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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

时间:2011-05-11 12:49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 1998年04月17日
  
  •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颁布单位】
  • 【发文字号】
  • 【颁布时间】1998年04月17日
  • 【生效时间】1998年04月17日
  • 【全  文】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已于1998年4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4月25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四月十七日
                 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
              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8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4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适用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保证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执行,现就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二条 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


      第三条 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
      (一)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在执行中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四)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五)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妨害或者抗拒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条 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本解释第三条所列行为之一,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对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与被执行人共同实施本解释第三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暴力抗拒人民法院执行判决、裁定,杀害、重伤执行人员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人,可以先行司法拘留。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人民法院依法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人定罪判刑,先行司法拘留的日期应当折抵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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