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主页 > 法律法规 > 刑事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

时间:2011-05-11 12:49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1年04月09日
  
  •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
  • 【颁布单位】
  • 【发文字号】
  • 【颁布时间】2001年04月09日
  • 【生效时间】2001年04月10日
  • 【全  文】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中“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一般以二万元为起点:“重大损失”,一般以十万元为起点;“特别重大损失”,一般以五十万元为起点。

      第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不履行法律规定的查处职责,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放纵生产、销售假药或者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为的;

      (二)放纵依法可能判处二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

      (三)对三个以上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追究职责的;

      (四)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九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实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从重处罚。

    ------分隔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