【颁布时间】2002年08月29日
  • 【生效时间】2002年08月29日
  • 【失效时间】1970年01月01日
  • 【全  文】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现予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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